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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北朝鮮之土地改革,是依據歷史和經濟的必要性而頒佈的。土地改革之事業是完全廢除日本人及朝鮮人地主之土地所有權,撤廢佃農制,將土地之使用權,完全賦與耕種者。
北朝鮮之農業制度是農民不隷屬於地主而是個人所有的農民經濟制。
第二條 應予沒收歸農民所有之土地如左:、日本帝國主義,日本人及日本人團體所有之土地。、朝鮮的民族叛徒,背叛朝鮮人民利益,或積極協助日本帝國主義政治機關者之土地,以及朝鮮解放之際由所住地方,逃跑者之土地。
第三條 應予沒收無代價分配給農民之土地如左:、每戶超過五町步以上之朝鮮地主的土地。(註:一町步等於一海克脫——編者)、不自力耕種全部租與佃戶之土地。、不管面積之大小,繼續出租之全部土地。、五町步以上之祠堂,寺院及其他宗敎團體之土地。
第四條 不屬没收之土地如左:、學校,科學研究所及病院所有土地。、依北朝鮮人民委員會之特别决定,為朝鮮之自由與獨立,在反日鬪爭中有功勞者與其家族之土地及對民族文化發展上有特別功勞者與其家族所有之土地。
第五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將没收之全部土地無代價分配給農民,並為其永遠所有。
第六條()没收之土地由人民委員會適當分給僱農,佃農及貧農。
()自耕農所有之土地不在分配之例。
()願意自耕其土地之地主,可依本土地改革法令,給與農民同樣權利在其他郡分得土地。第七條土地分配的手續,得由道人民委員會,發給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地照),並登記於土地證明書存根內。
第八條 依本法令分配給農民之土地,免除一般的負債及負擔。
第九條 依本法令被没收土地之地主,所有之僱傭關係及農民一切負擔均行取消。
第十條 依本法令分與農民之土地,不得買賣出租典押。
第十一條 地主之牲口,農具,住宅以及其他一切建築物和房基等,均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没收,依第六條之規定由人民委員會分配給分得土地之僱工及無地之農民。
没收之建築物可分給學校,病院及其他社會機關。
第十二條 沒收一切日本帝國主義,日本人及日本人團體之果木園及其他果木,交由人民委員會處理之。
依本法令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没收朝鮮地主的果木園,及其他果木均由道人民委員會保管之。
第十三條 除農民所有之小山林以外,没收全部山林交由北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四條 依本法令被沒收土地者所有之一切水渠施設完全歸公,山北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五條 土地改革由北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指導之,在地方則由道,郡,面人民委員會負責執行,在農村則由農無地之佃戶,少地之貧農等選舉之「農村委員會」負責執行。
第十六條 本法令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土地改革之實行須於一九四六年三月底以前完成。
土地所有權證明書(地照)於本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發給。
一九四六年三月五日
北朝鮮臨時人民委員會
委員長 金 日 成
書記長 康 良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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