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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際郵政公約
由
阿富汗、
英
屬
南非洲聯合殖民地、
亞爾巴尼亞、
德意志、
美利堅、
美
屬
斐力濱羣島
以外全部殖民地、
斐力濱羣島、
紹底特亞拉伯王國、
阿根廷共和國、
澳大利亞自治地、
奥地利亞、
比利時、
比
屬
剛果、
玻利維亞、
巴西、
布加利亞、
坎拿大、
智利、
中華民國、
哥倫比亞共和國、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
古巴共和國、
丹麥、
丹澤自由城、
多明尼加共和國、
埃及、
厄瓜多爾、
西班牙、
西
屬全部殖民地、
埃沙尼亞、
愛提烏披亞、
芬蘭、
法蘭西、
阿爾及亞、
法
屬殖民地及保護國之印度支那、法屬其他全部殖民地、
英吉利
及
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希臘、
危地瑪拉、
海地共和國、
宏都拉斯共和國、
匈牙利、
英
屬
印度、
依拉克、
愛爾蘭自由邦、
愛斯蘭、
義大利、
義
屬全部殖民地、
日本、
朝鮮、
日
屬其他全部殖民地、
里特侖、
法國
統治之
利凡特
(敍利亞及利邦)、
里卑利亞共和國、
利蘇尼亞、
盧森堡、
摩洛哥
(西屬摩洛哥除外)、
西
屬
摩洛哥、
墨西哥、
尼加拉瓜、
挪威、
新西蘭、
巴拿馬共和國、
巴拉圭、
和蘭、
庫拉索
及
蘇立南、
和
屬
印度、
秘魯、
波斯、
波蘭、
葡萄牙、
葡
屬
西非洲殖民地、
葡
屬
東非洲
及
亞洲
以及
澳洲
各殖民地、
羅馬尼亞、
聖瑪利諾共和國、
聖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爾區、
暹羅、
瑞典、
瑞士聯邦、
捷克斯婁瓦亞、
突尼斯、
土耳其、
蘇維埃共和國、
烏拉乖共和國、
瓦地剛城國、
委内瑞拉合衆國、
也門、以及
猶克斯拉夫王國
公同訂定。
上列各國,由本公約後署名之政府全權代表,按照西歷一千九百二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
倫敦
所訂之
國際郵政公約
第十二條於
開羅郵政會議
時,將該公約共同修訂,候由各該國政府批准施行,所有修訂該公約之條款如左:
第一篇
國際郵聯會
第一章 郵聯會之組織及範圍
第一條
郵聯會
之組織 訂立本公約之各國,以
國際郵政聯合會
名義,共同組織一整個郵政區域,以便各該國間互換郵件。
國際郵政聯合會,並以釐定各項國際郵政制度及改善國際郵務為宗旨。
第二條 入會手續 無論何國,可隨時加入本公約。惟請求參加時,應以外交手續,照會
瑞士聯邦政府,再由該政府通知郵聯各國。
第三條 郵聯之公約及協定 凡關於信函之郅遞事務,應按公約内之規定辦理。其他各項郵務,如保險信函及箱匣、郵政包裹、郵政匯兌、郵政撥轉帳目、收取票據等,以及代訂新聞紙及按期出版物等項,另由郵聯各國訂立協定。
此項協定,僅參加各國有遵守之義務。
凡參加此項協定之一種或數種者,均應按照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施行細則 對於實行公約及各項協定所需之詳細辦法,由郵聯各國郵政互相同意訂定,載入施行細則之內。
第五條 特別約章及協定,郵聯之限制
一 郵聯各國為減輕郵費,或使郵聯上獲有其他之改善起見,得有維持原有約章及訂立新約,及與一
部分郵聯國保持或訂立專約之權。
二 對於非關郵聯全體之事務,各郵政主管機關間,如為其本國法律所允許,亦得彼此訂立所需之協
定。惟其中條款,不得較
郵聯會公約
及各項協定所訂者為不利。對於郵件,各郵政主管機關間,如互相同意,亦可採用減輕之郵費定率。
第六條 國內法律
郵聯公約
及各項協定之條款,對於任何事項,如未經明白規定,並不侵越各國國內法律。
第七條 例外之郵聯 未加入
郵聯會
之郵政主管機關,對於其他郵政主管機關,應負居間之責。此項例外郵聯事務,本公約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均適用之。
第八條 殖民地及保護國等 左列之各保讒國及殖民地,按照公約及各項協定之意義,均得酌量情形,作為一國或一郵政主管機關,尤要者,係在對於
國際郵政會議
或公議時投票之權,及兩次開會之間,遇事投票之權,以及對於攤派
國際郵政公署
經費等事:
一
美利堅
所屬各殖民地;如
夏威夷島、
波陀黎各、
瓜莫
及
勿及尼亞島
;
斐力濱羣島
除外。
二
斐力濱羣島
;
三
比利時
所屬
剛果
;
四
西班牙
所屬殖民地之全部;
五
阿爾及亞
;
六
法蘭西
所屬
殖民地及保護國之印度支那
;
七
法蘭西
所屬其他殖民地之全部;
八
義大利
所屬殖民地之全部;
九
朝鮮
;
十
日本
所屬各殖民地之全部;
十一
庫拉索
及
蘇立南
;
十二
和
屬
印度
;
十三
葡
屬之
西非洲
各殖民地;
十四
葡
屬之
東非洲、
亞洲
及
澳洲
各殖民地。
第九條 公約對於殖民地保護國等之施用
一 凡簽約國,得於簽約時,批准時,參加時,或參加後,聲明該國簽認之本公約,係包含其全部殖民地,其全部海外地域、保護國,或全部統治或代管境域,或其中之一部。此項聲明,若非于簽認公約時提出,應備文寄送
瑞士聯邦政府
。
二 凡殖民地、海外地域、保護國,或統治或代管境域,如已按第一節之規定經過聲明手續者,得適用本公約。
三 凡簽約國對於已按第一節之規定,提出聲明書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護國,或統治或代管之境域,如欲使公約停止適用於該項地域,得於任何時期,通知瑞士聯邦政府。該通知書自達到
瑞士聯邦政府
之日起一年後,即生效力。
四 凡按第一節至第三節規定備具之聲明書或通知書,
瑞士聯邦政府
應於收到後,另抄一份,寄送簽約各國。
五 本條之規定,對於公約首頁所列之殖民地、海外地域、保護國,或統治或代管之境域不得適用。
第十條
郵聯會
之範圍 左列各處,應認為屬於
國際郵聯會
之内;
甲 郵聯各國,在未加入郵聯各國境内設立之郵局;
乙
列登斯丹城
為
瑞士
郵政機關所管轄;
丙
發祿
及
格林蘭羣島,作為
丹麥
之一部份;
丁
非洲
北岸
西班牙
各屬地,作為
西班牙
之一部份;
戊
安多拉流域,作為
西班牙
郵政機關及
法蘭西
郵政機關通郵之處;
己
摩納哥城
爲
法蘭西
郵政機關所管轄;
庚
臥爾斐斯海灣,作為
英
屬
南非洲聯合殖民地
之一部份;
巴蘇陀蘭,為
英
屬
南非洲聯合殖民地
之郵政機關所管轄:
第十一條 仲裁
一
郵聯會
內如兩個或數個郵政主管機關,因解釋公約或協定,或因援引公約及協定之條款,對於責任問題發生爭執時,所有爭執事項,應由仲裁判斷。由當事郵政主管機關,各舉
郵聯會
之另一郵政主管機關與爭執事項無關者,為之公斷。
倘爭執中之一郵政主管機關,在六個月以内,如係窵遠之國,則在九個月以內,對於擬行公决之事,尙無何項舉動者,
國際郵政公署
如經請求,應卽促請該無舉動之郵政主管機關,擇舉仲裁人,或自行代為正式擇舉仲裁人。
二 各仲裁人之裁决,以多數同意為標準。
三 如仲裁人之意見,異同均半,不能裁决時,為解决爭端起見,各仲裁人應另舉他一郵政主管機關,亦與爭執之事無關者,為之公斷。如遇意見互岐,不能另舉時,則由
國際郵政公署,另擇
郵聯會
内,未經仲裁人提議之郵政主管機關為仲裁人。
四 如因某項協定,發生爭執,其未參加該項協定之郵政機關,不得被舉為仲裁人。
第十二條 退出
郵聯會
以及停止參加各項協定 各締約國郵政主管機關有退出郵聯會或停止參加各協定之權,惟須在一年之前,預先以外交手續,通知
瑞士聯邦政府,再由該政府通知各締約國政府。
第二章
國際郵政會議、郵務會議,及委員會
第十三條
國際郵政會議
一 郵聯各國代表,應自上屆郵政會議所訂公約及協定等施行之日起,至遲於五年內重開會議一次,以便按照所需,將該項公約及協定等修正。
每國可派全權代表一員或數員蒞會,由其政府賦與必需之權限,或于必要時,請其他一國代表兼代。但一國所派之代表,連本國在內,祇准代表兩國,對於討論之事,每國祗能有投一票之權。
二 每次
國際郵政會議
開會時,卽將下次開會地點决定。而下次會議,應由開會所在地之政府,商得
國際郵政公署
同意後,負責召集,該政府並將會議議决事項,向郵聯各國政府通知。
第十四條 會議所定公約及協定等之批准施行暨時效
國際郵政會議
所訂之公約及協定等,應儘速批准。其批准文書,應送交會議所在地之政府,再由該政府向締約各國政府通知。
倘締約國中之一國或數國,對于該國所簽署之公約或協定等之任何一項,不予批准者,此項未批准之公約或協定,對於已經批准之國,並不減輕效力。
此項公約及協定,應同時實行,並具同等之時效。
國際郵政會議
所訂之公約及協定,自施行之日起,所有上屆會議之各項公約及協定,卽行廢止。
第十五條
非常國際郵政會議
如締約國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曾經要求或同意,經與
國際郵政公署
接洽妥協後,卽可開
非常國際郵政會議
。
本公約第十三及第十四兩條之規定,對于
非常國際郵政會議
之派遣代表及討論事項,以及訂定公約及協定等,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國際郵政會議
辦事規則 每次
國際郵政會議,對于辦事及議事之必要規則,得自行規定之。
第十七條 郵務會議 凡審查僅涉及郵務行政上之問題,至少經郵聯各國郵政主管機關三分之二之要求或同意,得開郵務會議。
此項會議,經與國際郵政公署接洽妥協後,方能召集。
每次會議得自行規定辦事規則。
第十八條 委員會 委員會秉承郵政會議或郵務會議之命,審查一項或數項專門問題,由國際郵政公署向該委員會開會所在地之郵政主管機關接洽妥協後,召集之。
第三章 兩會間之提案
第十九條 議案之提出 在兩會之間,各郵政主管機關對于公約及其施行細則,以及最後議定書,有提出建議案之權。此項建議經由
國際郵政公署,轉知其他各郵政主管機關。至于參加各項協定之郵政主管機關,對于該項協定,及其施行細則,以及其最後議定書,亦有同樣權利。在兩會之間,凡一郵政主管機關所提之建議案,至少須經其他兩郵政主管機關附議,方可開始討論。倘
國際郵政公署
于同時未接到其他兩郵政主管機關聲明附議書,則該建議案,卽屬無效。
第二十條 建議案之審查 各項建議案,應按左列手續辦理:
郵聯各郵政主管機關,對于建議案,限於六個月内審定,如有意見,應卽聲復國際郵政公署,但不得將建議案,加以修改。至各該郵政主管機關所具之意見,則由國際郵政公署,觉寄各郵政主管機關,請其表决贊同或反對,倘在六個月以內,並未聲復是否贊同,卽以棄權論。上述之期限,係自國際郵政公署通告之日起算。
如建議案係關于某項協定,或其施行細則或其最後議定書者,僅參加該協定之郵政主管機關,得按上列手
續辦理。
第二十一條 通過曦案應具之條件
一 建議案應具左列之各項,始能發生效力。
甲 提議之事,如係屬于增加或修改本公約第一第二兩章、本公約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條、第五十四至五十九條、第六十一至六十三條、第六十五至六十八條、第七十至八十二條,及該公約最後議定書之各條,以及本公約施行細則第一〇一、一〇五、一一六、一六一、一七一及一九二各條者,則須全體同意;
乙 提議之事,如係屬修改上列各條以外之條文者,則須有三分之二之同意;
丙 如係解釋本公約,及其施行細則,以及最後議定書,所訂各條之意義,除第十一條所載爭執
之事項,須經公斷者不計外,祗須有過半數之同意。
二 關于通過各項協定之建議案,其應具條件則由各該協定自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議决案之通知 凡關於增加或修改公約及各項協定,以及其最後議定書之議决案,應由
國際郵政公署
轉請
瑞士聯邦政府,以外交手續,備文轉達簽約各國之政府。
所有關于各項施行細則,及其最後議定書之增加及修改,應由
國際郵政公署,向各郵政主管機關通知,此項規定手續,對于第二十一條第一節丙項解釋事項,亦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議决案之實行 凡通過之增加及修改各案,在通告後至少三個月,方得實行。
第四章
國際郵政公署
第二十四條 普通職權
一 在
瑞士
京都
伯爾尼,設中央機關一處,名曰
國際郵政公署,歸
瑞士國
郵政主管機關監督,其職權為郵聯各國互相聯絡及通知以及協商之媒介。
國際郵政公署
對于各種有關國際郵務之通知事項,有彙集、整理、公布及分送之責,遇有彼此爭執之事,經在事國之諮詢,亦應發表意見。凡提議修改會議所訂之公約及協定,或遇有修改事項而經通過者,應為之遍行傳知。此外對於公約,各項協定,及施行細則之研究及編輯事項,以及關於郵聯全體有利之事,一經委託,均應辦理。
二 對於各國郵政機關間之往來國際郵務帳目,該公署如經相關郵政主管機關之請求,應以交換所名義,居間辦理清算。
第二十五條
國際郵政公署
之經費
一
國際郵政公署
每年所需尋常經費最高之數,在每次
國際郵政會議
開會時規定之。此項經費及召集郵政會議、郵務會議,或委員會所需之特別費用,以及因委託該公署辦理特別事務所需之費用,均應由郵聯各國公同擔負。
二 因有以上之規定,郵聯各國,分為七等,每等按照左列之比例,分攤經费。
三 遇有新加入
郵聯會
之國,其應列之等級,應由
瑞士聯邦政府,商得該國政府同意而規定,以便分攤
國際郵政公署
經費。
第二篇 總則
第一章
第二十六條 轉運之自由
一 凡在郵聯境內,均應保證轉運之自由。
二 包裹轉運之自由,僅限於參加包裹事務國之國境為止。
保險郵件得裝入封固總包,經由未辦保險郵件之他國國境轉運,或經由不負海路轉運保險責任之他國海路轉運,此項轉運之責任,均僅按照掛號郵件所規定者辦理。
小包郵件,經由未辦該項郵件之國家境內運寄,其轉運與否,該國可隨意辦理。
第二十七條 禁止收取未規定之資費 除公約及各項協定所規定之郵資外,不准收取其他任何郵資。
第二十八條 暫時停辦郵務 凡某一郵政主管機關,因非常事故,必須將其所辦全部各項事務,或其一部份暫時停辦者應立卽通知相關之一郵政或各郵政主管機關,如屬必需,應以電報通知。
第二十九條 錢幣成色之標準 本公約及各項協定所規定之錢幣本位為佛郎克,係指一百生丁之金佛郎克而言,其重量保一公分(格蘭姆)之三十一之十,其成色為〇九〇〇。
第三十條 相等價率 每一郵聯國,應以該國現用錢幣,按佛郎克價值最相近之數目折合,規定郵費。
第三十一條 單式及文字
一 各郵政主管機關互相往來所用之單式,應以法文繕備,是否附譯對照之他國文字,可聽其便。但
各相關郵政主管機關,如經直接商定,不按此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例。
二 凡備為公衆所用之單式,如未用法文刊印者,應逐行附譯對照之法文,
三 上列一二兩節所稱之單式,其字句、顏色、及尺寸,應按公約及各項協定之施行細則内所規定者
辦理。
四 各郵政主管機關間,往來公文內所用之文字,由各該機關互相同意規定之。
第三十二條 郵政認知證
一 各郵政主管機關,經人聲請時,可向該聲請人頒發一項郵政認知證。凡未聲明拒絕承辦該項認知
證之國,對于其郵局所辦各項事務,均得藉該項認知證,作為憑證。
二 凡頒發此項認知證之郵政主管機關,得收取一項資費,其數不得超過一佛郎克。
三 凡郵件或匯票兌款,因呈驗之認知證相符而遞交或兌付者,則遞交或兌付之後,郵局卽卸除一切青任。如因認知證遺失或被人竊取或冒用之故,以致發生各項糾紛者,郵局概不負責。
四 郵政認知證,自頒發之日起,三年以內有效。
第三篇 關於郵件之規定
第一章 普通規定
第三十三條 郵件 郵件之名稱,對於信函、單雙明信片、貿易契、各項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印刷物亦包括在内)貨樣,以及小包均適用之。
小包事務,以互相辦理該項事務之國,或僅一方面承認辦理該項事務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郵費定率及普通條件
一 凡郵件在郵聯全境內寄遞,及在已設立或將設立投遞事務之國內,向收件人住所投遞者,其應行預付郵費之資例,及其重量與尺寸之限度,均按左列之表辦理。
二 所有本條第一節規定之重量與尺寸之限度,對於本公約第四十九條第一節所載之郵政公事文件,
並不適用。
三 各郵政機關與其他往來之郵政機關,如得其同意,對於在該國刊印而經發行人或代理人直接交寄
之新聞紙,或按期出版物,有按照印刷物尋常郵費資例,減輕百分之五十之權。凡含有商業性質之印刷物,如貨物價目表、傅單、現價單等,卽使按期出版,亦不在此項減輕資費之例。各郵政主管機關,如得投遞郵政機關同意,對於無論何人交寄之書籍、小册,或音樂譜,除封皮或前後空白頁內所印之廣告外,如不載有任何廣告或公佈品者,亦可同樣減輕資例。
四 凡裝入封口信套之郵件,除掛號信函外,不准裝有錢幣、鈔票、錢票、各項不記名之票據、已製
成或未製成之白金、黄金,或銀器、寶石、玉器,以及其他貴重物品。
五 凡信函內,如裝有書交收信人以外何人,或與收件人同居人以外何人,而實具個人通訊性質之字
據者,原寄國及投遞國郵政機關,有按其國內法律處置之權。
六 除本公約施行細則內特行規定者不計外,所有貿易契、各項印刷物、貨樣及小包:
(甲)封裝方法,應使内容易於查驗;
(乙)不得附有說明,亦不得裝有實具個人通訊性質之字樣;
(丙)不得装有已蓋銷或未蓋銷之任何郵票,與郵票符誌,以及具有價值之任何紙張。
七 貨樣包封内,不得封装具有售價之物品。
八 凡在同一郵件包封之内,附寄非屬同類之件,(卽如將各項物件羼雜附寄)如按照施行細則內所載之款條辦理,亦所許可。
九 除公約及其施行細則所載之例外辦法外,凡郵件不遵照本條及施行細則內相關各條所規定之條款
辦理者,不予寄遞。凡誤收之郵件,應向原寄郵政機關退還,然亦准投遞郵政機關向收件人投遞。遇有此項情事,該投遞郵政機關,按該項郵件之内容、重量,及體積,决定屬于何種郵件,以便按照該類郵件之規定,向收件人收取郵費及額外費用。至于超過本條第一節所規定最高重量限度之郵件,亦可按其確有之重量,收取郵費。
第三十五條 預付郵費 按普通定例,凡第三十三條所指定之各項郵件,應由寄件人將郵費預先付足。
凡未經預付郵費,或未經付足郵費之郵件,以及雙明信片于交寄時,未經將往來兩片預先付足郵費者,除信函及單明信片外,均不得寄遞。
第三十六條 未經預付郵費或所付郵費不足之郵件之欠資 除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節、第四節,及第五節,關于某種改寄郵件之例外辦法不計外。未經預付郵費,或所付郵費不足之信函及單明信片,須按應付之數,或所欠之數,加倍補收,由收件人照付。但此項補收之額,不得少于五生丁。
上節所述之欠資辦法,對于誤寄投遞國之其他各項郵件,亦適用之。
第三十七條 額外資費 各項郵件如須用特別方法寄遞,致使郵局須付特別費用者,則除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郵費外,可按此項費用之多寡,酌定相當之數,加收額外資費。
如單明信片預付之郵費,舍有上節所准之額外資費者,則此項額外資费,對于雙明信片之各片,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特別費用
一 對于在收信時間以後交寄之郵件,各郵政主管機關得按其國內章程,加收费用。
二 凡存局候領之郵件,投遞國郵政主管機關,可按國內章程,對于同類郵件所定之特別費率收取特別費。
三 各投遞國郵政主管桃關,對于投交收件人之小包,准許收取特別費,每件至多為五十生丁。如向
收件人寓所投遞時,則此項特別資費,至多可再增加二十五生丁。
第三十九條 應納關稅之物品 應納關稅之小包及印刷物,准予寄遞至裝有應納關稅物品之信函,及商品貨樣,如經投遞國同意,亦可同樣辦理。凡血清及痘苗,如按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例外辦法辦理,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准予寄遞。
第四十條 海關之查驗 投遞國郵政主管機關,得將第三十九條所述之郵件,送交海關查驗,如屬必需,可在局中開拆。
第四十一條 驗關手績費 投遞國對於送交海關査驗之郵件,可以郵政主管機關名義,收取驗關手續費,惟每件至多不逾五十生丁。
第四十二條 關稅及非屬於郵政之資費 各郵政主管機關得向收件人收取關稅,及其他非屬於郵政之偶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向收件人免收費用之郵件
一 凡郵件於投遞時,應付之全數郵費,及其他非屬於郵政之資費,可由寄件人於交寄時,預先向原寄局聲明擔任繳納。然此項事務,須在往來各國互相聲明同意者,始可辦理。
如遇此項情事,寄件人對於投遞局應行索取之款,須擔任照數繳付。如屬必需,且須向原寄局,
交存相當之保證金。
凡代寄件人塾付費用之投遞郵政機關,得收取一項手續費,每件不得逾五十生丁。此項手續費,
與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費用無關。
二 對於向收件人免收費用之事項,各郵政主管機關,有祇限於掛號郵件之權。
第四十四條 關税及非屬郵政費用之註銷 凡郵件退囘原寄國,或郵件內容完全損壞,或向第三國轉寄者,則此等郵件之關稅及非屬於郵政費用,應由各郵政主管機關擔任向其本國有關係之機關,交涉註銷。
第四十五條 快遞郵件
一 凡郵件經寄件人聲請快遞後,一經寄到,而該投遞國郵政機關同意彼此辦理此項事務者,卽須立派專差向收件人寓所投遞。
二 此項郵件 稱為「快遞郵件」,除尋常郵費外,應繳納快遞費,其數每件至少為普通信件單純費加倍之數,但至多不得超過七十生丁,且應由寄件人預先付清。
三 如快遞郵件收件人之寓所,係在投遞局投遞界外者,則可收取一項快遞補足費,其數不得超過國內郵件之快遞費。但遇此項情事,快遞與否,悉隨投遞局之便。
四 未經預先付足各項資費之快遞郵件,可按普通投遞辦法投送。如原寄局已經作為快遞之件辦理,則是項郵件,應按照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作為欠資快遞郵件辦理。
五 各郵政主管機關對於快遞郵件之投送,可隨意規定為一次,如一次快遞無着者,該件卽可按普通郵件投送。
第四十六條 禁寄物品
一 左列表內第一欄所載之物品,係在禁寄之列,如此項物品誤經寄遞,應卽按表內第二欄規定之辦法處置。
二 倘誤經寄遞之郵件,既不退還原寄局,亦不投交收件人,則應將處置該件之辦法,通知發寄該件之郵政主管機關。
三 對於信函及明信片以外之郵件,如以散寄方法寄遞,而其發行或流通所需之條件,與本國法律所定不合者,各郵政主管機關有拒絕其在國境内轉運之權。
此項郵件,應卽退還原寄郵政機關。
第四十七條 預付郵費之方法
一 郵件之郵費,得用原寄國對於個人寄信發生效力之郵票黏貼,或以該國郵政主管機關正式採用並隸其管轄之郵票印機所印之符誌表示之。至於印刷物之郵費,得以印字機所印之符誌,或用其他方法表示之。然此項印誌制度應為原寄郵政國內章程所允許者,始可辦理。
二 凡雙明信片之囘片上,印有或貼有發行國之郵票者,或交寄時巳經付足郵費之各項郵件而在改寄之前,預先付足改寄費者,暨單張或成包之新聞紙,以及按期出版物,其上註有「」字樣,按照代訂新聞紙,及按期出版物協定寄遞者,均認為預先付足郵費之郵件。
第四十八條 船上交寄郵件之費用 船行海面時,如寄發之信件,投入該船上之信箱內,或交由該船上郵政人員,或交由該船之船長寄遞者,除各該關係國另訂辦法外,可照該船所有或所隸國之郵費資例,黏貼該國郵票。倘該船停泊時,無論在路程兩極端任何一處,以及中途經過暫停之處,在船上發寄之信件,均應一律按照該船現時停泊所在地之國之郵費資例,黏貼該國郵票:始可發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 免收郵費
一 凡係郵政公事函件,由各國郵政主管機關,彼此寄遞者,或由各國郵政機關與
國際郵政公署
間,或由郵聯境內各國之郵局間彼此往來寄遞,或由各國郵局與各國郵政機關間彼此往來寄遞者,以及按照公約暨各項協定及其各施行細則內,明文規定免費寄遞者,一概免收郵費。
二 凡寄交戰時之俘虜,或由俘虜寄發之郵件,(代收貨價之郵件不在此例)無論在原寄國,或投遞國,以及轉寄國,亦一律免收郵費。
關於交戰時俘虜之信件,無論經由交戰國以及收留交戰國軍人之中立國特設之情報局直接收發,或由此項情報局之代理機關收發者,亦一律免收郵費。
交戰國之軍人,被中立國所收留者,亦視同俘虜,按照上項規定,同樣辦理。
第五十條 國際囘信郵票券 郵聯各國,均有國際囘信郵票券發售,其售價係由各該郵政機關自行規定,惟其數不得少於三十五生丁,或不得少於以發售國錢幣折合與此相等之價。
每一國際囘信郵票券,在郵聯各國內,可換給郵票一枚或數枚,等於該國寄往外國平常信函一件之一個單純費。
此外各國郵政機關,於掉換郵票時,有要求將國際囘信郵票券,與擬交寄之郵件,同時交出之權。
第五十一條 撒囘及更改姓名住址之郵件
一 奇件人對於尚未投交收件人之郵件,可將該項郵件撤囘,或更改姓名住址。
二 凡請求撤囘郵件或更改姓名住址,無論由郵局發函抑或由郵局代發電報,均係由寄件人付費,如由郵局發函,須付等於一單純費掛號信之資費,如由郵局代發電報,須付電報費。
凡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郵局,同時交寄同一收件人之多數郵件,遇有請求撤囘或更改姓名住址時,如由郵局發函,寄件人應付等於一單純費掛號信之資費,如由郵局代發電報,應付述明該項郵件所需詳情之電報費。
第五十二條 改寄及無法投遞之郵件
一 如遇收件人住址更改時,除經寄件人於郵件封面上以投遞國諳悉之文字註明,不得改寄外,各項郵件,均可向其改寄。
二 凡無法投遞之郵件,應立卽退還原寄國。
三 凡代收件人存留於郵局之郵件,或存局候領之郵件,其存留期限,應按照投遞國章程所規定之期限辦理,惟此項期限,照普通定例,不得逾兩個月。但因特別情形,投遞國郵政主管機關,認爲有特別延長之必要時,至多不得逾四個月。如寄件人以投遞國諳悉之文字,於郵件封面上曾經註明,請求在短期內退還者,則須將該郵件,於最短之期限內,退還原寄國。
四 凡無價值之印刷物品,如遇無法投遞時,除經寄件人於該件外面註明請求退還,應卽照辦外,其餘概不退還原寄之處。至於無法投遞之掛號印刷物件,均應退還原寄局。
五 除施行細則所載之例外辦法外,凡郵件由此國向彼國改寄,或向原寄國退還時,均不得另行補收任何費用。
六 凡改寄或無法投遞之郵件,向收件人或寄件人投遞時,所有在第一次寄遞之後,因改寄而在寄發時或到達時,抑或在中途發生之資費,均應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如數繳付。對於該項郵件之關稅或其他特別費用,如投遞國不允註銷者,亦應照付。
七 凡向他國改寄或無法投遞之郵件,所有該件存局候領資費、驗關手續費、代寄件人墊付資費之手續費、快遞補足費,以及小包之特別投遞費,均行註銷。
第五十三條 查詢
一 凡查詢無論何項郵件,應納一項資費,其數至多為五十生丁。此項資費,縱使所查詢者係關於同一寄件人,同時寄交同一收件人之多數郵件,亦須按件收取。至於掛號郵件,如寄件人業巳交納囘執費,查詢時概不收費。
二 凡查詢郵件須自郵件交寄之次日起,一年以內聲請,郵局方允照辦,但逾此時期,各郵政機關如經其他郵政機關對於兩年以內交寄之郵件有所查詢者,亦應查復。
三 各郵政機關對於在他一郵政機關境內交寄郵件之查詢,必須接受。
四 如因郵局之錯誤而有所查詢者,則查詢費,卽應發還。
第二章 掛號郵件
第五十四條 資費
一 凡本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載之郵件,均可掛號寄遞。
二 各項掛號郵件之資費,均應預先交付。此項掛號資費,包括左列二項。
甲 依照該件種類,所應付之尋常郵費。
乙 規定之掛號資費,至多為四十生丁。
雙明信片囘片之額定掛號資費,如非由該囘片寄件人交納,不能認為有效。
三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郵局應免費給予收據一紙。
四 凡對於掛號郵件,擔負人力難施賠償之國,得收取一項特別資費,每件至多為四十生丁。
五 掛號郵件,如未經預付郵費,或所付郵費不足而誤寄投遞國者,於投遞時,應向收件人收取一項資費,其數與所欠之數相等。
第五十五條 囘執 掛號郵件之寄件人,如於交寄時,交付規定之囘執費者,得請求索取收件人囘執一紙,該項囘執費至多定為四十生丁。
掛號郵件交寄後,如在本公約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内交付該條所定之查詢費者,得聲請補取囘執。
第五十六條 責任之範圍
一 除後列第五十七條所載之事項外,各郵政主管機關對於遺失掛號郵件,應負責任。掛號郵件,如遇遺失,寄件人有聲請賠償之權,每件以五十佛郎克為限。
二 凡因揑報内容而被海關沒收之郵件,各郵政主管機關概不擔負任何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例外之責任 因左列情事,而致遺失之掛號郵件,郵政主管機關概不擔負任何責任:
甲 各項人力難施事故;但原寄郵政機關如擔承人力難施之賠償者,(第五十四條第四節)仍應擔負責任。凡擔負遺失責任之國,應按其國內法規决定此項遺失,是否可以認為人力難施之情事所搆成;
乙 如因人力難施情事,郵政檔案損毀,以致郵件不能查究,而未經其他郵政主管機關提出相當之反證者;
丙 如郵件內装之物品,為本公約第三十四條第四節及第六節丙項,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一節所規定之禁寄物品者;
丁 在本公約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期限以内,寄件人未經聲請查詢者。
第五十八條 責任之終止 凡掛號郵件已按照各該國國內章程,對於該項郵件所定之條款,妥行投遞者,郵政主管機關之責任卽為終止。
第五十九條 賠償之給付 所有賠償之款,應由原寄局隸屬之郵政機關照付,惟該郵政機關有向負責郵政主管機關追索之權。
第六十條 賠償付款之期限
一 所有賠償之款,應儘速照付,至遲須自聲請賠償之翌日起,六個月以內賠付。但與篇遠之各國往來,其期限得展長至九個月。如郵件遺失,是否出於人力難施之問題尚未解决時,凡不負責任之原寄郵政主管機關,得逾上列期限,特許緩予賠償。
二 如經通知有人聲請賠償,而轉寄郵政主管機關,或投遞郵政主管機關,逾三個月不予解决者,則准由原寄郵政主管機關,代轉寄郵政主管機關,或投遞郵政主管機關,向寄件人賠償,惟與篇遠之各國往來,其期限得展長至六個月。
第六十一條 責任之確定
一 倘某一郵政主管機關,接收掛號郵件後,並未聲明何項情形,及經照章查詢,亦不克證明已投交收件人,或已妥行轉交他一郵政機關者,則除能證明其否外,此項掛號郵件遺失之責任,卽歸該郵政主管機關擔任。
除能證明其否外,轉寄或投號之郵政主管機關,遇有左列情事,慨不擔負任何責任:
甲 如該郵政機關已按施行細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節之規定辦理者;
乙 如該郵政機關能證明查詢之郵件,係在施行細則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載保管檔案期限已滿,而將相關之檔案銷毀以後,方始追查者但此項保留,並不損及查詢人對於原寄局之權利。
但掛號郵件,如於中途轉連時,發生遺失情事,而不能辨其究在何國境内,或在何國事務範圍内遺失者,則在事之郵政主管機關,卽應平均分擔賠償。
二 凡因人力難施情事遺失之掛號郵件,須在事兩國均係擔任人力難施之責者,始由在其境内或經其事務遺失之郵政主管機關,向原寄郵政主管機關擔負責任。
三 凡不克註銷之關税及其他費用,亦愿由負有遺失責任之郵政主管機關擔負。
四 償付賠款之郵政主管機關,可接收領取賠款人之權利。但此項權利,對於收件人或寄件人或第三者,採取何項舉動時,以所賠之數爲限。
五 凡認為已經遺失之掛號郵件,事後如經尋獲,應通知已領賠款之人,將所領賠款退還,卽可領取該項郵件。
第六十二條 向原寄郵政主管機關償還賠款之辦法
一 應負責任之郵政主管機關,或依本公約第六十條所載由原寄郵政主管機關代為墊付賠款之郵政主管機關,應自寄發墊付賠款通知之日起,三個月以内,將所墊付寄件人之款,償還原寄郵政主管機關。
如按照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所有賠款應由數個郵政主管機關分擔者,則賠款之全部,應由不能證明將所查詢之郵件妥行轉交前途之第一郵政主管機關,在上節規定之期限内先行償還原寄郵政主管機關,然後再向其他負青郵政主管機關,追索各該機關應分攤賠償寄件人之部份。
二 償還之款,可以郵政匯票匯往應收該款之郵政主管機關,或為該郵政機關所在地之都會或其商埠之銀行支票或匯票,或以該郵政機關之通用錢幣交付,並不向該郵政機關再取何項費用。
如責任已明,所有賠款,可正式於任何帳目中,直接向負責郵政主管機關索還,或由與負責郵政機關有帳目往來之他一郵政機關代轉。此項辦法,對於本公約第六十條第二節之情形,亦適用之。如逾三個月之期限,所欠原寄郵政機關之款,應自逾期之日起,照付年息五厘。
三 原寄郵政機關,可自通知遺失之日起,或按照第六十條第二節所載满期之日起,限二年以內,向負責郵政機關要求償還代墊之賠款。
四 凡經證明應負責任之郵政機關,於事初堅持否認賠償以致賠款無故遲付,因而發生他項費用者,則該項費用,應由該郵政機關擔負。
五 各郵政主管機關間,對於彼此所代向寄件人交付之賠款,及彼此認為確定成立之賠款案,得彼此協定,按期清理。
第三章 代收貨價郵件
第六十三條 資費及條款以及清算辦法
一 掛號郵件,得代收貨價,在彼此允辦此項事務之各郵政機關間,互換發寄。
二 凡按代收貨價發寄之郵件,須按照掛號郵件之手續資費辦理,此外寄件人應預付左列之郵費:
(甲)一項额定郵費,每包不逾五十生丁,如寄件人願將代收貨價數目以及代收貨價匯票,免費向其開發,則另付代收貨價比例之資費,其數至多計合代收之款數千分之五;
(乙)如寄件人聲請以撥入該件投遞國郵政活期帳目內之方法清算代收之貨款,則須付一項資费,至多為二十五生丁。
三 所有第二節乙項所規定之清結辦法,祇適用於在事國各郵政機關擔任該項清結方法者為限,投遞郵政機關以國內適用之撥款單,將由收件人繳付之貨款,扣除額定資費至多為二十五生丁,及其國内通常所收之撥款費後,撥入活期帳目内。
四 無論以何法清理,代收貨價之最高數目,應與向該件原寄國開發郵政匯票規定之最高數目相等。
五 除另訂辦法外,代收貨價之款,係以該件原寄國之錢幣註明。但如須撥入該件投遞國郵政活期帳目之内,卽應以投遞國之錢幣註明。
六 各郵政機關為收取第二節甲項所載之比例郵費,有規定與其事務相當之郵費之權。
第六十四條 代收貨價之取消或減少 凡代收貨價掛號郵件之寄件人,可聲請將代收貨款之全部,或一部取消。此項聲請,應按聲請撤囘郵件,或聲請更改姓名住址之條款同樣辦理之。如聲請取消代收貨價之全部或一部情事,應由郵局代發電報者,則寄件人除付一單純費掛號信件郵費外,另付電報費用。
第六十五條 代收貨價郵件遺失之責任 各郵政主管機關對於代收貨價掛號郵件之遺失,應按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條款,擔負責任。
第六十六條 保證所收之貨款 向收件人所收之貨款,無論其曾否開成匯票;或撥入郵政活期帳目内,應保證按照匯票協定,或按照郵政支票及轉調帳目事務之章程,發還寄件人。
第六十七條 未曾代收貨款,或收款不足,或應收之款,被人冒收之賠償。
一 倘郵件業已投交收件人,而未曾代收貸價之款者,除未曾代收之緣由,係因寄件人之過失,或疏忽,抑或因該件內裝之貨品,係屬第三十四條第四節及第六節丙項以及第四十六條第一節所載禁寄物外,如寄件人在第五十三條第二節所規定之期限內查詢者,卽有聲請賠償之權。
此項規定,對於向收件人所收之款數少於所註明代收之數,或應行代收之款,被人冒收者,亦適用之。
所有賠償之數,無論如何,不得逾越應行代收之數。
二 凡付給賠償之郵政機關,可接收領取賠款人之權利,對於收件人,或寄件人或第三者採取何項舉動,但以所賠之數為限。
第六十八條 已經代收之款以及交付及追索賠償之款 所有巳經代收之款,或第六十七條所述之賠償,應由原寄局隸屬之郵政機關照付,然有向負責郵政主管機關追索之權。
第六十九條 交付代收貨款 及賠款之期限 第六十條所載關於遺失掛號郵件交付賠款期限,對於交付代收貨款或關於代收貨價郵件之賠款,亦適用之。
第七十條 責任之確定 所有代收之貨款,或本公約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賠款,係由原寄郵政機關代投遞郵政機關照付,該投遞郵政機關,除能證明咎由原寄之郵政機關未曾遵守定章所致者外,應擔負責任。
如遇代收貨價郵件在郵局遺失,以致代收之貨款被人冒收者,則在事郵政機關之責任,應照本公約第六十一條對於遺失尋常掛號郵件所載之規定確定之。但未參加代收貨價事務之轉寄郵政機關,其責任以本公約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對於遺失掛號郵件所載之規定為限。其他當事之郵政機關,對於轉遞郵政機關所未賠足之款,應平均擔負之。
第七十一條 償還代墊款項 投遞國之郵政機關,應按照本公約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將預代該郵政機關墊付之款項,償還原寄郵政機關。
第七十二條 代收貨價匯票及撥款單
一 代收貨價匯票之匯款,無論因何項緣由,未經交付取銀人者,並不向發票郵政機關退還,應由發寄代收貨價郵件之郵政機關,代取銀人收存,一俟法定之期限滿後,該款卽歸該郵政機關所有。除在本公約施行細則內所保留者外,關於其他一切之代收貨價匯票辦法,應按
國際郵政匯票協定
所規定者辦理之。
二 倘因任何緣由,按本公約第六十三條規定所發之撥款單,不能向代收貨價郵件寄件人所指定之取銀人名下撥付者,則該單之款數,應由代收貨款之郵政機關,交原寄郵政機關收存,以便向該郵件寄件人交付。倘此項貨款 無法交付寄件人時,則應按本條第一節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代收貨價及費用之支配 原寄郵政機關應按本公約施行細則所規定之條款,向投遞郵政機關交付代收貨價之額定費用每件二十生丁,另加兌付代收貨價匯票總數之千分之二五之費用。
第四章 所收郵費之指定及轉運費
第七十四條 所收郵費之指定 除本公約明文規定之各項外,各郵政主管機關應將其所收之郵費,全數歸為各該郵政機關所有。
第七十五條 轉運費
一 封固總包之郵件,由郵聯內之兩郵政機關互寄,而經由他一郵政或數郵政機關(第三者之事務)代轉者,應按左列表內所開之轉運費,付給經過或參加運寄之各國。
二 凡由海路轉運之轉運費,而其轉運之途程,不逾三百海里,如當事國之郵政機關,對於運寄之郵件,曾收有陸路轉運費者,則應按上節所列數目三分之一之數付給。
三 倘由海路運寄之郵件,如經兩郵政或數郵政機關轉運者,其信函及明信片全路之運費:每重一公斤,不得逾四佛郎克八十生丁,其他郵件,每重一公斤,不得逾六十生丁。如屬必要,該項最高之數目,應由當事轉運之各郵政機關,按其連送之程途里數,比例分配。
四 除另訂他項辦法外,凡兩國間直接由海路運寄郵件,而其運寄係由該兩國中之一國所置之船隻辦理者,或同一國內兩郵局間彼此運寄郵件,而其運寄方法,係由他國設辦者,該項運寄卽應認爲屬於第三者事務之運寄。
五 凡小包及無論單張或成束之新聞紙,以及按期出版物按照代訂新聞紙及按期出版物之協定寄遞者,暨保險箱匣按照保險信函及箱匣協定寄遞者,對於轉運一層,均應認為屬於其他郵件。
六 凡誤寄之郵件,對於付給轉運費,應認為按照正當路程寄遞之件辦理。
第七十六條 免收轉運費 凡本公約第四十九條所載免收郵費之郵件,或寄囘原寄國雙明信片之囘片,改寄郵件、無法投遞郵件、囘執、郵政匯票,以及其他關於郵政公務之文件,卽如關於郵政轉調賬目之文件,無論由陸路或海路運寄,一概免收轉運費。
第七十七條 特別運寄 凡因一郵政或數郵政機關之聲請,由他一郵政機關設立或維持之特別運送方法轉運郵件時,則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轉運費資例卽不適用。此項特別運寄之條款,應由當事之郵政機關互相隨意規定。
第七十八條 付款及結算帳目
一 轉運費應由原寄國之郵政機關擔負。
二 此項運費總結帳之法,應根據每三年内一次,用十四天時期所造之統計結算。然對於互換之郵件而經由某一國之事務轉運者,如每星期不及六次時,則此項統計時期,可延長至二十八天。
凡造統計詳情,應用之時期及其時間,均由本公約施行細則規定之。
三 各郵政機關遇有按其意見認為統計數目與實在情形大相懸殊者,准將其事提交仲裁委員會審議所有公斷辦法已於本公約第十一條內載明。
凡公斷委員以公正之裁判,有决定應付轉運費數目之權。
第七十九條 與兵船互換封固郵件
一 凡締約國之郵局,可與其本國駐在外洋之海軍艦隊或兵船之司令,或同一國之此一海軍艦隊或兵船之司令,與彼一海軍艦隊或兵船之司令,彼此經由他國所辦之海陸郵運事務互換封固郵件總包。
二 封入此項郵件總包内之各項郵件,應完全屬於書交或發自,收發該項郵件總包之兵船上長官或兵(丁)士之件。所有該項郵件之資例及辦法,應按該兵船所隸屬之國內郵政章程辦理。
三 除當事郵政機關間另訂辦法外,發寄或接收該項郵件之郵政機關,應按照本公約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向轉遞郵政機關核給轉運費。
其他規則
第八十條 違犯轉運之自由 凡有不遵守本公約第二十六條所載關於轉運自由之規定之國,他國郵政即有與其停止郵務關係之權,並應將此項情事,預先電知在事之各郵政機關。
第八十一條 擔任事項 締約各國應擔任或向各該國立法機關提議,採取左列之處置手續:
(甲)懲罰僞造郵票及國際囘信郵票者。
(乙)懲罰使用僞造之國際囘信郵票券者,並懲罰對於預付郵資之郵件使用僞造或已用過之郵票者,以及使用僞造或已用過之郵票機或印字機所印之符誌者。
(丙)禁遏偽造各種郵票或郵票機及印字機所印之符誌,並禁止出售,販賣或分送該項僞造之郵票及符誌,如其僞造或摹倣形式,足使人誤認為締約國任何一郵政機關所發行之郵票及所印之符誌者。
(丁)懲罰僞造或傳行僞造之郵政認知證者,以及冒用此項認知證者。
(戊)凡未經本公約及他項協定明文准許,而將鴉片、嗎啡、高根以及他項麻醉物品封入郵件之內者,予以禁止,必要時並予懲罰。
末項 則
第八十二條 本公約發生效力日及其有效時間 本公約自西歷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其施行時效,並無限期。
為資信守起見,本公約正本業由前列各國政府之全權代表簽名,並送達
埃及國
政府存案,至締約國則各發給鈔本一本。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開羅
簽訂。
阿富汗
南阿非利加聯邦
蘭東
特萊(代)特萊
亞爾巴尼亞
那司
德意志
歐思
齊柯來
西巴思
美利堅
拉米耳
施米思
拉米耳(代)美屬斐力濱羣島以外全部殖民地
拉米耳
施米思
拉米耳(代)斐力濱羣島
郭德諾
紹底特亞拉伯王國
薩白克
阿根廷共和國
屠拉
澳大利亞自治地
巴克黑耳
赫雷(代)赫雷
奥地利亞
谷思
比利時
壽克耳
孟思
比屬剛果
董德
玻利維亞
嘉施耳
傅温德
嘉施耳(代)巴西
斐克而睹
白來子
布加利亞
嘉雜婁夫
坎拿大
壽維
恩特伍(代)包里
恩特伍(代)恩特伍
智利
巴婁司
中華民國
胡世澤
張歆海
黄乃樞
哥倫比亞共和國
薩耳多
哥斯大黎加共和國
馬丁子(砥限於所付託之範圍以内)古巴共和國
阿西耳
丹麥
孟杜柏
克婁
丹澤自由城
司達新斯基
多明尼加共和國
阿幾拉
埃及
沙拉拉
馬幾阿
克耳瓦施
厄瓜多爾
恩特拉德
西班牙
克羅
拉茂司
西屬全部殖民地
白列大
埃沙尼亞
阿爾不來却
愛提烏披亞
阿拉莫
芬蘭
阿爾不來却
法蘭西
萊朋
蔣董
克朗西蒙
克巴乃
杜薩耳
阿爾及亞
胡克甯
法屬殖民地及保護國之印度支那
尼克拉
法屬其他全部殖民地
克薩那克
英吉利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
維廉森
幾耳白特
浪木萊
希臘
堂大米司
拉尼大基司
危地馬拉
杜浪
海地共和國
宏都拉斯共和國
杜西美
匈牙利
薩萊
佛司特
英屬印度
莫克基
句不他
哈賽
依拉克
坤白萊
紹而
愛爾蘭自由邦
阿且特
濮西耳
愛斯蘭
孟杜伯
克婁
義大利
杜司梯
嘉耳抵
義屬全部殖民地
克來梯
日本
關政雄
播磨
影山
朝鮮
關政雄
川面龍造
日屬其他全部殖民地
播磨
藤川
里特侖
佛萊耳
路萊
法國統治之利凡特(敍利亞及利邦)蔣發立
白挪
里卑利亞共和國
利蘇尼亞
盧森堡
摩洛哥(西屬摩洛哥除外)杜德耳
西屬摩洛哥
拉茂司
墨西哥
馬丁子
尼加拉瓜
杜浪
挪威
黑而星
賀莫
新西蘭
麥那馬拉
巴拿馬共和國
薩耳多
巴拉圭
屠拉
荷蘭
董西梯
郭耳
庫拉索及蘇立南
胡幾伍甯
和屬印度
潘克
勃立爾
胡幾伍甯
秘魯
嘉施耳
傅温特
嘉施耳(代)波斯
菱德
阿德九蒙德
波蘭
司達新斯基
葡萄牙
瓦斯賓都
濱士
葡屬西非洲殖民地
那瓦婁
葡屬東非洲及亞洲以及澳洲各殖民地
巴拉達克路思
羅馬尼亞
馬尼奴
司特芬司古
聖瑪利諾共和國
克萊梯
聖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爾區
暹羅
瑞典
歐而那
拉且
比耳德
瑞士聯邦
佛來
路萊
捷克斯婁瓦亞
古塞拉
拉達
突尼斯
拉德
土耳其
阿里斐
薩金
特夫斐克
蘇維埃共和國
黑而赤非
拉包包特
西耳巴哥瓦
烏拉乖共和國
馬薩迺司
瓦地剛城國
馬素里
委内瑞拉合衆國
阿幾拉
也門
猶克斯拉夫王國
司拉達諾維却
南阿非利加聯邦代表之聲明
本代表團簽認本公約,係包含阿非利加西南部之統治地,特此聲明。
簽名之代表: 蘭東
特萊(代)特萊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簽押
澳大利亞自治地代表團之聲明
本代表團簽認本公約,係包含左列海外各統治地,特此聲明。
及其他澳大利亞自治地在太平洋所統治之各地。
簽名之代表: 巴克黑耳
赫雷)代)赫雷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簽押
英吉利及愛爾蘭北部代表團之聲明
本代表團簽認本公約,係包含左列各殖民地,海外地域,保護國或代管或統治各地。
簽名之代表: 維廉森
幾耳白特
浪木萊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簽押
新西蘭代表團之聲明
本代表團簽認本公約,係包含西薩摩亞統治地,特此聲明。
簽名之代表: 麥那馬拉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簽押
(二)國際郵政公約最後議定書
本日
國際鄞政公約
將次簽押時 所有本議定書後列各國之全權代表,並經議定各條如左:
第一條 郵件之撒囘或更改姓名住址
英吉利國
及其所屬之殖民地以及其保護國之國內法律有不准寄件人請求撤囘郵件或更改姓名住址之規定,是以
國際郵政公約
第五十一條之條款,對於
英吉利國
及其所屬之殖民地以及其保護國不適用之。
第二條 折合相等價率及最高與最低率之限定
一 該各國有將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一節內所規定之郵費定率,按照左列之表,至多增如百分之四十或減輕百分之二十之權。
各郵政機關所擇定各項資費,應與基本資費數目保持相等之比例,各郵政機關得將其資例進成整數,以適合其錢幣制度。
二 各國可隨意將單明信片之資費減輕至十生丁,雙明信片減輕至二十生丁。
三 各國對於未經預付資費或所付資費不足之進口郵件,得按其所定之郵費資例收取欠資。
第三條 英衡盎司 凡各國中因國内章程,不能採用十進制度之邁當衡量者,特准以盎司(英兩)代之,(每一盎司計合二八三四六五公分)信函重一盎司者,作爲二十公分,貿易契、印刷物、貨樣,及小包重二盎司者,作為五十公分。
第四條 國外交寄郵件 無論何國,對於在本國境内之任何寄件人,因貪圖他國所定郵費低廉,故意將郵件在國外交寄,或使其在國外交寄者,此項郵件,應不予以寄遞,亦不向收件人投送。此項規則,對於無論該項郵件,是否由寄件人在所居之國內備就,而私自蓮往境外者,或竟在國外備就而後交寄者,均得適用。其當事之郵政機關,有將該項郵件退還原寄局或按照本國國內郵費資例,收取欠資之權。至於如何收費之辦法,可由該郵政機關自行規定。
第五條 國際囘信郵票券 各郵政機關有不出售國際囘信郵票之權。
第六條 掛號費 各國如不能按照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二節之規定,將掛號費定為四十生丁者,准其收取增高至五十生丁之費,或遇特殊情形,准其收取與國内所規定之資例相等之費。
第七條 航空事務 運輸航空信函之規則,係附屬於本公約內作為本公約及其細則全部中之一部。
但此項規則,得不按照公約辦法,隨時由有直接關係之郵政機關代表,開公議會修改之。
此項公議會至少須經在事之三郵政機關請求,始得由
國際郵政公署
召集之。
凡由公議會所提議之全部規則,須由
國際郵政公署,向郵聯各國提付表决,多數贊成者卽為通過。
第八條 取道
西比利亞
及
安定鐵路
()之特別轉運費。
蘇維埃共和國
郵政機關,對於取道
西比利亞
寄往
滿洲里
或
海參崴
兩方之郵件,得不遵照本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節所載之運費率,准其收取特別轉運費。凡路程超過六千公里,其信函、明信片,每一公斤,定為四佛郎克五十生丁,其他郵件每一公斤,定為五十生丁。
阿根廷共和國
郵政機關,對於各種郵件,凡由
安定鐵路
()載蓮而經過
阿根廷
境内之一段者,除公約第七十五條第一節第一項內所規定之轉運費外,得按每公斤概補收三十生丁。
第九條 取道
烏拉乖共和國
之特別轉運費 凡海外各國之郵件,在
蒙特威迨歐
口岸卸下,以便由該處以
烏拉乖共和國
之事務轉寄他國者,
烏拉乖共和國
特准收取本公約第七十五條所載之陸路轉運費,卽信函與明信片每公斤收取六十生丁,其他郵件每公斤收取八生丁。
第十條
亞丁
之特別落棧費 凡在
亞丁
落棧之各項郵袋,英屬印度郵政機關如未曾收受任何陸海路轉運費,得例外收取每袋四十生丁之落棧費。
第十一條 轉船特別費 凡在
力士本
換船轉載之各項郵件,
葡萄牙國
郵政機關得例外收取按每袋四十生丁之轉船費。
第十二條 未派代表蒞會之國最後議定書准其參加公約或各項協定
阿富汗國、
海地共和國、
里卑利亞共和國、
盧森堡、
聖薩爾瓦多共和國、
薩爾區、
暹羅
及
也門
係郵聯國,但未派遣代表參與本屆
國際郵政會議,最後議定書許其參加公約及各項協定,或祇加入公約或該項協定中之一項或數項。
第十三條 派有代表之國最後議定書内許其補簽加入 凡對於
國際郵政會議
所訂之公約及各項協定,如某國之代表,祇於本日簽署公約或祇簽署某數項協定者,最後議定書内,亦許該國加入本日所簽署之其他協定,或加入該項協定中之此一項或彼一項。
第十四條 通知加入之期限 本議定書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內所稱之參加各項,應由各該國政府,以外交手續向
埃及國
政府通知,再由該國政府通知郵聯各國。此項通知之期限,准以西歷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月一日為止。以下簽押之各國全權代表,特訂此項最後議定書,以資信守。其中所載各條之功能及效力一如本議定書編入
國際郵政公約
內之相關各條例無異。此項議定書特備一份,由下列各國全權代表簽押,送達
埃及國政府
存案,並抄錄一份發給在事之各國為憑。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開羅
簽訂
簽押之國與
國際郵政公約
同
(三)國際郵政公約施行細則
本細則後署名之各國代表,依據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訂立之國際郵政公約第四條,以各該國郵政機關之名義,公同訂定下開各條,以便將該公約施行。
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第一百零一條 總包郵件及散寄郵件之轉運 各郵政機關間,得按照交通之需要,及郵務之便利,彼此經由一郵政機關或數郵政機關之居間,互寄總包郵件或散寄郵件。但各項郵件應嚴限於不足封固總包時,始可按散寄辦法,向居間郵政機關蓮寄。
第一百零二條 互寄郵件總包之辦法
一 郵件封入封固總包之互寄辦法,應由各在事郵政機關,互相同意規定之。
如轉寄郵政機關,以散寄之件數過多,致與該郵政機關辦公手續有礙,請改封總包時,必須照辦。
二 凡總包郵件須經他郵政機關居間轉寄者,應預先知照該郵政機關。
三 兩郵政機關互寄之郵件總包,經過一國或數國為之轉寄者,如遇更改辦法時,則主張更改之郵政機關,應知照經過之各轉寄國郵政機關。
第一百零三條 郵路
一 各郵政機關對於他郵政機關發來之郵件,不論封固總包或散寄,均應由其本國運寄國內郵件之最捷速之途徑為之轉寄。如每一封固總包,為數郵袋所組成者,應將此項郵袋儘力集合,並由同一郵班發寄。
各項誤寄之郵件:應由最捷速之途徑,向投遞處所改寄,不得遲延。
二 原寄國郵政機關,對於其發寄之總包郵件,有指定由某路運寄之權。但此項指定之路,須轉寄郵政機關不擔負特別費用者,方能照辦。凡轉運之各郵政機關,對於散寄之郵件,經寄件人指定由某路運寄者,亦應照辦,惟仍保留上節之規定。
三 各郵政機關如因某路另需特別費用,經准加收额外費用者,倘所收之郵件,未曾預付郵資或所付郵資不足者,卽可不將該項郵件由該路寄遞。
第一百零四條 窵遠之國
一 凡各國間,由最速之陸路或海路蓮寄之時間在十日以上者,或其運寄郵件之次數每月在二次以下者,均認為窵遠之國。
二 凡幅員廣大或國內交通尚未發達之國,因案情內交通原因居重要之地位者,對於公約及各項協定内所規定之各項期限上,亦得認爲窵遠之國。
三 所有一二兩節内所規定之國名,由
國際郵政公署
編表列明。
第一百零五條 相等價率之規定
一 各國郵政機關應將公約及各項協定內所載之郵費定率及費用等,妥與
瑞士國
郵政機關商治,折合相等價率,再由
瑞士國
郵政機關,請由
國際郵政公署
通知各國郵政機關查照。此項相等價率,如遇修改時,亦按同樣手續辦理。知十五日通知十五日以所有折合或修改之相等價率,祇可於月之一日開始實行,且至早須由
國際郵政公署
後施行。
國際郵政公署
應將第一節所載之郵費定率及費用,按各國所折合相等價率,編表列明。如屬必需,所有按照本公約最後議定書第二條所規定郵費資例之增加或減輕率額,亦應詳為指示。
二 凡因補索郵件未曾付足之資費,以致發生零數者,得由收取該項資費之郵政機關,將該零數進成整數,但所進加之數,至多不得逾五生丁。
三 對於公約第五十六條所載之賠償,各郵政機關應將其所定相等價率之數目,直接通知
國際郵政公署
。
第一百零六條 郵票及郵票符誌
一 郵票用以標明郵聯所訂之額定價率,或按各本國幣制折合等於額定價率之數者,應照下列之顏色印製
平常信單純資例之郵票須用藍色;
明信片資例之郵票須用紅色,
印刷物起碼資例之郵票須用綠色;
郵票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無論係屬何種價値,均應用淺紅色。
二 郵票及郵票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應在可能範圍內用
羅馬
字標明原寄國之國名,並按照折合表折成之相等價率,將其價值註明。郵票上之價值,無論整數或零數,均應用
亞拉伯
號碼印明。至於印刷物,如付費辦法,僅以印字機所印之符誌為憑,或以他種方法印就者,(見公約第四十七條)則原寄國之國名,以及郵票之價值,得以原寄局名稱及註明「郵資已收」或郵資已付 」或詞意相同之字樣替代。此項註明,可用
法
文或用原寄國文字,亦可用簡筆式,如下或字樣。至所採用之標註無論為何式,均應將該標註括以方形線,或在其下劃一粗線。
三 除郵費外,如附收額外資費而須貼用紀念郵票或慈善郵票者,則該項紀念或慈善郵票之印製,務須有所辨別,不致令人疑為郵資。
四 郵票上可用鑿孔器鑿成小孔,但須遵照發售國之郵政定章辦理。
第二篇 收寄郵件之辦法
第一章 適用於各項郵件之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條款及住址
一 各國郵政機關應以左列各事佈告公衆:
(甲)郵件上姓名住址,應以羅馬字按照該件之長度,在封面上平行書寫,俾留相當餘地,為註明郵務或黏貼郵政簽條之用;
(乙)姓名住址應書寫清晰明確,俾發寄時及向收件人投遞時無須查尋;
(丙)務將郵票或郵票符誌,黏貼或印於封面之上端右角;
(丁)寄件人之姓名住址,應在正面書寫,如書於收件人住址之左端尤善,或其背面亦可,總以不
礙及該收件人住址之清晰,與黏貼郵務簽條及註明事項之地位為要;
(戊)各種郵件,所用封套之尺寸,其長度不得在十公分之下,寬度不得在七公分之下;
(己)郵件應妥為封裝 如寄往篇遠各國者,尤應封裝堅固;
(庚)關於減輕資例之郵件,應標明該件所屬之種類,如:「貿易契」「印刷物」「小包」等。二各種郵件,如其封面之全部或一部劃為數格,以備書寫連續之住址者,概不寄遞。
三 凡非屬郵政之印花暨慈善賑票,以及其他花紋票,可令人誤認爲郵票者,概不得貼於書寫姓名住址之封面上。此項規定,對於印機所印之花紋符誌,而可誤認為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者,亦適用之。
四 凡免費寄遞之郵政公事函件,應於書寫姓名住址之一面標明「郵政公事」或詞意相同之字樣。
第一百零八條 存局候領郵件 凡存局候領之郵件,應書明收件人之姓名,如書寫不全之姓名,或號碼,或假造之名或他項暗號者,一概不得收寄。
第一百零九條 嵌有透明紙之信封所裝郵件
一 郵件之封面上嵌有透明紙者,可按左列之辦法辦理:
(甲)透明部份應與封面長度作平行式,以便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可由該部分顯露,並須不礙及蓋用日期戳記;
(乙)透明部分應使内中所書之姓名住址完全明顯,卽使在人造亮光之下,亦不致妨礙辨認內中書寫之字。嵌有透明紙之信封,其透明部分在人造亮光之下有返光者,不准寄遞。
(丙)嵌有透明紙之處,僅得顯露收件人之姓名住址,封套內件,務須摺妥,俾遇移動時,該住址
不致全部或一部分為非透明處所遮蓋;
(丁)姓名住址應以墨筆或打字機清晰書明,凡以顏色鉛筆或鉛筆書寫者,概不寄遞。
二 凡信件封入完全透明之信封,或其信封上嵌有透明紙之處,係開露者,不得寄遞。
第一百十條 應交海關查驗之郵件
一 凡應交海關查驗之郵件,應於書寫住址之一面,黏貼綠色簽條一紙,其式應與後附之 格式相同。至於小包郵件,無論在任何情形之下,均須切實遵照此項規定辦理。
上段所稱之郵件,如因寄件人自願,或因投遞國之需要,可另附報税清單一張或數張,其式應與後附之格式相同。此項報稅清單,須用繩索緊縛於該郵件之上,或附入該件之內,如郵件內已附有此項清單者,則僅將單式之上端黏貼於該件之上。
二 對於海關報稅事項,無論以何種方式,郵政機關概不負責。
第一百十一條 向收件人免收郵費之郵件
一 於投遞時,向收件人免收各項資費之郵件,應於封面上端,顯明標註「向收件人投遞時免收一切資費」,或以原寄國詞意相同之文字註明,且此項郵件於封面書寫住址之旁,亦須貼以黄式印有大號「向收件人投遞時免收一切資費」字樣之簽條。
二 凡向收件人免收各項資費之郵件,須隨附資費單一紙,其式與後附之 字格式相同。此項單式係用黄色硬紙製造,其正面應由原寄局塡寫,緊縛於該件之上。
第二章 適用於各類郵件之特別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信函 除第一百零九條所載之規則必須遵守外,對於信函之式樣及封法,並未定有何項規定,惟其正面,必須留出相當餘地為黏貼郵票,書寫姓名住址,以及黏貼郵局簽條或註明郵務事項之用。
第一百十三條 單明信片
一 明信片宜用硬紙,或堅固紙料製造,以便易於傳遞。明信片書寫住址一面上端,應以法文「」字樣或以他國意義相同之字樣註明,惟商家自製之明信片,是否照此註明,可聽其便。
二 明信片均須露寄,不得包封,亦不得用封套裝寄。
三 至少應將書寫住址一面之右半幅,留備書寫收件人姓名住址,及關於郵務之註明,及黏貼簽條之需,郵票或郵票符誌應儘量黏於或印於明信片之書寫住址一面右半幅。寄件人除須遵照下列第四節之規定外,可用背面及正面之左半幅,任便繕寫。
四 凡明信片上,不准附寄各種貨樣,或他項類似之物,惟各種圖解照像,各種印花、小條,由各種紙張或他種極薄質料剪下之件,以及住址簽條或摺疊之紙張簽條,均可黏貼於明信片之上,但所黏之件不得變更明信片之性質,並須完全黏貼於明信片上。除住址簽條,或小條可以佔用明信片正面全部外,其餘之物,祗能黏貼於明信片之背面,或正面之左半幅,又易與郵票相混之各種印花,祗可貼於明信片之背面。
五 各項明信片 如不遵照對於該類郵件所定規則辦理者,卽按信函類收取郵費。
第一百十四條 雙明信片
一 雙明信片應用法文在第一片正面註明「」之字樣,及第二片正面註明「」之字樣。其雙明信片之各一片均應照單明信片一切辦法辦理,並兩片宜互相叠合,而使對叠之處,適為該片之上邊,並不得以任何樣式封固。
二 雙明信片内囘片之住址,應在該片之裹面。
雙明信片之寄件人,於囘片正面,書寫自己姓名住址與否,可任其便。
三 雙明信片之寄件人,亦得於囘片之背面,印就詢問事項,以備該片收件人答覆之用。一雙明信片之囘片,所貼發片國之郵票,如該雙片寄至收片國,尚係相連並未前開,且囘片係由收片國寄還發片國者方能有效。如未按此項規定辦理者,卽按未付郵資之明信片辦理。
第一百十五條 貿易契
一 左列各項凡無實際及個人信函之性質者,皆作為貿易契類。凡各項契據及文件,其全部或一部份以手繕寫或繪者,如業經閱畢之蓓日開口信件,與業經用過之舊日明信片及其抄件,訴訟之案卷,各部署所訂之各項條規,發貨單或提貨單,發票,或保險公司之各種紙據,已貼印花與未貼印花之私立契約之抄單或摘要,各項抄寫之音樂譜,及繕寫之著作或單份新聞紙之底稿,以及學生文課之原文,或已改文課而未加有何項關於作文以外之批語者,均係貿易契類。
此等文件,可隨附備考小條,或將下列相倣各語另紙附寄,卽如包件內所装各紙之清單,及關於寄件人與收件八往來文件之備攷,例如:「年月日寄先生書信之附件」「敞處檔案字第號」「貴處檔案字第號」等語。
凡舊時閱畢之書信可附帶已經蓋銷用以預付該信郵資之郵票。
二 關於貿易契之形式及其包封情形,應照本細則第一百十九條關於印刷物之規定辦理。
第一百十六條 印刷物
一 左列各項皆作為印刷物
新聞紙及按期出版物、書籍、各項小册、樂譜、名片或住址片,印刷物之印稿、版圖、像片及像片册本、各項印像、繪畫、圖樣、輿圖、可裁剪之樣本、貨物價目表、傅單,及各種無論印刷或雕刻,或石印或謄寫版所印之廣告,總之,凡用硬紙皮紙或尋常紙張或與紙相同之質料印就,凡係活字排印,或係刻版刷印,或係石印,或係謄寫版刷印,以及他項機器所印易於辨認者,卽按印刷物收寄,惟壓字機壓出之件,手用戳記印出之件,(無論該戳記是否活版)以及打字機打出之件,不在此例。
二 凡印刷物載有各種符號,隱有寓意,或印刷之後經修改者,除本細則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八條所特准者外,不得適用印刷物類之資例。
三 凡電影片、留聲機片,以及鑽有孔眼用於自動樂具之音樂譜,不得按印刷物資例寄遞。
凡文具單式紙張,而其印刷部份並非佔該件主要部份者,亦不得按印刷物資例寄遞。
四 各項厚紙片上註有 之字樣,或以他國文字註有詞意相同之字樣,如與印刷物適用之普通條款相符者,卽可按印刷物收資,否則卽酌量情形,仍照本細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五節之規定,按明信片或信函辦理。
第一百十七條 特准按照印刷物資例付費之各件 凡筆抄之稿,或打字機打出之稿,而用謄寫機等謄印,其形式字句盡同,寄數每次至少在二十件以上者,如依原寄郵政國內章程付寄,亦得按印刷物辦理。凡准印刷物附加之各項說明,亦得於此項謄寫之件上附加。
第一百十八條 印刷物准予附加之說明
一 印刷物内及其包封外面准將左列各項載明:
甲 書寫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住址、職銜、職業、行號,以及發寄之日期,寄件人之簽押,電話號碼,電報住址及電碼,暨寄封人存於郵政機關或銀行之活期存款賬目,以及關於郵件挨次或登錄之號數;
乙 校正印刷之錯誤;
丙 准將印刷之牛某字或某段删除,或加添劃線,或加添圈記。惟此項方法,不得含有造具信函之目的。
二 印刷物亦准標明或加添左列各項:
甲 輪船進口出口之報告單內,准其書寫進出口之日期、鐘點及船名,以及出口停泊及進口之口岸名稱;
乙 旅行通知單內,准其書寫旅行人之姓名,並其旅行經過之日期鐘點及地名,以及該旅行人登陸之地名;
丙 定貨單或預約各項著作、書籍、報紙、版圖及樂譜所用之單式內,准其書明所定或出售著作之份數。該著作之價值,及關於價值之說明,付款辦法,出版日期,著作者及刊行者之姓名價目單内之號碼,以及書明「縫訂」「装訂」或「装訂硬面」之字樣;
丁 各項畫圖片,印刷之名片,暨恭賀耶蘇聖誕片,及賀年片上,准其書寫問安、致賀、致謝、唁慰,以及其他禮節上之款式,惟至多以五字,或用簡筆法書寫之五字為限;
戊 印稿之件上,准其删改或增加關於修改體裁及印刷之字樣,並准其書寫「准其付印」「已經校對准其付印」或其他相倣之字樣,倘本件上無餘隙可書,准其另加附條書寫;
己 各項時樣圖畫及輿圖等上准添繪顏色;
庚 市價單、告白單、股份單、行市單、商業通告以及傳單內,准其書寫數目,及關於市價最緊要之註明;
辛 各項書藉、報紙、像片、版圖、音樂譜以及各項文藝及美術之著作上,無論係印刷,或雕刻,或石印,或謄寫者,均准其書寫僅為伸述致敬之語,至於像片上則准書寫最簡略之說明;
壬 由報紙或按期出版物剪下之件,准於其上添寫該報之名目、日期、號數及發行之處所。
三 凡本條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增加或修改,均可以手書繕成,以任何機印方法為之。
四 印刷物仍准附寄左列各項:
(甲)印出校對之件,無論曾否更改,准其附寄手寫底稿;
(乙)右列第二節辛項內所載各件,准其附寄各該項之發貨單,此項發貨單僅可載明其所需之簡情;
(丙)凡明信片,信封或小條,已註明寄件人住址,而用投遞國之郵票預付郵資,以備退囘者,准
其在各項印刷物內附寄。
第一百十九條 印刷物之封装
一 印刷物應裹以包皮,或襯以圓棍,或夾以紙板,或置於開露之筒匣,或裝入露口信封,或露口信封而裝有能隨時開封之安全鈕扣者;或束以易解之繩索。
二 各項印刷物,其式樣物質為堅硬紙片者,得露封發寄,無須裝置封套,或包皮之内,亦無須用繩捆束。至於摺疊之印刷物,如在轉運時不致展開,亦可如此發寄。
三 凡按明信片式樣發寄之印刷物,以及按減輕資例寄遞之圖書明信片,應按照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節之規定辦理。
四 印刷物無論如何封装,總以不使他項郵件溷其中為要。
第一百二十條 貨樣准附說明 貨樣郵件之外面或裹面,均准以手書寫:或以機印方法印就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姓名、住址、職銜、職業、行號以及發寄之日期,寄件人之簽押,電話號碼,電報住址及電碼,暨寄件人存
於郵政機關或銀行之活期存款帳目,製造之標記或商標、號數、價值及其他關於價目之說明、重量、大小尺寸,暨待售貨物之量數,以及其他便於認明貨物之產地,及貨物之成色等等各字樣。
第一百二十一條 貨樣之封装
一 貨樣應封裝於可開動之袋或匣或封套內。
二 各項玻璃物件,或他種輕脆之物件,油腻及流質物品,以及著色或未著色之乾粉,或包固之活蜜蜂,水蛭或蠶種,皆可作為貨樣收寄,惟應按照下列之法封装:
(甲)玻璃或其他輕脆物件,應用金屬或木質或堅厚之波紋紙殼所做之匣,堅實封固,以免損害信
件及郵局人員;
(乙)流質或油質,或易於融化各品,須先以承溜器嚴密封固,再將每承溜器分裝於特做之金屬或
堅實木質箱匣,或堅厚之波紋紙殼匣內,用木屑或棉花或一切海綿體之物質塡塞,應塡之多寡,以該項器具破碎後足能將水吸盡為合宜,箱匣之蓋必須釘固使之不易脫離;
(丙)油腻物品不易融化者,卽如膏薬、柔軟肥皂、樹膠、以及蠶種等類寄遞時,雖不至如油水物
類之周折,然亦須盛以封器,(卽如木匣布袋皮紙等類)然後裝入木箱或金屬所做之箱或堅厚皮箱之内。
(丁)凡著色之乾末粉,卽如靛青等染料,必須先装入堅固之白鐵匣內,然後再装於木箱之内,裹外二匣之間應以木屑塡實,方准寄遞。至於不著色之乾末粉,亦應装於木質或金屬或硬紙匣內、此項匣外須再加布袋或羊皮紙口袋;
(戊)活蜜蜂及水蛭須裝置匣内,其匣之製法須以能免一切危險為宜。
三 各種物品凡依普通規則封装易於腐爛者,應封入嚴密之包封内,始可通融收寄。倘遇此項情事,在事之郵政機關得令寄件人或收件人將郵局指定之某幾件包封開驗,或以他項滿意方法使內装之品易於查驗。
四 凡木質或金屬等類整件之物品,按商業習慣無須包裝者,卽可不必包封。
五 收件人之姓名住址應儘量在貨樣之本件或其封皮上書寫,如封皮或本件因地位太狹,不敷書寫姓名住址及各項郵政事務之註明,或黏貼郵票,或因蓋銷郵票能使物品致受損壞者,均應用硬紙所製之簽條緊縛於該件之上,以便書寫一切及黏貼郵票之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特准按貨樣資例收費之件 凡印版或單件之鑰匙,或折斷之鮮花,或關於自然科學之物品,(烘乾或製過之動物植物並地質標本等類)血清,或痘苗藥管,以及各項醫學器具,其製法封法均屬安全,不致傷害他人者,可按貨樣資例寄遞。但前項物品除血清及痘苗藥管由公認之化驗所或他項機關因公益發寄者外,均不得作為貿易之品寄遞。其封装情形須照貨樣類普通章程辦理。
第一百二十三條 數種郵件捆裝一包之辦法
一 數種郵件捆裝一包交寄者,以貿易契、印刷物(為瞽者所用之印刷物不在此例)及貨樣三項種類為限,但須遵照左列各節辦理:
(甲)包內裝置之每一種類,其重量尺寸皆不得逾於各該種類所定之限制;
(乙)每包之總共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丙)包内如装有貿易契者,至少須納貿易契起碼之資費,如裝有貨樣及印刷物者,則至少須納貨樣之起碼資費。
二 此項規定對於須付同等資例之各項郵件,始得適用。如集合一包之各項郵件,其資例各不相同,一經郵局查出,則照該包之重量總數,及按該郵件最高之資例,收取資費。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小包
一 所有關於貨樣封裝之一切規定,對於小包均適用之。
二 小包之內得裝入露封發貨單一紙,該單上僅可載明其所需之簡情,並可装入註明物品及寄件人住址之小條一紙。
三 此外寄件人之姓名住址,應於小包之外面,詳為註明。
第三篇 掛號郵件囘執
第一章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掛號郵件
一 掛號郵件應於書寫住址之一面上端,顯明書寫「掛號」字樣,或註以原寄國文字與此意相同之字樣。
除下節所載之例外辦法外,對於掛號郵件之形式及封法,以及書寫住址法,均無何項特別規定。
二 凡郵件上之姓名住址 以鉛筆書寫或以簡筆字寫成者,均不准掛號。
惟郵件除装入嵌有透明紙之信封者外,准用紫色鉛筆書寫姓名住址。
三 掛號郵件應於封面上端左角,貼有與後附格式相同之簽條,條內用
羅馬
字體註明字樣,並將原寄局之名稱及該件所掛之挨次號數,一併註明。
但各郵政機關如按其國內章程,現時不准貼用簽條,則上段之規定可暫緩施行,惟可用刻有「」或字之戳記,標明掛號郵件。該項戳記之旁應註明原寄局之名稱及挨次號碼,此項戳記亦應蓋於封面之上端左角。
四 轉寄郵政機關不得將任何挨次號數,列於掛號郵件封面之上。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囘執
一 凡寄件人索取囘執之掛號郵件,郵局應於該件封面上註明「(意卽囘執)字樣,或加蓋「」字樣之戳記。
二 此項郵件應由原寄局或原寄郵政機關指定之局,逐件按照後附字格式,備具與明信片厚薄相倣之淺紅色囘執一紙,牢貼該件之封皮上,隨件寄發。如投遞局未曾收到該項囘執,應卽代為備具一份。
三 投遞局將字格式之囘執照式塡寫後,卽將該囘執作為尋常郵件,不加封套並免費寄還寄件人。
四 寄件人索取之囘執,如逾相當時期尙未寄囘者,該寄件人卽照下列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載之辦法聲請查詢,惟遇此項情事不得再索囘執費,原寄局祗須於字格式之囘執上端註明「(意卽補備之囘執)等字樣。第一百二十七條掛號郵件交寄後補索囘執一寄件人如於交寄掛號寄件後請補囘執,原寄局應照字格式塡列詳情,造具囘執一紙。前項囘執應隨附本細則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載之字格式查詢單一紙,該査詢單上附貼應補囘執資費之郵票後,卽按上述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囘執所指之郵件如已照常投遞,則投遞局應字格式之查詢單撤去,一面將字格式之囘執照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節之辦法寄還原寄局。二各郵政機關依據本細則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所探取之寄遞掛號郵件查詢單之特別辦法,對於掛號郵件交寄後請補囘執之情事,亦適用之。第四篇代收貨價郵件第一章第一百二十八條郵件上應註之事項一凡係代收貨價之掛號郵件,須於封面上端註明「」(意卽代收貨價)之字樣,並用
羅馬
字體及
阿拉伯
數目字註明代收貨價之款數,此項數目雖經簽署證明,亦不得塗竄更改。
二 寄件人應以
羅馬
字將其姓名住址於封面上註明,如代收之貨款應撥入投遞國或原寄國活期郵政帳目之内,則於書寫住址之旁,應另外以
法
文或其他投遞國諳通之文字註明下列之字樣:「」「請由某處匯兌局撥入某處某君第某號郵政活期帳目內」第一百二十九條 簽條 代收貨價郵件須依照後附字格式,用橙黄色紙備具簽條貼於封面之上,本細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節所載之字格式簽條,或所印之特別戳記,應儘量使之貼於或印於字格式簽條之上端角上,但為代替上節所稱之兩種簽條,各郵政機關得隨意使用一種與後附字格式相同之簽條。此項簽條應以
羅馬
字標明原寄局名稱, 字郵件之挨次號數,並印一橙黑色之三角形,其上印有「」字樣。
第一百三十條 代收貨價匯票 除本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外,每代收貨價郵件,應隨附堅厚硬紙所製之淺綠色代收貨價匯票單一紙,其式應與後附字格式相同。該匯票單按通常辦法,應將寄件人註明,卽作為取銀人。如原寄郵政機關章程許可寄件人得於該匯票書寫住址欄內,註明在原寄國郵政機關所開活期帳目之號數,享受撥款人之姓名,以及記帳之局名,各郵政機關得随意將代收貨價郵件相關之匯票退囘,該郵件之原寄局或該郵政機關所屬之其他各局。
代收貨價匯票應緊束於該匯票相關郵件之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撥入郵件投遞國郵政機關活期帳目之辦法 凡代收貨價郵件,其所收之貨款,如應撥入投遞國郵政機關活期帳目之内,除另訂辦法外,應隨附與該國國內所用格式相同之撥款單一紙,該單內應將享受撥款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行塡寫之各項註明。至於撥入之款數,則由投遞郵政機關收到貨款後再為塡寫,如撥款單附有聯條者,寄件人應將其姓名住址及其他認為必要之一切事項,註明於聯條之上。
此項撥款單應緊附於該單相關郵件之上。
第一百三十二條 折合代收貨價之數目 除另訂辦法外,凡以郵件原寄國錢幣註明之代收貨價數目,應由投遞國郵政機關折合设遞國之錢幣,該郵政機關應用該國向原寄件國開發匯票所用折合匯款之同一價率,折合該項貨價。
第一百三十三條 所註代收貨價數目發生歧異時之辦法 如遇郵件上所書代收貨價之數目,與匯票上所書者發生歧異時,則向收件人收取之貨款,應以較高之數目為標準。
如收件人不允照此項數目付款,除按後載之例外辦法外,亦可由其按照較少之數目繳款,卽將郵件投遞,然保留將來一經收到原寄郵政機關之聲明 收件人應承認補繳所欠之貨款,如收件人拒絕此項辦法,則可將該件延緩投遞。
無論在何項情事之下,投遞局應立向原寄郵政機關請求聲明,而該郵政機關應將代收貨價之正確數目,及遇必要時按本細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節之規定,於最短期内答覆。
如收件人係屬旅客或卽須他往者,則必須按較高之數向其收取貨款,倘被拒絕,則該項郵件非待收到原寄局之答覆不得投遞。
第一百三十四條 付款之期限 代收之貨價,應自代收貨價郵件到達投遞局之翌日起七日以内交付,如因投遞國國內法規之需要,可將上述限期至多展為一個月,如逾此存留之期限,卽將該件退還原寄局,但寄件人可以證明如該項郵件於第一次投遞時,收件人未將代收貨款照付,請立卽將該件退還寄件人等字樣。又該項郵件如於第一次投遞時,收件人卽正式拒絕繳付任何款項者,則亦可立即退囘。
第一百三十五條 貨價之改減及取消
一 凡聲請將代收之貨價改減或取消者,應按本細則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載之規章及手續辦理。
如以電報聲請改減或取消貨價者,則仍應繕具郵政請求單,由第一次郵班寄發,以為證實之用。其單應附有與原件同樣之住址單一紙,(詳見本細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節)並於該單上端註明「證實某月某日電報之聲請」字樣,且以顏色鉛筆畫線於該字樣之下。
凡遇此項情事,投遞局一經收到電報,卽須將該郵件保存,以待郵政瞪明書寄到,卽可將所請之事照辦。但投遞郵政機關如自願担負責任,亦可不待此項證明寄到,卽照電報所聲請者辦理。
二 除本細則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外,每遇由郵政機關聲請改減代收貨價之款數,應隨附新開發之代收貨價匯票一紙,並標明改正之數目。
如所請之事項係用電報聲請者,則代收貨價匯票可由投遞局按照本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代為更換。
第一百三十六條 改寄代收貨價掛號郵件 如原寄國與新改寄之投遞國間,彼此辦有此項郵件互換事務者,可以改寄。但遇此項情事,應將原寄郵政機關備具之代收貨價匯票,隨同該改寄郵件,寄遞其新投遞郵政機關,清結代收貨價之一切手續,一如該件直接寄交該郵政機關無異。凡代收貨價郵件,其所收之款,應撥入原投遞國郵政機關活期帳目之内者,概不得改寄。
第一百三十七條 代收貨價匯票或撥款單之開發 代收之貨價,一經收取後,應由投遞局或投遞國郵政機關指定之其他郵局,將代收貨價匯票單上「公務事項」欄內所載各節塡明,並加蓋該局之日期戳記後,卽向該票所開之住址免费退還。
如對於代收貨價之正確數目,己向原寄郵政機關有所詢問時,則代收貨價匯票,應俟收到答覆後,始可發寄。
代收貨價之撥款單,其款項應撥入投遞國郵政機關活期帳目之内者,均按照該國國內郵政支票及轉帳
之定章辦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作廢及替換之代收貨價匯票或撥款單
一 凡代收貨價匯票,因所註代收貨價數目發生歧異,或因該數目有所改減或註銷以致作廢者,以及撥款單因註銷代收貨價作廢者,均由郵件之投遞郵政機關銷燬。
二 代收貨價郵件,無論因何緣故,必須退還原寄處者,對於有關該件之各種單式,應由退還該郵件之郵政機關註銷。
三 如遇代收貨價郵件相關之單式,於未經代收貨款之前,有散佚遺失或損毀情事,應由投遞局按照情形,繕補字格式單或撥款單式之副張。
第一百三十九條 無法投遞或未經兌付之代收貨價匯票
凡無法向取銀人投遞之代收貨價匯票,倘已按必需履行之規定手續,將其有效期限展長後而仍無法投遞者,應由該代收貨價郵件之原寄郵政機關簽收,並向開發該項匯票之郵政機關索取匯款。
此項規定對於代收貨價匯票已向取銀人投遞,但未兌取匯款者,亦適用之。但此項匯票預先應用發票郵政機關所備之兌款憑單替代之。
第一百四十條 代收貨價匯票之結帳
一 除另訂辦法外,對於兌付之代收貨價匯票之結帳辦法,應按後附字格式相同之單式,隨同按月結算之匯票帳目,一併結算。
二 此項帳單應隨附兌付及簽收之代收貨價匯票,並應將該項匯票按發票局字母之次序,及各該發票局對於該匯票所列號數之先後,逐一登列。其繕備此項帳目之郵政機關,應將按照公約第七十三條所載應付對方郵政機關之各項資費,由其應得之總數內扣除之。
三 所有字格式帳目内之尾數,應儘量加入同一時期之匯票月帳之内。至於核對及結算該項帳目之辦法,應按匯票協定及其細則內所載之規定辦理。
第五篇 發寄及接收郵件手續
第一章
第一百四十一條 日期戳記之用法
一 凡各項郵件,均須由原寄局於郵件正面加蓋日期戳記,並儘能辦到者,用羅馬字標明原寄之地方及交寄之日期。
凡在一處設有郵局數所者,其日期戳記須有一標識,俾證明交寄之局係屬某一郵局。
對於蓋有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以為預付郵資之郵件,如原寄局地名及交寄日期已在郵票符誌上印就,則勿須遵守上節所載之加蓋日期戳記辦法。至於減費而非掛號之郵件?如原寄局之地名已在該項郵件上註明,則亦勿須遵守。
二 郵件上所黏有效之郵票,概應用日期戳記蓋銷郵件上之郵票。如因原寄局之疏漏,未經蓋戳註銷者,應由查出疏漏之局,用筆畫一粗線,或用其他方法註銷,然不得加蓋日期戳記於該郵票之上。
三 誤寄之郵件應由收到之局加蓋日期戮記,不但固定之郵局應如此辦理,卽行動郵局亦須儘力一律照辦。
四 凡在船中交寄之郵件,應由船上之郵政人員,或由担任代理郵政事務之船員,加蓋日期戳記。如該船無此項人員,則須將郵件向停泊地方之郵局露封交遞。凡遇此項情事 該郵局除加蓋本局自用日期戳記外,並應於郵件上註明「船」「郵船」字樣,或其他詞意相同之字樣。
第一百四十二條 快遞郵件 凡快遞郵件,應儘能辦到者,於書寫投遞處所立方貼以深紅色印有大號「快遞」字樣之簽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未經預付資費或預付資費未足之郵件
一 凡於交寄後,無論向收件人收取何項資費之郵件 或向寄件人收取何項資費之無法投遞郵件,均應於該項郵件封面之上端右角,蓋以字戳記,卽為應付欠資之表示,所應收取之數目,亦須在該戳記之旁,用佛郎克及生丁清晰註明。
二 所有字戳記及應行收取之數目,應由原寄郵政機關分別加蓋繕寫。如為改寄之件,或無法投遞之件,應由改寄郵政機關分別加蓋繕寫。
但遇郵件發寄國與改寄郵政機關間,訂有施行減輕郵費之辦法者,則應行收取之數目,應由投遞郵政機關標寫。
三 投遞郵政機關應將所應收取之欠資數目,於郵件上註明。
四 每一郵件未經蓋有字戳記者,除顯明錯誤外,卽認爲資費已經付足。
五 郵件上如黏有已失效用之郵票,或機印郵票符誌者,一律按照未貼郵票辦理,卽在該票或符誌旁畫一圈,並以鉛筆將該郵票或符誌四週圈註。
第一百四十四條 資費單之退還及收囘代墊之費用
一 凡向收寄人免收資費之郵件投交以後,代寄件人墊付關稅或其他費用之郵局,卽於資費單背面,將應塡之事項一一塡妥,並將所塡之件,隨同單據装入封固之封套内,寄交原寄局,封套外面無須註明內裝之物件。
但各郵政機關得特行指定數處郵局,專司退還註有代墊資費之資費單,亦得聲請他國郵政機關將此項單式向該指定郵局退還。無論何項情形,原寄國郵政機關應於資單正面註明,該單應向何局退寄之郵局名稱。
二 如貼有「向收件人免收資費」簽條之郵件寄抵投遞郵政機關時,未附有資費單者,則担任辦理海關手續之郵局,須繕備該項資費單副張一紙,上面註明原寄國之名稱,在可能範圍内,並將該件交寄日期一併註明。
如資費單於郵件投遞之後,遇有遺失情事,亦須繕備副張一紙,按照同樣辦理。
三 倘郵件因任何緣由,退還原寄局,關於該件之資費單,應由投遞郵政機關註銷。
四 原寄郵政機關一經收到投遞局所發註明代付費用之單據,卽將所代付之資費,按其所定之價率折合本國錢幣。然此項定率,不得超過該國向對方開發匯票所定之價率,所有折合之数,應於資費單之中部及該單之聯條上註明。如該項資費全數償還後,原寄局卽將該單之聯條交給寄件人,如屬必需,應將所附之單據一併交給。
第一百四十五條 改寄郵件
一 凡郵件寄到投遞處,而收件人住址巳經遷移者,應認作該件係由原寄處逕寄新改投遞處所之件。
二 凡郵件未付第一次寄遞之郵費,或付資未足,應按該件由原寄處逕寄新投遞處適用之欠資,收取資費。
三 凡郵件照章付足第一次寄遞之郵费,而於改寄之先,未將繼續寄遞應補之資費繳付者,應按由原寄威逕寄該新投遞處應納之郵資,與已付過者相較,收取短欠之款。
四 凡郵件原向某國境內交寄,並依照國內章程付足郵費者,卽視為第一次寄遞已經付足郵費之件。
五 凡郵件會在某國境內免費寄遞者,寄至他國時,應按該件由原寄遞處逕寄該投遞處所應繳付之數,收取資費。
六 改寄時,改寄局應將改寄之信函及明信片之封面,一律加蓋日期戮記。
七 尋常或掛號郵件,因補添住址或修改住址而退還寄件人者,如該件重行交局寄遞時,郵局卽不得認為改寄之件,應作為新寄之件,另收郵費。
八 凡郵件於改寄時,或退還原寄局時,(參閱下列第一百四十七條)其應付之關税,或非屬郵政之費用,不克取消者:可以按照代收貨價方法,向新投遞郵政機關收取此項費用。如遇此項情
原投遞郵政機關,應備具說明小條,及代收貨價匯票,(與字格式相同)連同該郵件一倂寄發。
如當事郵政機關間,尚未辦有代收貨價事務者,則所有該項費用,可用公函通知新投遞郵政機關,以便收取。
九 凡遇快遞郵件,由專差投送住所無效時,改寄局卽將「快遞」字樣,以粗横線二條塗銷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改寄郵件之封套及集合封套
一 凡平常郵件,向遷移住址之原收件人改寄者,可將此項郵件,裝入各郵政機關所備之特別封套,其式應與後附之字格式相同,封套之上,砥可書寫收件人之姓名,及其新住址。
二 凡應交海關査驗之郵件,及凡郵件之式樣、容積,或重量,易使封套破裂者,不得装入該項封套之内。該封套及其內装郵件之重量總數,無論如何,不得逾五百公分。
三 改寄封套交遞改寄郵局時,不可封口,以便該局遇必要時,收取內装郵件應補之資費。如應補之資費未曾繳付,該局可將寄到時應收之資費,註明於郵件之上,查驗之後,改寄局卽將封套封固,遇必要時,在封套上加蓋字戮記,並以佛郎克及生丁註明所應收取資費之總數。
四 此項改寄封套寄到之後,投遞局可將該套啓封,並查驗套內所裝之郵件,以便必要時,收取未付應補之資費。
五 凡交寄同一輸船上之船員旅客,或旅行團體之各團員之平常郵件,亦可按照本條第一至第四節之規定辦理。凡遇此種情事,集合封套上,應書明該件應投交之輪船所在地,或輪船公司代理所之地址,或旅行住址。
第一百四十七條 無法投遞之郵件
一 凡郵件無論因何事故,無法投遞者,投遞局應於退還原寄郵政機關之先,用法文於每一郵件之背面,清晰簡單註明無法投遞之事由如左:
「尋覓無着」,「拒絕接收」,「出外旅行」,「人已他往」,「無人領取」「人已亡故」等字樣。至於明信片或與明信片式樣相同之印刷物,其無法投遞之簡確事由,可於書寫姓名住址之右半幅註明。
以上各節,可以戮記加蓋,或黏貼小條註明,各郵政機關得將無法投遞之事由,以各該國文字譯註,並可加註其餘欲記之事項。投遞局應將該件原註投遞處所塗銷,並於該件封面上原寄局標識之旁,註明「退還字樣」,此外如為信函,應將該投遞局之日期戳記蓋於背面,如為明信片,則蓋於書寫姓名住址之正面。
二 無法投遞之郵件,應卽以單件或捆成一束,繁以小條,載明「無法投遞」之字樣,退還原寄郵局。
無法投遞之掛號郵件,應按寄往原寄國之掛號郵件辦法,退還該國之互換局。
三 凡按國內資例交寄之郵件無法投遞時,為退還寄件人而須寄往外國者,則應依照本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四 凡書明由領事轉交船員,及其餘他人之郵件,如因無人領取,由該領事退還該處郵局者,則應作爲無法投遞之郵件辦理。所有該項郵件已經收取之資費,亦應退還。
第一百四十八條 撤囘及更改姓名住址之郵件
一 凡寄件人聲請撤囘郵件,或更改郵件上之姓名住址等事,應照後附字格式,備單一份。對於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時在同一郵局交寄之多數郵件,祗須備單一份。該單交局時,寄件人應卽證明確為寄件本人無訛,如有郵局所發郵件執據,亦須呈驗,一面應由原寄郵政機關負證明寄件人無訛之責。除證明外,所有辦法如左:
甲 所請之事項,如欲由郵政機關代達者,該單應附原件同式之信封,或同式之住址單,按掛號逕寄投遞局;
乙 所請之事項如欲用電報代達者,該單卽交由電報局將電文電達投遞郵局,此項電報,須用法國文字繕寫。
二 投遞局收到字格式單,或代該單之電報後,應卽尋出所指之郵件酌情辦理。
該項郵件如尋覓無着,或該件業已投遞,或來電不甚明晰,不足辨識所指確為某件者,應將事實立卽通知原寄局,以便向聲請人轉知。
三 各郵政機關皆可向
國際郵政公署
聲明,凡與各該郵政機關往來之聲請單,應寄交該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某局轉交辦理。
凡聲請單應由郵政總局轉交辦理者,倘原寄局為某項郵件逕向投遞局有所請求,該投遞局祗可將該項郵件扣留,必俟由郵政總局收到聲請單後,始能照辦。
凡各郵政機關依照前節首段所載辦法辦理者,所有與投遞局在國內通信之資費,無論係郵寄,或用電報,均應由該郵政機關自行擔任。寄件人如用電報聲請者,倘向投遞局發函辦理不及,亦須用電報通知。
第一百四十九條 僅改地址 凡僅改地址,(並不改寫收件人姓名職銜者)亦可由寄件人逕向投遞局聲請,無須按照更改姓名住址之通常手續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查詢尋常郵件
一 查詢尋常郵件,應按照後附字格式相同之單式,繕備查詢單一紙。
接受查詢單之郵局,將查詢單封入封套内,勿庸備具公函,逕寄對方郵局,該局按照情形,向收件人或寄件人處,查明所需詳情後,卽將查詢單照同樣辦法寄還造具該單之局。
如查詢之事項,認為無訛,該查詢局卽將該單寄呈該國總局備案,以備日後攷查之根據。
對於同一寄件大向同一收件人,在同一郵局同時交寄之多數郵件,祇須查詢單一份。
二 各郵政機關可向
國際郵政公署
聲明,關於各該郵政事務之查詢單,應寄交該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某局。
第一百五十一條 查詢掛號郵件
一 查詢掛號郵件,應按後附字格式造單一份,該單應儘所能辦到者,隨附與原件同式之信封,或同式之住址單一紙。
倘所查之詢件,係代收貨價郵件,得應按照情形,另外隨附字格式之匯票副張一張,或撥款單一紙。
凡查詢同一寄件人向同一收件人,同時在同一郵局交寄之多數郵局,祇須備單一份。
二 此項查詢單,按照通則,封入信套内,由原寄局逕寄投遞局,毋庸備具公函。如投遞局能查明該郵局之確切歸宿,卽將情形載入查詢單內 並將該單寄還原寄局。
如投遞局不能證明該件之歸宿時,該局應將事實記錄於該查詢單內,卽退還原寄局,並應儘其所能,隨附收件人之聲明書一紙,敍明該件未經收件人收到等語。如遇此項情形,由原寄郵政機關將寄往第一轉寄郵政機關時之情節塡明於該查詢單內,卽行寄往該轉寄郵政機關,再由該轉寄郵政將機關轉寄之情節塡明後,將該查詢單寄往該前途郵政機關,如是挨局輪查,至所查郵件之歸宿查出為止。凡郵政機關將所查郵件已投交收件人者,或不能證明已將該件投交或照章轉寄他一郵政機關者,應將事實載入單內,寄還原寄郵政機關。
三 原寄及投遞郵政機關,如彼此同意,可按照所査郵件轉寄之路程,將查詢單挨局遞寄,在此情形之下,查詢單卽按第二節末段所載之手續,自原寄郵政機關挨次追查,至投遞郵政機關爲止。
四 各郵政機關可向
國際郵政公署
聲明,凡關於該郵政機關之查詢單,應寄交該郵政總局,或其所指定之某局。
五 此項字格式,及其所附文件,無論如何,均應儘早寄還查詢該件之原寄郵政機關,其寄還之期限,自查詢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三個月,如與遙遠各國往來查詢者,不得逾六個月。
六 右列辦法,對於郵件損壞遺失或其他相似情事,不適用之。如遇此等情事,應由各該郵政機第一百五十国编關通信追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 關於在他國交寄郵件之查詢 如遇
郵政公約
第五十三條第三節所述情形,所有或查詢單式,須寄交原寄郵政機關,如用查詢單,須随附交寄時之收據。
查詢單應於
郵政公約
第五十三條第二節所規定之期限内到達原寄郵政機關。
第一百五十三條 使用舊郵票或僞造之郵票及使用僞造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 除各國法律訂有特別辦法外,凡遇郵件上所黏預付郵資之郵票,查有假冒情事,或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係僞造者,均照下列規則辦理:
(甲)郵局
寄郵件時,如查有某項郵件上所黏之郵票,係屬假冒(僞造或已用過者),或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係屬僞造,其郵票或符誌,無庸塗改,卽將該件隨同後附字相同之格式一紙,裝入封套,作為公事掛號 寄交投遞局。該格式,應繕備一份通知原寄郵政機關及投遞郵政機關。
(乙)關於此項違法情事,應請收件人到局證明,如收件人照付應付之郵資,並將寄件人姓名住址說明,一面俟郵件內装之物閱畢後,將郵件全件交付郵局,倘遇該件不能與證罪物品拆離,則亦必須將該件所載姓名住址,及貼有所稱假冒之郵票或郵票符誌之一部分(如信封、包皮或信件之一段等)交付郵局。如是始可將該件投遞。查驗之結果,應照後附字相同之格式,繕備報告單一份,將所需情形敍明,由局員及收件人署名,如收件人拒絕簽署,卽將其拒絕一節載明單内。
報告單及隨附各件,應卽一併作為公事掛號,寄交原寄國郵政機關,以便按其本國法律辦理」凡國内法律不准按照甲乙兩節所載手續辦理之郵政機關,應將該項情事請由國際郵政公署轉知其他各郵政機關。
第六篇 互换郵件
第一章
第一百五十四條 寄信清單
一 隨附總包郵件之寄信清單,應按後附字格式製備,該單並須装於藍色封套之內,外面須用大號字體註明「寄信清單」字樣。
二 發寄局應於寄信清單上詳細塡明應塡之各事項:並應注意左列條款:
(甲)第一欄:凡裝有平常快遞郵件者,應於「」字下劃一粗線,以資顯著。
(乙)第二欄:除另訂辦法外,各發寄局對於非屬每日封發之郵件,應將向每一投遞局發寄之寄信清單,按年編列挨次號數,遇此情事,每一郵件總包,均應分別編號,縱係加發之郵件,與尋常所發之總包,同一郵路或同一郵船寄發者,亦應分別編列號數。
凡每年第一次寄發之寄信清單上,除列明郵件總包之號數外,並應將上年末次所發郵件總包之號數註明。所有裝運該項郵件總包輪船之名稱,如為原發寄局所知悉者,應將船名列明。
(丙)第三欄:凡繕備一張或數張與後附字格式相同之單式,作為掛號特別清單,以代寄信清單之第五欄,或作為續加之寄信清單者,均可照辦。
如投遞郵政機關請求,祇備掛號特別清單者,必須照辦。
如須繕備數張特別清單者,應卽按張編列號數。
每單以登載掛號郵件六十件為限。
(丁)第四欄:如遇必要時,凡空袋非屬於向葬發寄郵件之郵政機關者,其數目及其所屬郵政機關之名稱,應另外分別註明。
所有露封之郵政公事信,以及關於互換事務繕發之各項文件或說明,亦得列入第四欄之内。
(戊)第五欄:如未另備掛號特別清單者可於該欄內登列掛號郵件。
倘往來各郵政機關互相同意,於寄信清單上,僅駐明掛號郵件總數者,該總數應以碼字及文字註明。
如郵件總包內,並未裝有掛號郵件,應於第五欄內書明「無有」字樣。
三 各郵政機關如認為必需,得另行商定,增加寄信清單上應需之門欄,或標目,對於第五及第六欄,尤得修改,以應各該郵政機關之所需。
四 倘某一互換局並無郵件向他一互換局發寄時,設在事郵政機關間不按照本條第二節(乙)項之規定,將寄信清單編列號數者,仍應封發,惟遇此種情事,各互換局祗發空白寄信清單一紙。
五 凡封固總包,應由居間郵政機關所屬之輪船載運時,如該居間郵政機關因不常用此項輸船運寄本國郵件,而請求將所装信件及他項郵件之重量,於寄信清單上,及該總包所繫之牌上註明者,應卽照辦。
第一百五十五條 發寄掛號郵件之辦法
一 掛號郵件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節所稱之掛號特別清單,應分別封装一包或數包或一袋或數袋之内,妥為封固,加蓋火漆,或鉛質印誌,俾內件得臻安全,每包内之掛號郵件,須照單內所載該項郵件之次序封包,如用數張掛號特別清單時,每單上登載之件,均須隨同該單紮束一處。
掛號郵件,概不得與尋常郵件雞。
二 掛號郵件如係封裝包内者,應將装有寄信清單之特別封套,附於該包外面,用繩縱横捆紮,倘掛號郵件係封裝袋內者,應將該封套捆紮於該袋封誌之處。
三 如掛號郵件封装之包袋不止一件,則另加之每包或每袋上,必須繁以小牌,註明內装郵件之種類。
第一百五十六條 發寄快遞郵件之辦法
一 平常快遞郵件,應由互換局特別捆紮成束,繫以印有大號「快遞」字樣之簽條,並置於随同郵件發寄之寄信清單封套内,一併發寄。
但此項封套,如應繫在掛號郵件袋口封誌之處,(參閱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節)則捆紮成束之快遞郵件,可置於該外袋之内,至於裝有快遞信件之郵件,其寄信清單之封套内,亦須附以小條,聲明該件內有快遞之郵件,如快遞郵件,因其件數、式樣、或尺寸等,不能置於寄信清單封套之內時,亦照此項手續辦理。
二 掛號快遞郵件,應與其他掛號郵件,順序併紮,但須在寄信清單第五欄內或掛號特別清單之「餘事列此」欄内,按件註明「快遞」之字樣。如寄信清單上僅註明郵件總數,則所有快遞之掛號郵件,僅須於第五欄內標明「快遞」字樣。
第一百五十七條 封發郵件之辦法
一 按照普通辦法,凡郵件必須按類分揀,捆紮成束,信函及明信片應捆束一處,新聞紙及按期出版物,應與尋常印刷物分別捆紮成束,每一束紮,應附簽條,上面註明內装郵件投遞局或改寄局之名稱。
凡易於捆紮之郵件,應將其書寫姓名住址之封面向上理齊,郵費付足之郵件,須與未付或未經付足郵費之郵件分置兩處,又未付郵費,或郵費所付不足郵件捆紮之各束,所繁之簽條上,應蓋字(欠資)戳記。
信函如有開拆、破裂或損壞之痕跡者,應將其事註明於各該信函之上,並蓋以查出該事故郵局之日期戳記。
凡按散件運寄之匯票,應另外紮束,裝入掛號郵件套袋之内,如總包郵件內並無掛號郵件,則匯票應裝於寄信清單之封套內,或與該單捆紮一處。
二 郵件封入袋內運寄者,應妥為封固,蓋以火漆 或鉛質印誌,並繫簽牌,如用繩索捆紮袋口,在未打結之先,應於袋口周圍捆繞二圈,至於火漆或鉛質印誌,應以清晰之
羅馬
文字印出原寄局之名稱,或足以指明該局之標識。
郵袋之簽牌,須用細蔴布,或堅實厚紙版,或羊皮紙為之,或用木牌黏貼紙條,如與毗連之外國郵局往來者,則此項簽牌,可用堅厚紙張為之,所有簽牌應用之顏色,開列於後:
(甲)對於裝有掛號郵件之袋,則用朱紅色。
(乙)對於祇裝有平常信件及明信片之袋,則用白色。
(丙)對於專装其他平常郵件之袋,則用淡藍色。
(丁)對於專裝退囘原寄局空袋之袋,則用綠色。
凡袋內装有混雜郵件者(信函明信片及其他郵件)應用白色簽牌。
但各郵政機關對於使用白色及淡藍色或綠色簽牌一層,如不與國內章程抵觸,始可照辦。
此外綠色簽牌,如經投遞郵政機關之請求,始使用之。
簽牌之上,附有印就之地名者,則發寄局之名稱,應印
羅馬
小字,接收局之名稱,印羅馬大字,於各局名稱之前,分別印有「由局寄交局查收」字樣,凡由海道互換之郵件,其往來無一定時期者,如經在事郵政機關之聲請,應將發寄之日期,郵件總包之號數,及郵件落卸口岸之地名,一併載明。
郵袋上應以
羅馬
字體清晰註明原寄郵局或原寄國之名稱,及印有「郵政」字樣,或其他詞意相同之字樣,以表示該袋係屬郵件。
轉遞局對於經轉之封固總包郵件,不得在包袋之簽牌上,書寫任何號碼。
三 除另訂辦法外,凡容積不大之郵件總包或空包,祇須用堅厚之紙包封,以免損壞其內容,然後再用繩索捆紮,並加蓋火漆或鉛質印誌。
如用鉛質印誌,務使捆紮此項總包之繩索,不致脫離,如總包內祗裝平常郵件,則封口之處,可貼以印有原寄局或原寄郵政機關名稱之紙印封誌,至於總包郵件封套上簽條之顏色,及各項註明,應與以上第二節對於郵袋簽牌所規定者相符。
四 凡郵件件數或容積,關係一袋不敷封裝時,應分装數袋,儘分兩類封装如左:
(甲)信函明信片封装一處。
(乙)其他郵件封装一處,倘有小包,則仍應分別封装,其袋上之簽牌須註有「小包」字樣。
掛號郵件之包袋,按照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節之規定,與寄信清單同置一處者,應置於信函郵袋之内,或置於特別郵袋之內,其外面之袋,無論如何,應繁以紅色簽牌,如遇掛號郵件不祗一袋,則可將祗装信函明信片以外掛號郵件之額外袋 繁以紅色簽牌,按散寄辦法寄發。
郵袋或郵包内装有寄信清單者,無論如何須於所繁之紅色簽牌上書明字,以示區別,縱使內装寄信清單係屬空白,亦應如此辦理。
五 每袋重量,至多不得逾三十公斤。
六 凡向某指定郵局封發郵件總包之互換局,對於其他郵政機關轉來寄交該指定郵局體積不大之郵件(包或袋),應儘量裝入本局所封之郵件總包內。
第一百五十八條 郵件總包之寄遞
一 兩郵政機關間,彼此運寄郵件總包,應按該在事郵政機關規定之辦法辦理。
僅繫有紅色簽牌之包或袋,於交付時,應詳細查驗其封口及其情形是否完好,至於其他包或袋,查驗與否任便,並可彙總交付。
二 郵件於交到時,其情形均須完好,惟交到時,遇有損壞之情形者,接收局亦不得託詞拒收,如轉寄局收到之郵件,有損壞情事者,該轉寄局應將原狀保存,重為分装,該重封郵件之郵局,須將原簽牌所註之各項,轉錄於新簽牌之上,加蓋其日期戳記,且於戳記上端註明「在某處重封」字樣。
第一百五十九條 查驗郵件
一 凡遇轉寄局勢須將郵件總包重為封装時,如疑其內裝各件有損壞情事,應將包內所装各件詳為點驗。
該轉寄局卽按後附字格式,依照後列第三節之規定,備具驗證執據,此項驗證執據,應寄交發寄該郵件總包之互換局:另抄一份寄交該總包之原寄局,此外復抄一份,附入重行封装之郵件内。
二 接收局應切實查驗所收之郵件總包是否完整,並應查驗寄信清單,如備有掛號郵件清單者,則掛號清單內所登列之各件,是否無誤。如遇郵件總包,或該郵件總包內之一袋,或數袋,或掛號郵件,或寄信清單,或掛號清單有短少或他項不按規則之情事者,應由局員二人為之驗證。該項局員應將寄信清單或掛號清單妥為改正,但改正時,應加留意,祇須將錯誤之處删去,不得全行塗銷,俾原書字樣猶易辨識,以備查攷,除顯係誤為改正者不計外,餘均一律以改正者為依據。
三 所有驗證之事實,應用驗證執據通知發寄該郵件總包之原寄局,如遇確實缺少時,於充分查驗郵件之後,驗證執據,應由第一次郵班,寄向末一經手之轉寄局通知,其驗證執據内,應切實聲明錯誤之件,係為某號郵袋,某號包封,或某號郵件。
驗證之副張,如經發寄郵件總包原寄局所隸屬之郵政機關請求,應按正張辦法寄交該郵政機關,如遇重大錯誤,預料郵寄必有遺失或被竊情事,所有郵袋或封套及掛號郵件之郵袋或封套所用之火漆印誌,應一併隨附驗證執據,寄往原寄局。
至於外面封套或郵袋連同繩索、簽牌以及火漆或鉛質封口印誌等證物,在可能範圍內,亦應随同驗證執據,寄往原寄局。
如與索取正副二張驗證執據之郵政機關往來者,所有上列各項證據物件,應隨同副份驗證執據寄往。
倘遇本條第一第二兩節所載之情事,可向原寄局,並如屬必需,向末一轉寄之互換局,另行發電通知,所有雷費,應歸發電之郵政機關擔任。
每遇郵件總包顯有被竊之痕跡時,接收局應卽發電通知原寄局,或轉寄局,以便該局卽行從事根究,如屬必需,該局應再發電通知其前一郵政機關,繼續查究。
四 如郵件總包未經寄到,係因誤班之故,或排單内已聲明緣故,倘於隨後郵班,該郵件總包仍未寄到投遞局者,始可繕備驗證執據。
如郵件總包未經寄到,料係延誤或誤寄之故,則第三節所稱之副張驗證執據,可以緩發。倘已向原寄局或轉寄局發寄驗證執據後,所稱未曾收到之郵件總包復經收到者,收到之局,應再繕備驗證執據,寄往該局,通知已經收到情事。
五 凡收到驗證執據之郵局,應將該執據內所載各節驗明,并註明所應聲明之各項後,卽將該項執據,退還原寄局。
但此項驗證執據,自發出之日起,如逾兩個月期限:尚未退還原寄局,則在未曾提出反證以前,應卽認為該項執據所述一切錯誤,已由接收執據郵局正式承認。
如與遙遠各國往來者,此項期限,可展爲四個月。
六 應行點驗郵件總包之接收局,於查驗後第一次郵班,并未向原寄局或轉寄之互換局發寄驗證執據,通知何項錯誤,或有不按規則之情事者,則在未曾提出反證以前,應卽認為該郵件總包及內装之郵件已經妥收 凡驗證執據內,未經將錯誤或不按規則之事詳細述明,或所述不全者,則該郵件總包及內裝之郵件,亦認為已經妥收。
七 所有驗證執據及其副張應按掛號寄遞。
第一百六十條 空袋之退還
一 除往來各郵政機關另訂辦法外,所有空郵袋,均須於收到郵件後,第一次向該郵袋所屬國寄發直接郵件總包時,卽行退還,至由每次郵班退還空郵袋之數目,應於寄信清單「公事備欄」欄內註明。
空郵袋之退囘,係由指定專辦此項事務之互換局辦理。
退還之空袋,均須適當捆紮成捲,如有繫掛之木牌、麻布牌紙簽牌或他種堅固質料之牌,均須裝置袋內,其成捲之空袋退還某局,如須經他一互換局轉寄者,則須繁以簽牌,註明原發該項郵袋互換局之名稱,如退還之空袋為數不多,卽可附置裝有郵件之袋内,若為數太多,卽須另行裝袋,用火漆封誌,繫以簽牌,註明退往互換局之名稱,幷須註明「空袋字樣。各郵政機關對於退還屬於該郵政機關之空袋,經查驗後,如査得一年之内,封寄郵件總包之郵袋,總數中百分之十,未經於年終以前退還者,則不克證明已將空袋退還之郵政機關,應將遺失之郵袋價款,向原發郵袋之郵政機關賠償,如遺失之郵袋,其數雖不逾百分之十,然逾五十件者,亦應賠償價款。各郵政機關應按時將其所屬各互換局所用之各項郵袋,一律按佛郎數目規定一項平均價值,并由國際郵政公署通知當事各郵政機關。第七篇關於轉運費之規定第一章統計事務第一百六十一條轉運費之統計一按照公約第七十五等條所載應付之轉運費,係根據每三年一次及輸用五月内之首十四天,或二十八天,或十月十四日以後之十四天,或二十八天所造具之統計核算。統計應於每三年中之第二年辦理。凡於船上封固之郵件總包,如在統計期内卸落者,亦須括入統計之内。二西歷一千九百三十三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所造之統計,及按倫敦郵政公約之規定所造與該次統計相關之賬目,截至一千九百三十四年年底,對於轉運費之清結,均適用之。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六年五月內所造之統計,對於西歷一千九百三十五年、一千九百三十六年及一千九百三十七年均應適用。所有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間所造之統計,對於一千九百三十八年、一千九百三十九年及一千九百四十年,均應適用。三在下屆統計所造之賬目,尚未核准,或全行承認之前,(後列第一百六十九條)每年應付之轉運費,應按上屆統計結果,暫行繼續照付。所有在該期內核付之款,作為預付名義辦理。四如由一國寄交他國之郵件,途程大有變更,倘使此項變更爲一期或數期,為時至少共有十二個月者,各在事之郵政機關,卽可請求修改轉運費賬目。如遇此項情事,原寄郵政機關應按實經用過之轉寄事務付款。但造具新賬目,所根據之總共重量,應與本條第一節所載,於統計期內所發郵件總共重量相同,倘使分派運費之法,不能得在事郵政機關之同意,應卽另造特別統計,以便結算每項運寄事務所運重量之分數,凡郵件運寄途程之變更,如其轉運費按照原寄郵政機關與在事轉寄郵政機關所造之賬目,每年不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該項變動,卽視為無關要,如變動之影響超過該數,則原寄郵政機關與以前各轉寄郵政機關及與變更路程以後之各轉寄郵政機關之賬目,雖减除後之數目,對於某某郵政機關,不及最低限度,仍可修改。如郵件運寄途程其變動之期,為時至少九個月者,卽可請求另造特別統計,以期修改轉運費賬目,然變更之期,須確實滿足十二個月,否則,此項統計之數目,卽視為無關緊要。當造特別統計之時,兩郵政機關間互換郵件之總共重量,經第三郵政機關所轉運者,如與上屆統計期内之數目相較,有增至一倍或減至半倍情事,以致第三郵政機關之賬目,每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則應付該郵政機關之轉運費,應以新得之重量爲根據,凡轉寄郵政機關,於統計之後六個月,發覺其他郵政機關所運寄郵件之總共重量,與統計期內相較,至少有百分之二十之差別時、如該兩郵政機關間之賬目每年有五千佛郎克以上之出入者,則當事郵政機關,亦可要求另辦新統計。第一百六十二條計期內封固總包郵件之辦法及其標記一凡在每屆統計期內,互換封固總包郵件經由他一郵政機關或數郵政機關國境,或其事務轉寄者,所有「信函明信片」及「他項郵件」應用郵袋分奘。
如為郵件總包容積所許可,分裝之郵袋,應集於混合袋內。
二 在統計期内,各郵政機關可變通本細則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辦法,將信函明信片以外之掛號郵件及快遞郵件,裝入他項郵件之郵袋内,幷於寄信淸單內,將此節註明,惟依照本細則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如將該項郵件裝入信函袋内者,則以統計而言,卽視同信函辦理。
三 統計期內,凡轉寄之郵件,除普通簽牌外,應繫有特別簽牌,其簽牌上須用大字註明「統計」字樣,并按其重量之類別,註明五公斤,十五公斤,或三十公斤,(參閱後列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節)。註明「統計」之簽牌上,應按照情形,另外附有「信函明信片」或「他項郵件」字樣。
四 至於袋內所装僅係室袋,或免除轉蓮資我之郵件,(參閱公約第七十六條)或空白信寄淸單者,則在「統計」字樣之後,須註明一「免除」字樣。
五 如封装郵件之郵袋,係集於混合袋者,該混合袋應繁以「統計」之特別簽牌,簽牌上幷應加註:「」字樣。所有內袋註明關於統計之一切標識,毋庸再註於混合袋上。
第一百六十三條 封固郵件總包之重量及郵袋數目之稽核
一 對於應付轉運費之郵件總包,原來互換局,應使用與後附 字格式相同之特別寄信清單一紙,將郵袋數目,按下列類別載入該寄信清單內。
其免除轉運費之袋數,係按照第一百六十二條第四節之規定,註有「統計免除」字樣郵袋之總數。
二 凡寄信清單所有註載之事項,須由投遞互換局加意核對,如果該局查得所註之數目發生錯誤,應將寄信清單所登之數改正,並將此項錯誤,按後附字格式之驗證執據,立卽通知發寄互換局,但關於每袋之重量,除其實在重量超過其所屬類別內之最高限度二百五十公分以上者外,原寄互換局登記之重量,仍可認為有效。
第一百六十四條 郵件總包統計清單之造具
一 統計辦竣之後,投遞局應按在事郵政機關數目,原寄郵政機關包括在內,依照後附字格式,儘迅速具統計清單若干份,並將此項清單,寄往原寄郵政機關之互換局,請予承認,該互換局承
認該項清單後,應將該項清單寄往該管郵政總局,以便分送各在事郵政機關。
二 如果自列入統計內之末次郵件總包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内,(如與遙遠各國互換者以四個月為限)此項字統計清單,尚未寄抵原寄郵政機關之互換局,或所收到之數目不敷,則該局得按其自計之數,自備該項清單,其份數務令足敷,並於每一清單上註明:「投遞局所備字格式之淸长」等字樣 並將該項清單,寄往該管郵政總局,以便分送各在事郵政機關。
第一百六十五條 互換轉寄郵件總包之清單
一 每屆統計滿期後,至遲不得逾三個月之限,除因轉寄途程在此限期内未能確定,以致不克寄到者外,各郵政機關應從速將曾經寄發轉寄之郵件總包,按照後附字格式,繕備此項郵件總包清單,分送担任轉寄之各郵政機關。
二 如該項轉寄郵件總包之淸單內所載之郵件,係按照本細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毋須備繕字格式清單者,則應於該單內加註:「空袋,「免除轉運費之郵件」,「空白寄信清單」等字樣。
第一百六十六條 與兵輪互換郵件總包兵輪收發之郵袋,其字格式統計清單,應由該兵輸籍隸之郵政機關造具,凡在統計期内,向兵輪發寄之郵袋,應於郵袋所繁之簽牌上,載明發寄之日期。
倘該項郵袋一經改寄,則改寄郵政機關,應將其事知照該兵輪籍隸之郵政機關。
第一百六十七條 轉寄途程單
一 凡在統計期內發寄之郵件,如其應經之途程,及應用之運寄方法,未經知悉,或未經確悉者,則原寄郵政機關,應從投遞國郵政機關之請,按照後附字格式,每一郵件總包備具綠色單式一紙,原寄郵政機關,如因情形所需,亦可不待投遞國郵政機關正式聲請,卽可備具此項單式。
凡郵件總包,隨有此項單式者,其寄信清單上端,應顯明註寫:「轉寄途程單」字樣,而第一百六十二條所載之「統計」特別簽牌上,亦應註有同等字樣,且以紅色鉛筆畫線於該字樣之下。
二 轉寄途程單,應按散寄辦法,隨同相關郵件總包,寄交參與轉寄該項郵件總包之各郵局,除各當事國國内之其他轉寄局外,各該國之進口及出口之互換局,應將轉寄之情形,挨次塡入單內,其末一轉寄之郵局,應將字單式,直接寄往投遞局,再由投遞局將該單退還原寄局,以作字格式統計清單之依據,如轉寄途程單,已為投遞郵政機關所請求,或為寄信清單上端所註明,而未曾收到者,投遞局應立卽向原寄局索取。
第一百六十八條 特別轉運事務,除航空郵遞外,其唯一認為特別轉運事務,應收取特別轉運費者,卽為「印度郵件」,由陸路迅速運寄所辦之特別事務,及為巴來斯坦或敍利亞及依拉克間郵件所用長途汽車特別運寄事務。
第二章 會計及賬目之清結
第一百六十九條 轉運費之賬目
一 所有第一百六十三條所解釋之輕袋,中常袋,或重袋,於造具轉運賬目時,應分別按其平均重量,以三公斤,十二公斤,及二十四公斤計算。
二 郵件總包之重量,須按照情形,以二十六或十三乘之,所得之數卽用以造具轉運費細賬,按佛郎克計算各郵政機關一年間應得之轉連費。
倘乘數二十六或十三,與尋常發寄郵件事務有所不符,得由在事郵政機關商定另擇一乘數,此項商定之乘數,在適用該統計之各年內,均屬有效。
所有造具眼目一事,應由收款郵政機關辦理,寄交欠款郵政機關查照。
三 為減除口袋及包皮之重量,幷減除按照
公約
第七十六條免收轉運費郵件之重量起見,郵件總包賬內轉運費之總數,應減去百分之十。
四 轉運費細賬,應根據字格式統計清單所載之數,按後附字格式造具兩份,從速交寄原寄郵政機關,至遲應在統計期限後十個月內寄往。
五 凡郵政機關已寄送轉運費細賬,而自寄送日起四個月內,未經收到何項知照改正之通知者,則該項賬目,卽作為全行承認。
第一百七十條 按年造具之轉運費清算總賬單及
國際電政公署
之職務
一 除在事各郵政機關另訂辦法外,其轉運費清算總賬單,係由
國際郵政公署
按年造具。
二 兩郵政機關互相造送之轉運費細賬,一經承認,或按則條第五節所載,作為全行承認者,該兩郵政機關應各從速依照後附字格式備具轉運費總賬,並載明各該細賬之總數 寄交
國際郵政公署,如
國際郵政公署
收到一郵政機關寄送之字格式總賬者,應將其事通知在事之他一郵政機關。
凡尾數如有生丁者,則須捨棄。
如兩郵政機關賬內之數目互有歧異,
國際郵政公署
卽請該兩郵政機關重行協算後,再將定數目通知該公署。
倘兩郵政機關中祇有一郵政機關造送字格式之總賬者,則該項總賬内所載之賬目,卽可作準,但如果延遲造送總賬之郵政機關,能於
國際郵政公署
造具按年清算總賬單以前,將字總賬寄抵該公署者,不在此限,如遇前條第五節内所載之事項,則該總賬內,應註明: 」。(意卽在裁定期限之內未經欠款郵政機關知照有何改正之處)等字樣。
如兩郵政機關彼此商定,自行結算賬目,應於該項字總賬上註明:「」(意卽賬目業已另行結算該單祇作具報之用)之字樣,其賬目卽不併入按年清算賬單之内。
三 每年年底,
國際郵政公署,根據截至年底所收曾經完全承認之總賬,觉造按年轉運費之清算總賬單,如遇必要,該公暑對於每年應付之款,應遵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節之規則辦理。
該項總賬單內應載左列各項:
(甲)各郵政機關應收應付之數。
(乙)各郵政機關應收應付相抵之餘數。
(丙)欠款郵政機關應付之數。
(丁)收款郵政機關應收之數。
國際郵政公署
為減少付款次數起見,得以對銷之方法辦理。
四
國際郵政公署,應將每年結清之總賬單,從速寄往各郵政機關查照,至遲應於該項總賬單造具後次年第一季內寄往
第一百七十一條 轉運費之清結
一 所有
國際郵政公署
每年清算總賬單所結之欠款,或用他項特別清算辦法所結之欠款,如遇必要,包括本細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節所規定補償之款,應由欠款郵政機關按照左列辦法之一,交付收款郵政機關。
(甲)由欠款郵政機關選用現金,或用於後列第二節規定條款相符,並在收款國京城或商埠支取之即期支票或匯票,或
(乙)按兩郵政機關之同意,由某一銀行居間,利用
巴萊國際淸算銀行
清結,或用其他方法。
二 倘欠款係用支票或匯票交付者 該項支票或匯票,須用某國中央出票銀行:或其他正式出票機關,按照法律或按照與政府訂立協定,所規定之額定價率 以本國錢幣買賣現金或金票之國家之錢幣開發)倘有數國幣制,能按上列辦法辦理時,應由收款國郵政機關,指明何項幣制於該郵政機關最為合宜,所有折合錢幣,均應按現金價率折合。
三 如兩國對於此小另行協商同意 支票或匯票可用收款國之錢幣開發,縱使該錢幣不合第二節之規定,仍可開發,遇有此項情事 所有結欠之款應按照第二節所載之辦法,按現金價率,折成某一國之錢幣,再以此項折成之數,折合欠款國之錢幣,折成後復按欠款國京城或商埠購買支票或匯票本日之匯兌價率,折合收款國之錢幣。
四 所有交付欠款應需之費用,由欠款郵政機關担負之。
五 以上所稱欠款,均應從速照付,自國際郵政公署發寄河算總賬單之日起,如為另行結算之賬目則自收款郵政機關向欠款郵政機關要求付款之日起,至遲於四個月以內照付,如係遙遠各國間往來者,則此項限期可展為五個月。
倘逾上列期限,該項欠款,應自逾期之日起,照付百分之五之年息。
六 如應付之欠款,在第五節規定各期限一年後尚未清結,收款郵政機關得隨意知照
國際郵政公署,該公署應請欠款郵政機關於四個月之期限內,將款付清。
倘此新期限屆滿,而欠款仍未照付,則
國際郵政公署,卽將所欠之該款數目,另加利息,登入下年清算總賬單內所列收款郵政機關應收項下,如遇上項情事,須照上段所定辦法辦理時,所有清算總賬單及隨後四年之清算總賬單第二欄相抵數目中,應儘量勿將欠款郵政機關所應付該收款郵政機關之款數包含在內。
第八篇 各項規定
第一章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際囘信郵票券
一 國際囘信郵票,應按照後列之字格式,以含有水紋大字樣之紙料,由
國際郵政公署
代為印製,按照成本取價供給各郵政機關。
二 各郵政機關均得:
(甲)於此項郵票券上,鑿成小孔,用作標記,但不得損及上之文字,或妨礙査驗券上之價目。
(乙)於此項郵票券上,以筆或以蓋印方法,更改券上原來印就之售價。
三 各郵政機關間結算賬目,對於郵票券之價值,每券按三十五生丁計算。
四 除在事各國郵政機關另訂辦法外,所有已經兌換之郵票券,至遲於年終後三個月之期限内,按年寄還原發售國之郵政機關 並隨同該項郵票券總共數目及其價值之清單一紙。
五 凡兩郵政機關間,對於巳經兌換郵票券之數目,彼此一經承認後,倘相抵之餘數超過二十五佛郎克,而兩國間
未會互訂特別結算辦法者,各該郵政機關應將收付相抵之餘數,依後附字單式,造具賬單一紙,寄交
國際郵政公署,如於六個月内,對於數目不能妥協,則收款郵政機關應自造賬目,寄交
國際郵政公署
。如祗有一郵政機關造送字格式賬單,所有該郵政機關登列之数卽認為有效。
國際郵政公署
須將該項相抵之餘數列入年賬之内,至於交付欠款辦法,應按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六 兩郵政機關間結算之賬目,如每年所欠之數不逾二十五佛郎克者,則欠款國之郵政機關,卽可免付此項欠款。
第一百七十三條 郵政認知證
一 各郵政機關,得自行指定其郵局或其他機關頒發郵政認知證。
二 此項認知證之單式,須依照後附之 字格式印製,其單式係由
國際郵政公署
按照成本取價供給。
三 凡向郵局請發認知證者,應於聲請時,將本人之照片呈交郵局,並證明確為本人之照片,各郵政機關應設法防範,凡未經悉心查明聲請人究係本人之前,不得頒發認知證。
郵政人員應於掛號册内,註明該項聲請頒發認知證之事,並用墨筆以
羅馬
字體將證內應註各節詳細塡明,然後將該請發認知證人呈交之照片,貼於認知證上特定之地位,再將付作資費之郵票,一半貼於照片上,一半貼於認知證上,用淸晰之日期戳記,將該郵票塗銷。
該員於是再用日期戳記,或郵局圖章,一半蓋於照片之上端,一半蓋於認知證上,然後再於認知證之正面,重行加蓋日期戳記,由該員自行簽字,並令聲請人簽字後,交其收執。
四 倘持證人之面貌有所變更,不復與照片或所註之面貌相符者,卽應重換新證。
五 各國郵政機關頒發國際郵政認知證時,仍得保留其依照頒發國內認知證辦法辦理之權。
各郵政機關得於字格式單上,加添小紙條,以備塡寫該郵政機關國內事務上所需之特別事項。
第一百七十四條 與兵船互換郵件總包之辦法
一 聯郵國之郵政機關,加與該本國海軍艦隊,或兵船,互換郵件總包,及該國海軍艦隊或兵船駐泊此處者,與該國之駐泊彼處者互寄郵件總包,必須將辦理互換之事,儘先通知轉寄各郵政機關。
二 此項郵件總包上,應將寄發及到達處所,書寫如左:
由某處郵局寄交
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艦隊查收
某國某處 某國某船查收
或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艦隊寄交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船寄交
某處某國郵局查收
或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艦隊寄交
由某國某處 某國某船寄交
某國某處 某國某海軍艦隊查收
某國某處 某國某船查收
三 所有寄交或發自海軍艦隊或兵船之郵件,除特註有中某路寄遞字樣外,均應按照郵局互寄郵件辦法,由最捷之路寄遞
凡郵件總包,寄交海軍艦隊或兵船者,運寄該項郵件郵船之船主,如預料該接收之海軍艦隊,或兵艦之艦長,於中途索取,應卽準備交遞。
四 如郵件總包寄至投遞之處,而該艦未在者,此項郵件總包應卽存於郵局之内,俟收件人到局自領,或改寄他處 凡欲改寄他處,得由原寄郵政機關,或由收件之海軍艦隊,或兵艦之艦長,或由該國領事聲請辦理。
五 上述之郵件總包,如註明由某處領事轉交「」之字樣者,應卽投交該領事署查收,嗣後如經該領事請求改寄原寄處所,或其他投遞處所,郵局亦可將該項郵件收囘改寄。
六 凡郵件總包寄交兵艦者,在該兵艦之艦長未經收到以前,均作為在轉寄之中,卽使該郵件原書寄交郵局經轉,或書交領事代為轉寄者,亦係如是,是以在未將郵件總包投到該收件之兵艦以前,卽為尚未達到。
第一百七十五條 郵費單及關稅等項之結算辦法
一 所有各郵政機關代其他郵政機關墊付之關稅等項,其結算辦法,應由欠款郵政機關,按後附字格式,以收款國之錢幣,按月造具細賬,所有資費單,應按照墊款局字母之次序,及該單號數之次序,逐一登列於該項賬目之内。
如在事之雨郵政機關,互相辦理包裹事務,除另訂辦法外,可將關於信函資費單之賬目,附於包裹資費單賬目之内。
二 此項細賬,連同資費單,至遲應於該項賬目所關時期之次月月底,向收款郵政機關寄遞,如無賬目可造,則無須寄送空白賬單。
三 至於核校賬目辦法,應按
國際郵政匯兌協定施行細則
內之規定辦理。
四 所有關於代墊關稅等項之賬目,應另行結算,但各郵政機關得聲請將該項賬目,或附於國際匯票賬目之内,或附於包裹字格式或字格式賬目之内。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衆需用之單式 為實行
公約
第三十一條第二節之規定起見,左列之各項單式,認為公衆所需用者: 字單式(卽海關簽條), 字單式(卽報稅清單), 字單式(卽資單), 字單式(卽囘執), 字單式(卽國際代收貨價匯票), 字單式(卽改寄封套), 字單式(卽聲請撤囘郵件,或改寫姓名住址,或修改代收貨款數目單), 字單式(卽查詢未曾遞到之尋常郵件所需塡列詳情單), 字單式(卽查詢掛號郵件等單), 字單式(囘信郵票券), 字單式(郵政認知證)。
第一百七十七條 保存文件之期限 凡關於國際郵務之文件單據,至少須保存兩年。
第一百七十八條 電報住址 凡郵政機關以電報互換之文件,可用電報住址()字樣,於該字樣之後,再將郵政總局駐在地之地名註明。
第九篇
國際郵政公署
第一章
第一百七十九條 郵政會議及郵務會議
國際郵政公署,籌備應提交郵政會議或郵務會議之一切事件,並擔任各項需要文據等件之刷印及分發。
國際郵政公署
署長,得列席郵政會議或郵務會議參與討論,但無表决之權。
第一百八十條 通知及請求更改郵聯條例
國際郵政公署,無論何時,如經郵聯各郵政機關詢及關於郵務各項問題,必須詳為知照。
凡聲請將
郵政公約
及各項協定有所更改或解釋者,
國際郵政公署,應將其事備具說明,諮詢各郵政機關,其諮詢結果,亦須向各郵政機關迪知。
等一百八十一條 出版品
一
國際郵政公署,彙集所收文件,用
德、
英、
法、及
西班牙
四國文字印發期刊。
二
國際郵政公署,按照各郵政機關依後載第一百八十九條各節所造之報告,將各國關於施行
郵政公約
及其
細則
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告事項,彙印淸册。
關於郵聯所訂各項協定施行之事,如經參訂各該協定之郵政機關,向
國際郵政公署
聲請者,亦可彙印同上之清册。
三
國際郵政公署,並依據各郵政機關所供給之資料,刊印左列各項表册:
(甲)各國郵政組織及其國內各項事務彙編;
(乙)各國郵政國內資費清册;
(丙)禁寄物品清册;
(丁)航線路程表;
(戊)陸路里程表;
(己)遙遠各國國名表;
(庚)各國錢幣相等數目比照表。
四 關於第二第三節所載之出版物,如遇有更改事項,卽用通函向各郵政機關知照。
五
國際郵政公署
公布之文件,應向各郵政機關分送,其分送之份數,係照
公約
第二十五條所定各國擔任經費之分數比例定之。
各郵政機關如聲請添發是項公佈文件,以及清册份數者,應照成本原價,另行付費。
六
國際郵政公署,擔任按字母次序刊發世界郵局名稱觉編,並於其内特行載明某局承辦尙未普遍通行之郵務,並應續發補編,或以該公署視為相宜之他項手續,俾該項彚編,可以修改至最近之時為止。
此項彚編,應向郵聯各國之郵政機關分送,其分送之份數,係照
公約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按各國擔任經費之分數辦理,每一分數應送彙編十册,各郵政機關如欲添加,應照原價另行付費。
第一百八十二條 年報
國際郵政公署
所辦之事,應列入年報,通知郵聯各國之郵政機關。
第一百八十三條
國際郵政公署
之正式文字
國際郵政公署
所用正式之文字為
法
文。
第一百八十四條 囘信郵票券、郵政認知證
國際郵政公署,應擔任定裂國際囘信郵票券,及郵政認知證,如遇聲請,卽將該項郵票券及認知證供給各郵政機關。
第一百八十五條 抵銷及清結賬目
一 各郵政機關如願
國際郵政公署
襄助清結各郵政機關間關於國際郵務之各項賬目者,
國際郵政公署
應為之抵銷淸結,關於此事,應由各郵政機關彼此商訂妥協,且與該公署訂明。
二 如經當事各郵政機關之請求,所有電報賬目,亦可知照國際郵政公署,一併加入抵算之列。
三 各郵政機關仍可保留自行造具各項郵務特別賬目之權,隨意與往來各郵政機關清算,無須
國際郵政公署
居中代辦,其對於
國際郵政公署,可僅聲明某項郵務賬目並與某國之賬目由
國際郵政公署
代辦。
四 各郵政機關經由
國際郵政公署
居中代為抵銷結算賬目者,如不欲繼續時,可向
國際郵政公署
通知俟通知三個月後,
國際郵政公署
卽行停止代辦。
第一百八十六條 造具賬目
一 各項賬目校對同意後,欠款郵政機關應按毎項郵務,將賬目承認單一紙,寄往收款郵政機關,單內須將兩方賬目比較後相差之欠款,以佛郎克及生丁註明抵付之款係屬何項 並該款係指何項時期等事亦須逐一載明。
除另訂辦法外,某郵政機關如欲得一總賬,以為該郵政機關會計所需者,應由該郵政機關自行造具,送交對方各郵政機關請其認可。
各郵政機關可彼此商訂其他辦法。
二 每一郵政機關可按照情形,按月或按季將各項特別賬單內應收之數目,以及各締約郵政機關所欠該郵政機關各款之總共數目,列成一表,寄往
國際郵政公署,表內所列應收之各款,應各附有欠款郵政機關之承認單為證。
該表至遲應於每月十九日,或每季首月十九日寄到
國際郵政公署,否則卽括入下月或下季結算內。
二
國際郵政公署,憑承認單核對表內之數是否無誤,凡應校正之處,卽行通知當事各郵政機關查照。
每一郵政機關欠他一郵政機關款項,須列入簡略表內,將該簡略表內各欄之數相加,卽為每一郵政機關欠款之總數。
第一百八十七條 總結欠款
一
國際郵政公署,集合各郵政機關所送之表,及其摘要,列成總結單册,載明如左:
(甲)各郵政機關應收應付之總數;
(乙)各郵政機關應收應付之相抵餘數;
(丙)欠款郵政機關應付之款數,及將該款向各收款郵政機關分派之數。
國際郵政公署,如能辦到,應使每一郵政機關,祗向一二郵政機關付款,便將所有欠款付訖。
但某郵政機關如常有他一郵政機關相欠逾於五萬佛郎克之數者,有逕請該欠款郵政機關分期付款之權。
此項分期所付之款,應由收款郵政機關,及欠款郵政機關,於所寄
國際郵政公署
之表下端註明。
二 隨表寄往
國際郵政公署
之承認單,係按各郵政機關排列。
承認單為清結當事各郵政機關賬目之依據,此項清結內應列明之事項如左:
(甲)各種郵務特別賬單內之各款數;
(乙)由特別賬單,結出當事各郵政機關中每一機關之總數。
(丙)所有每項事務,結欠各收款郵政機關之總數,及此項總數之總共數。
此項總共之數 須等於簡略表内所列欠款之總數。
清結賬單下端,所列應收應付之餘數,係由各郵政機關所送
國際郵政公署
之表結出之收付兩款數目相差,而得凈欠之數,或凈收之數,並應與載入總結單內所欠之餘數,或所收之餘數相等,其清結賬單内並應指明欠款郵政機關應行交付款項之郵政機關。
該項清結賬單,應由
國際郵政公署,至遲於每月二十二日,寄往當事各郵政機關。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付款 某郵政機關按清結賬單應付他一郵政機關之款,應從速匯付,至遲須在清結賬單收到後十五日內匯付,本細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節,關於其他付款辦法之規定亦適用之,如有在限期內不付情事,卽照該條第五節規定辦理。
應付應收之餘數,如不逾五百佛郎克時,倘當事郵政機關係按月向
國際郵政公署
寄表者,卽可將此款移歸下月併算,其移歸之款,卽登入收款及欠款郵政機關之清結賬單及簡略表內,如遇此項情事,應由欠款郵政機關造一應欠款數之承認單,寄往收款郵政機關,以便加入下期表內。
第一百八十九條 應向
國際郵政公署
通知各項
一 各郵政機關應將郵票及印機所印之郵票符誌、全套三份,經由
國際郵政公署
互寄備査,如有通甲之郵票已經作廢者,其作廢之日期,亦須一併聲述。
二 各郵政機關並須將左列事項通知該公署:
(子)依照本細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節之規定,各郵政機關採用與「」或「字樣詞意同相之標註;(丑)依照公約五條所採用核減之郵費,及與某處往來郵件,始適用該項核減之郵費,亦應一倂述明;(寅)依照公約第三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所有因特設連寄方法所需之費用,特行加收之額外資費等詳怡,附以清單一紙,凡郵件寄往之國,須加收額外資費者,其國名詳細開列單內,倘因某項事務,應行收取額外資費者,亦須將該項事務指明;(卯)關於海關及其他等處之章程,及禁止或限制輸入及轉寄之郵件,應詳細聲明;(辰)對於寄遞各國應交海關查驗郵件所需報稅清單之張數,及該項清單應以何種文字繕備,亦應一併述明;(巳)所有應納關税各品,如裝入按照信函或貨樣納付郵資郵件內,是否准予付寄,亦應通知;(午)轉運郵件總包,所經各國陸地之基羅邁當距離清單。(未)用以運寄郵件由各該國口岸離口開行各輪船之航路清單,該項單內,應行列明路線,各該輪船起航之口岸,與每一停泊口岸之距雕,及所需航駛之時日,以及行駛之次數,並使用該項輪船向他國運寄郵件之海路運費,應向何國交付,亦須在該清單內聲述;(申)遙遠各國及視為遙遠各國國名表;(酉)關於公約及細則之某項普通規定,是否適用之决定;(戌)關於各郵政機關之組織,及其國內事務之詳情;(亥)國内各項郵件之資例。三凡關於第二節所載應通知之各節有所更改,應卽隨時聲明勿延。四此外各郵政機關應將所有刊行公佈之件,無論有關國內或國外者,向國際郵政公署寄送兩份備查。第一百九十條總統計一國際郵政公署,每年楊造總統計一次。關於此點,各郵政機關應按照後附及字格式,詳細造具各項統計表全份,寄送該公署,其字格式之表,應於每年七月底寄送,但該表內第一第二第四各部,應塡各項,祗須每三年塡具一次,又字格式之表,亦僅須每三年造具一次,同時寄送,所有該項表內所載各項,均應係上年之統計。二凡應行逐件登記之事項,保憑按時造報之記載為依據。三其餘各種事項,不分信函,明信片,貿易契,印刷物,貨樣,及小包等類,每年應總算一次,並應將各該項郵件,至少於每三年,分類計算一次。至於此項統計之時間,及期限,各郵政機關得自行規定之。四在兩次特別統計相間之時期内,所有各種郵件之分類數目,係憑上次特別統計,比照估計。五所有各郵政機關塡具之統計表,應由國際郵政公署印發,如經各郵政機關詢問造具統計辦法,亦應詳覆,俾歸一致。第一百九十一條國際郵政公署之經費一國際郵政公署常年經費,不得逾三十五萬佛郎克。二瑞士國郵政主管機關,應監察國際郵政公署各款之開支,並墊付應需之款項,及造具年賬報告,通知其他各郵政機關。三按照本條第二節之規定,由瑞士國郵政機關所墊付之款項,應由欠款郵政機關從速繳還,至遲須於發寄賬目之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繳付,倘過期不付,該款卽按常年五釐向瑞士郵政主管機關付息,其利息自上述期滿之日起算。四為分派經費起見,郵聯各國分為七等如左:一等:英屬南非洲聯合殖民地德意志美利堅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自治地坎拿大中華民國西班牙法蘭西英吉利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英屬印度義大利日本新西蘭波蘭蘇維埃共和國;二等:三等:美屬斐力濱羣島以外全部殖民地比利時巴西埃及阿爾及亞法屬殖民地及保護國之印度支那法屬其他全部殖民地墨西哥荷蘭荷屬印度羅馬尼亞瑞典瑞士聯邦捷克斯婁瓦亞土耳其猶克斯拉夫王國;四等:奧地利亞丹麥芬蘭匈牙利愛爾蘭自由邦朝鮮挪威葡萄牙葡屬西非洲殖民地葡屬東非洲亞洲及澳洲各殖民地;五等:布加利亞智利哥倫比亞共和國埃沙尼亞希臘里特侖摩洛哥(西屬摩洛哥除外)西屬摩洛哥秘魯波斯突尼斯;六等:阿富汗亞爾巴尼亞玻利維亞哥斯大黎加共和國古巴共和國丹澤自由城多明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愛提烏披亞危地瑪拉海地共和國宏都拉斯共和國利蘇尼亞盧森堡尼加拉瓜巴拿馬共和國巴拉圭庫拉索及蘇立南聖薩爾多共和國薩爾區暹羅烏拉乖共和國委內瑞拉合衆國七等:斐力濱羣島紹底特亞拉伯王國比屬剛果殖民地西屬全部殖民地伊拉克愛斯蘭義屬全部殖民地日屬朝鮮以外全部殖民地法國統治之利凡特(敍利亞及利邦)里卑利亞共和國聖瑪利諾共和國瓦地剛城國也門。末項規定第一百九十二條本細則施行之日期及有效之期限國際郵政公約實行之期,亦卽本細則實行之期。除將來在事國郵政機關互相同意重訂外,本細則有效之期限,應與國際郵政公約同。本細則於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開羅簽訂。簽押之國與國際郵政公約同。(四)航空運寄信函郵件之規定第一章總則第一條准由航空寄遞之郵件一凡國際郵政公約第三十三條所指定之各項郵件如信函,單雙明信片,貿易契,各項印刷物(瞽者所用之印刷物在内,貨樣,小包,匯票,由郵局代收款項之有價票據及立券出版物等,其運寄路程之全部或一部,均准由航空寄遞,此項郵件,定名為『航空郵件』。二凡國際郵政公約第三十三條所載之郵件,准按掛號及代收貨價手續寄遞。三如各國間,曾商訂互相辦理航空保險信箱及箱匣事務者,則該項保險郵件亦准由航空寄遞。第二條轉運之自由按國際郵政公約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凡航空郵件在郵聯全境之内,無論居間郵政機關是否參與此項郵件之轉遞,均應保證其轉運之自由。第三條航空郵件之轉遞一凡以航空交通方法運寄其本國郵件之郵政機關,對於其他郵政機關寄來之航空郵件,亦應用同樣之交通方法運寄之。二凡未開辦航空事務之郵政機關,應將航空郵件,由最迅速之郵路轉遞。倘因何項緣由,他項郵路反較現有之航空路綫為便利者,亦應同一辦理。三如航空郵件,已由寄件人指明用某路轉遞者,亦應照辦,惟所指定之路須係尋常運寄郵件所用之路綫。四航空郵件總包,應由原寄國郵政機關所指定之路線轉遞,惟該路綫須係轉寄郵政機關運寄其本國郵件所用之路綫。第四條航空郵件之郵資及關於收寄之各項條款一凡由航空寄遞之郵件,除規定之各項郵費外,尚須付一項額外航空資費,其數由原寄國郵政機關規定之。二凡郵政機關彼此對於航空郵遞認為普通事務者(見後列第十二條,第十節),此項額外資費,每重二十公分之郵件,每飛行一千公里,不得超過十五生丁,至於明信片及匯票,每飛行一千公里每件至多為十五生丁。對於投遞國全境内,無論所用者為何綫,應將規定之額外資費劃一。在歐洲各國間,無論路綫遠近,其額外資費,每重二十公分,至多為十五生丁。三凡航空郵件如由特別事務運寄(見後列第十二條第十一節),則可按利用該項運寄方法所發生之特別費用,規定額外資費。四凡信函,明信片,匯票及由郵局代收款項之有價票據以外之郵件,所有按照第二第三兩節所規定收取之額外資費,得至少減去五分之一。五如各郵政機關通知投遞國并與轉遞國預先商妥,有免收額外航空資費之權。六所有額外資費,應於發寄時付清。七雙明信片之額外資費,應於每片發寄時,按每片分别收取。八航空郵件應按照國際郵政公約第四十七條所載之條例預付資費,但無論何項郵件,其郵資可由原寄局按原寄國錢幣將所收之數目,按下列格式註明:『郵資已收:計佛郎生丁』,此項註明,可用特製戳記印蓋,或在印紙上,或在特製簽條上書寫,或不拘第用何方法,僅在姓名住址旁註寫,然無論如何,該項註明之旁,應蓋有原寄局之日期戳記為憑。第五條未經預付郵費或所付郵費不足之航空郵件一完全未付郵費之航空郵件,應按國際郵政公約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凡於交寄時無需將資費預先付足之郵件,概由普通方法寄遞。二如航空郵件,所付之郵費不足,然所付之郵費,足敷航空額外資費數目者,仍可由航空寄遞。如該項郵件所付之郵费,已敷航空額外資費數目百分之二十五者,原寄郵政機關得將該項郵件由航空寄遞。關於收取交寄時未曾付足之欠資,得適用國際郵政公約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三凡郵件因所付之資費不足航空額外資費百分之二十五,改由普通郵路運寄時,原寄局或互換局應將與航空有關之一切標註塗銷,並將由普通郵路運寄之緣由簡略註明。第六條航空郵件之投遞辦法一航空郵件,須用最速之方法投遞,至遲應於到達投遞局後之第一次分送時,卽須投遞。二寄件人如已付清國際郵政公約第四十五條所載之快遞特別資费,有聲請將郵件寄到之後,立由專差向寓所投遞之權,然須在事各國間彼此已辦有快遞事務者,始可照辦。三如為投遞國章程所許可,收件人可向投遞局聲請,將投交該收件人之航空郵件,達到後立卽投送。倘遇此項情事,投遞郵政機關於投遞時,得收取一項特別資費,其數目不得超過國際郵政公約第四十五條所載之快遞資費。四各郵政機關互相同意後,可用特別方法將郵件向寓所投遞,例如用抽氣機管將郵件運送,惟須另收酬資。第七條航空郵件之改寄及退還一凡由航空寄遞之郵件,如收件人住址已經遷移,除該收件人特行聲請,由航空轉寄,且已向改寄局將新路程之航空額外資費預先付足外,均由普通運寄法向新住址改寄,至於無法投遞之郵件,可由普通運輸方法退還原寄局。二如航空郵件,由普通運輸方法改寄或退還時,則「航空」簽條,及與航空轉運有關之一
切註明,均應由該改寄局,書兩粗橫綫塗銷。
第二章 航空掛號及保險郵件
第八條 掛號郵件 凡航空掛號郵件,應遵照國際郵政公約所規定之郵費,及普通交寄辦法辦理,并須繳付與平常航空郵件相同之額外航空資費。
第九條 責任 各郵政機關對於航空掛號郵件所負之責任,與對於其他掛號郵件之責任相同。
第十條 保險郵件
一 凡辦理航空保險郵件之郵政機關,對於保險郵件,可收取一項特別保險費,其數由各該郵政機關自行規定。
普通保險費,及特別保險費之總數,不得超過保險信函及箱匣協定內第三條丙款所規定限度之一倍。
二 凡保險郵件,裝入郵件總包,經由未參加保險郵件協定之國境轉運者,或當事國對於由航空運遞之保險郵件不負保險責任者,則各該國之責任,均僅限於按照掛號郵件所規定之責任辦理。
第三章 額外航空資費之支配及運寄費
第十一條 額外資費之支配 所有各郵政機關以航空名義收取之各項額外資費,統歸該郵政機關所有。
第十二條 郵件總包之航空運寄費
一 國際郵政公約第七十五條關於轉運費之規定,祇適用於航空郵件所偶經之陸海路程。
二 凡擔任由航空路線轉運航空郵件之各郵政機關,無論居間郵政機關,或投遞郵政機關,均有收取運寄費之權。
此項運寄費,在投遞郵政機關國內之各航空路綫,均應劃一。
三 如兩國間通有多數航綫者,則運寄費應按此項路綫之平均距離,及其國際運輸事務之重要計算之。所有應付投遞國國內運費,亦照此辦理。
四 所有同一路程之航空事務,應收取之運費,對於並未分担營業費用而借用此項航空事務之各郵政機關,亦須劃一。
五 除後列第六節第七節規定之辦法外,如郵件在某航空站,由航空事務帶運者,所有航空運費,應向該站所在國之郵政機關交付。
六 凡郵政機關將總包郵件交與航空轉運公司而繼續借用多數不同之航空事務者,倘該郵政機關與居間郵政機關商妥,可將航路全綫之運寄費,直接向該公司清結,然轉寄郵政機關方面;有請求按照第五節規定辦理之權。
七 辦有航空事務之各郵政機關,得變更上列第五節第六節之規定,保留向借用此項航空事務之各郵政機關直接收取航路全綫運费之權。
八 所有發寄封固總包航空郵件之運費,應由原寄國郵政機關擔任。
九 除當事郵政機關另訂辦法外,凡郵件於中途蓮寄時,在同一航空站交遞,嗣後借用數個不同之航空事務挨次交遞者,則其交遞手續,應由交遞所在處之轉寄郵政機關辦理之。但此項規定,對於同一航空事務之内,由飛機在各站自行交遞者,不適用之。
十 各郵政機關關於結算航空轉連賬目應用之標準資費(普通事務),每毛重量一公斤及每一公里,至多定為一佛郎千分之六,此項資率,應按照公斤重量之零數比例計算之,凡由某國國内航綫轉運之航空總包郵件,亦照此項資率辦理。
十一 上節所規定之運費資率,對於長途運送而其設立及維持需特別費用者(特別事務),不適用之。此項事務之運費,係由辦理該事務之郵政機關,按照公斤規定之,不滿一公斤者,則按其零數比例計算之。
十二 免收轉運费之郵件,以及誤寄之郵件,或總包郵件,如由航空寄遞者,亦須照付上述之運寄費。
十三 所有飛行經過各國之郵政機關,對於在其境內飛運之郵件,不得收取何項酬費。
第十三條 散寄航空郵件之運費
一 所有各郵政機關間互換散寄航空郵件之運寄費,應按照第十二條第一至第五節及第十至第十二節之規定計算之。為確定運寄費起見,所有該項郵件之凈重量,應增加百分之十。
二 凡將航空郵件以散寄方法寄交他一郵政機關為之轉寄者,對於以後全部路程計算之運費,應向該郵政機關全數照付。
第四章
國際郵政公署
第十四條 應向
國際郵政公署
及各郵政機關發寄之文件
一 各郵政機關應按照後附字格式單,將關於航空郵遞之各項節目造表一紙,通知
國際郵政公署
。
二 第一節所述之表,至遲在夏季及冬季事務開辦以前之十五日,按時每年寄送兩次,如有修改事項,應立卽通知。
三
國際郵政公署,依據所收到字格式表內註明之各事項,及他項通知,造具航空事務彙編一册。此項航空事務彙編應與字格式相符,并須立卽向各郵政機關分送。
國際郵政公署
亦應擔任造具輿圖,將各國之國際及國內航空郵綫指明。
四 各郵政機關經其他郵政機關之聲請,可將第一節所述之表向該郵政機關直接寄遞一份,作為臨時通知辦法。
五 此外各郵政機關至遲於每季以前之十五日,應將其國內及國際各航空路綫全部時刻表寄交與該郵政機關有航綫銜接之各郵政機關,至其他郵政機關,須經聲請時始行寄發。
第五章 賬目之結算
第十五條 關於清算之統計
一 航空運費之總賬,應按照每年六月十四及十一月十四以後之七天所造之統計表結算,六月統計之數目,卽為夏季事務應付酬費之標準,冬季事務之結算則以十一月之統計為標準。
二 如航空事務於造具統計期內適在停航期間者,所有統計須由在事郵政機關互相商訂造具。
三 為暫時辦法起見,凡擔任航空運寄之各郵政機關,對於在某期間內確經運寄之郵件,得根據總包郵件之毛重,或散寄郵件增加百分之十之凈重,聲請將賬目每季或每半年結算一次。如遇此項情事,對於查驗重量及造具賬目應適用後列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各條文之規定,但仍應將其所經之航空路綫,按月造具 及字單式。
第十六條 統計航空運寄費時期內關於封裝平常總包郵件或航空總包郵件之辦法 國際郵政公約施行細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對於結算航空運寄費每半年之統計,不適用之,但在此項統計期内,凡總包郵件內装有航空郵件者,其簽牌或其封面應顯明註有「航空統計」字樣。
第十七條 航空郵件重量之查驗
一 凡在統計期內,總包郵件之發寄日期,及毛量,應於總包郵件之簽牌上,或其封套外面註明。航空總包郵件,不得附入其他同樣種類總包郵件內寄遞。
二 擬由航空繼續轉運之散寄郵件,如附入平常或航空總包郵件之内,須捆紮成束,附以簽牌,註明:「航空」字樣,並應随附與字格式相同之單式一紙。所有散寄郵件之重量,應按照每投遞國分別註明再於寄信清單上註明:「」字樣。
三 此項記載須由投遞互換局核對,如該局查得郵件之實在重量,與所註之重量,相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該局應將 單或簽牌上之數目更正,并將此項錯誤以驗證執據立卽通知發寄之互換局,如係郵件總包,此項執據應繕具副張,向各轉寄郵政機關寄發,如相差之重量,在上列範圍以内者,則發寄局之記載,仍可認為有效。
第十八條 航空總包郵件之清單 每屆統計之後,曾經寄發航空總包郵件之郵政機關,無論如何,應於十五日之內,從速將該項郵件開一清單,向其所借用航空事務之各郵政機關分送,如屬必需,投遞國郵政機關亦括在內。
第十九條 根據統計數目造具航空運費賬目之辦法
一 凡在統計期内,各轉寄郵政機關由航空路綫向其國內或向其國境以外,曾經轉發航空總包郵件者,須將該郵件簽牌上,或封面外,所註之重量,記載於後附字單式之清單內,對於航空總包郵件之各原寄互局,應分別造具清單一紙。
二 凡接收航空郵件總包之各郵政機關,擔任將總包內裝之航空郵件,仍由航空路綫向其國内,或國境以外轉發者,則須按照單內所有之登記,造具與後附字單式相同之清單一紙,至於航空郵件装在平常郵件總包之内者,亦照此項手續辦理。
三 統計辦竣之後,至遲六星期,所有 字及 字格式清單,應從速寄往各原寄互換局,加以承認,該互換局承認該項單後,將該單寄往其郵政總局,以便再向收款郵政總局寄發。
四 收款郵政機關,自發出清單之日起算,如三月以内,未曾收到何項更正之聲明,則該項清單,卽作為正式承認。至與遙遠各國,此項限期,可延長至四個月。
第二十條 航空運寄費之結算
一 凡或 字格式清單內,所載航空總包郵件之毛重,或散寄郵件之凈重,已增加百分之十者,須按照夏季及冬季飛駛之次數,定一數目乘之,所乘得之數,卽用以造具詳細賬目,按佛郎克結算各郵政機關每半年應得之運費。
二 所有造具賬目一事,應由收款郵政機關辦理,寄交欠款郵政機關查照。
三 詳細賬目,應造具兩份,并須從速寄交欠款郵政 關,自此項賬目寄送之日起,三月以内,如收款郵政機關未曾收到何項改正之聲明者,則該賬目卽作為正式承認。
第二十一條 清算總賬單 除當事郵政機關另訂辦法外,淸算航空運
之總賬單,
國際郵政公署
按照造具轉運費淸算總賬所定之規則,每年造具二次。
第六章 各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航空郵件之標記 凡航空郵件,於寄發時須黏貼印有「」字樣之藍色特製簽條,或加蓋是項字樣之印。至原寄國文字之譯文,註明與否,均可任便。
第二十三條 航空郵件總包之標記 凡由航空運寄之郵件,須分別装成總包者,應以藍色包紙封装,或以藍色口袋,或以印有藍色寬條之口袋封装。
第二十四條 僅由航空路程一部份寄遞之辦法 寄件人如祗欲將所寄之郵件,在航空路綫之一部份由飛機寄遞者,務須於該郵件上以原寄國之文字及法文註明:「自至由航空寄遞」此項郵件,在航空運寄完畢後,所有關於航空之一切註明及「航空」簽條,均應由郵局書粗橫綫兩條塗銷之。
第二十五條 航空郵件之封装辦法
一 國際郵政公約施行細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節(甲)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航空郵件封入平常總包郵件之內者亦同樣適用。每束之簽牌,應註明「航空」字樣。
如遇航空掛號郵件封入平常總包郵件之内者,則國際郵政公約施行細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節所載之「快遞」字樣,應以「航空」字樣代之。
如遇保險郵件封入平常總包郵件之内者,則應於發寄保險郵件清單之「備考」欄內,按件註明「航空」字樣。
二 凡散寄航空郵件封入航空總包郵件或平常總包郵件之內而需由該總包投遞國以航空轉寄者,應另行集合一束,繫以簽牌,註明「航空」字樣。
三 轉寄國得聲請按照每投遞國分別束紮郵件,如遇此項情事,每束郵件應隨附簽牌一紙,標明一航
空發往: 」字樣。
第二十六條 航空總包郵件之寄信清單及寄發保險郵件清單以及簽牌上應有之註明 凡航空總包郵件所隨附之寄信清單,及寄發保險郵件清單上端,應貼有「航空」 簽條,而於此項總包郵件之簽牌或封面上,亦須黏貼同樣簽條。
第二十七條 郵務飛機偶然停止飛行之辦法
一 凡飛機在飛航中,偶因事故,以致不能繼續飛行,及不能將郵件交與預定之航空站,機員應將郵件交與出事地點最近或最適當之郵局,以便再向前途轉運,該郵局卽將郵件之情况查驗,如遇必要,將損壞之郵件重封後,由最迅速之路蓮往投遞局。
二 出事之情形及查驗之結果,應以驗瞪執據通知該項郵件之投郵局,并將該驗證執據之一份寄往原寄局。
第二十八條 應納關稅之航空郵件之驗關手續 各郵政機關對於應納關稅之航空郵件,須設法使海關一切手續儘量從速理楚。
第二十九條 適用
國際郵政公約
及各項
協定
條文之規定 凡上列條文所未特行規定之一切事項,除
國際郵政包裹協定
及其
細則
外,所有
國際郵政公約
及各項
協定
以及其
施行細則
內之規定均適用之。
第三十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期及有效之期限 自國際郵政公約實行之日起,本規定卽予施行。除當事各國互相同意將該項規定重行改訂外,其有效之期限與
公約
相同。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開羅
簽訂
簽押之國與
國際郵政公約
同
(五)航空運寄信函郵件規定之最後議定書
第一條 總包郵件之航空運寄費
英
屬
印度
及
蘇維埃共和國
兩郵政機關,對於由其國內各航空路運寄之郵件,有按本規定內第十二條所載之規定收取運費之權。
第二條 減輕航空郵件重量單位之權 各郵政機關如其重量制度許可,有採用較少於第四條第二節所載之二十公分之重量之權,如遇此項情事,所有之額外資費,應按照所採用之重量規定之。
第三條
歐洲
某某等國特准收取之額外資費 凡
歐洲
各國因其地理位置關係,對於探用劃一之額外資費感受困難者,得准依照第四條第二節之條文,按路程之比例,收取額外資費。
歐洲
其他各國與上節所述之國,在業務上亦得享此項例外之權。
西歷一千九百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
開羅
簽訂
簽押之國與
航空規定
同
(六)批准文件
前經本政府特派參與
國際郵政會議
全權代表,於
中華民國
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
開羅
會同與會各國全權代表所簽訂之
國際郵政公約,
國際郵政保險信函及箱匣協定,
國際郵政包裹協定,
國際郵政匯兌協定,共四種,茲本政府特予批准,為此署名,鈐蓋國璽,以昭信守。
國民政府
主席
林 森
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十二月三日
兼署
外交部
長
汪兆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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