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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中華民國永遠定爲共和國。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爲二十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條
凡與本憲法抵觸之法律命令,均無效力。
第二章 國民
第五條
中華民國國民,均屬平等,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別。
第六條
國民得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 國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逮捕,監禁,審訊,處罰。
二、 國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侵入搜索封錮。
三、 國民有保有財産之自由。
四、 國民有營業之自由。
五、 國民有言論著作及刋行之自由。
六、 國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
七、 國民有書信秘密之自由。
八、 國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
九、 國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條
國民有以文書請願於國會及各地方議會之權。
第八條
國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
第九條
國民有訴訟於法院之權。
第十條
國民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
國民依法律之規定,有納税之義務。
第十二條
國民依法律之規定,有服兵之義務。
第十三條
本章所載國民之權利,得以法律規適當之限制。
第三章 立法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之立法權,以國會行之。
第十五條
國會以參議院及衆議院構成之。
第十六條
參議院以左列各議員組織之。
一、 由各省省議會選出者,每省十名。
二、 由蒙古選舉會選出者,二十七名。
三、 由西藏選舉會選出者,十名。
四、 由青海選舉會選出者,三名。
五、 由中央學會選出者,八名。
六、 由華倚選舉會選出者,六名。
第十七條
衆議院以各地方國民所選舉之議員組織之。
第十八條
各省選出衆議院議員名額,依人口之多寡爲比例,其比例以法律定之。但每省最少得選出議員十名。
全國人口每九年總調查一次,各省選出衆議員議員名額,依照每九年人口册改定一次。
第一次人口總調查未畢以前,各省選出衆議院議員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蒙古,西藏,青海選出衆議院議員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兩院議員之資格及選舉手續,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兩院當選議員之資格及選舉手續是否合法,由該院自行議決。
第二十二條
參議院議員任期以六年爲限,每二年改選三分之一。
第一屆改進之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條
衆議院議員任期以三年爲限。
第二十四條
兩院議員辭職,須得各該院之可决。
第二十五條
兩院議員缺席時,依法律之規定遞補之。
第二十六條
兩院議員退任後,如再被舉得再任。
第二十七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爲兩院議員。
第二十八條
兩院議員在任中不得兼任其他有俸之公職,但衆議院議員得兼爲國務員。
第二十九條
每年國會會期爲五個月,但依事情之必要,得延長之。
國會開會日期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條
臨時國會之召集照第六十五條辦理,召集後,所有闡於國會議事手續之規定,除第三十一條另有規定外,均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臨時國會除議決召集時所指定之事件外,不得自行提出議案,但政府如有他項事件交議,而臨時國會認爲重要者,得一併議決之。
第三十二條
两院議長副議長,由各該院議員五選之。
第三十三條
除本憲法及國會法規定外,两院得自行制定各該院規則。
第三十四條
兩院議員之嵗費及公費,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兩院議員於院内之言論及表決,對於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兩院議員除係現行犯,及關於内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得各該院之許可,不得逮捕監禁傳訊。
第三十七條
兩院之議事須公開之。但有國務員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者,得秘密之。
第三十八條
兩院非各有議員全額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議。但得按照國會法,及兩院規則,强迫缺席議員到院或懲罰之。
第三十九條
兩院議事,每議員有一表決權。
第四十條
兩院之議事,以出席議員遇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議長。
第四十一條
國會之議決,以兩院之可決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一院否決之議案,不得於同會期内再行提出。
第四十三條
國會議決之案,咨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四十四條
大總統對於國會議決之業否認時,得於咨達後十日内,聲明理由,咨請國會覆議一次。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