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pus Viewer
Root / 中國漢文 / clean / 中華民國 / 廣東省憲法草案 (民國10年9月) / 廣東省憲法草案 (民國10年9月)__juan_01.txt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廣東省爲中華民國之自治省
第二條 廣東省依其固有之疆界
省內行政區域之設置變更以省法律定之
第三條 凡有中華民國國籍繼續住居本省二年以上者皆爲本省人民
第四條 省自治權屬於省民全體以本法所定之機關行使之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五條 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男女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
第六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一)身體之自由權非依法律不受何種制限或被剝奪
(二)除現役軍人外凡人民身體自由之剝奪至遲須於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施行剝奪令之機關以剝奪之理由通知本人令其得有卽時提出申辯之機會被剝奪人之親友皆得代向法庭請求出庭狀法庭不得拒絕之
(三)凡行爲必於其實行以前已經法律規定爲犯罪行爲審判時方得以犯罪目之
(四)人民受法庭審判時非正式宣佈判决有罪後不受何種刑罰之執行
(五)人民不受非法之身體上刑罰
第七條 人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產之權
人民之私有財產非有相當之賠償不得收爲公用
人民私有財產非依合法程序不得沒收查封或强制科索
遇公益上有收爲公用之必要時須給相當代價
第八條 人民有保護其居宅之權
人民居宅非經所有人及住居人之承諾不得駐屯軍隊卽戰時亦須依合法之程序方得駐屯
第九條 人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及各財物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檢查
第十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一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言語文字圖畫
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制限或侵害
第十二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不携武器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制限
第十三條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團體有購置槍枝子彈以謀自衛之權但須經官廳之登記
第十四條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權但爲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上制限
第十五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除省法律別有規定外在本省內無論移住何縣何市何鄉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十六條 人民對於政府有上書請願及訴願之權
第十七條 人民有向法庭依法訴訟之權
第十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
𦦙
被選
𦦙
及任受公職之權
公職員之任免保護及惩戒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人民有受敎育之義務
義務敎育以上之各級敎育無分男女皆有享受同等利益之權
第二十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廿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及地方團役之義務
第廿二條 外省人民之居住營業於本省者與本省人民受同等之待遇
第三章 省之事權
第廿三條 關於左列各項省有議决及執行之權
(一)省以下之地方制度及各級地方自治之監督
(二)省官制官規
(三)省法院之編制監獄及感化院之設置及司法行政之監督
(四)關於各種職業團體之組織法規
(五)制定省稅募集省公債及訂結省政府負担之契約
(六)省有財產及營造物之保管或處分
(七)省敎育事業及與敎育聯帶事項
(八)本省特種產業之保護及發展
(九)各種公共實業及關於實業之法規
(十)關於省交通事業之建設變更及管理
(十一)省以內之土地整理及其他土木工程事業
(十二)省內之軍政軍令事項
(十三)警察行政及關於公安事項
(十四)衛生救恤及各種公益事業
第廿四條 除前條列
𦦙
外其他關於省以內之事項在不抵觸國憲之範圍內省得制定單行法規幷執行之
第廿五條 國家立法事項其施行法令有不適用於本省者得以省法更定其施行之程序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廿六條 國政府所定法律或對外締約有損及本省之權利或加重本省之負担時先取得本省之同意
第廿七條 省遇非常事變時得依省法宣告戒嚴
第廿八條 省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有湏與他省協議或聯合動作者得與他省協議行之
第廿九條 省政府得國政府之委托執行國家行政事務其費用由國家負担之
第三十條 國家遇非常事變不克依法行使其事權時其在本省以內之國家行政得由本省收管至事變平定之日爲止
第四章 省議會
第卅一條 省議會以全省公民選
𦦙
之議員組織之
凡有選
𦦙
權者稱公民
第卅二條 省議員之選
𦦙
及省議會之組織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卅三條 省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制定本省法律但以不牴觸國憲爲限
(二)議决本省預算决算
(三)議决本省租稅
(四)議决本省公債之募集及省庫有負担之契約
(五)議决本省財產及營造物之處分管理
(六)答復政府諮詢事件
(七)受理人民之請願
(八)得以關於本省行政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於省政府
(九)得諮請省政府查辦官吏納賄及違法事項
(十)議决會內一切規則
(十一)議决本省一切興革事項
(十二)議决各縣議會市議會應讓决而不能議决之事項
(十三)其他法律賦與事項
第卅四
第
省議會認省長有違憲及其他犯罪行爲時得以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彈劾之
第
卅條五
省議會對於政務員全體或若干員得爲不信任之投票但此項投票須有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决方得成立
第卅六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本省行政事項遇有疑義時得提出質問書於省政府限期答覆
第卅七條 省議會議員對於省政府之答復認爲不得要領時得於開會期間要求省長或政務員到會答辯
第卅八條 省議員任期三年從當選之日起算但下屆未能依期選出開會時得延至下屆開會之前一日爲止
第卅九條 省議會自行集會開會閉會但臨時會依左列事情之一行之
(一)省議員過半數之連署召集
(二)省長召集
第四十條 省議會每年開常會一次於每年三月一日
𦦙
行常會會期爲兩個月但遇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臨時會會期不得過兩個月
第四十一條 省議會設議長一人副議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二條 省議會之議事須公開之但經行政長官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决得秘密之
第四十三條 省議會議員在會內所發之言論對於會外不負責
第四十四條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省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審問及監禁
省議員在開會期內被逮捕監禁時逮捕監禁之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監禁理由通告省議會
第四十五條 省議會有違法失職時由全省縣議會三分一以上之連署提出解散省議會案經全省公民總投票過半數可决時省長應卽解散之
公民總投票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章 省長及政務院
第四十六條 省設省長一人由全省各縣縣議會及特別市市議會議員總投票選
𦦙
之
前項選
𦦙
用無記名單記法由各縣議會特別市議會於其所在地同日
𦦙
行之以得票總額過半數者
爲當選
省長選
𦦙
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規定之本省公民年滿三十五歲以上在廣東繼續住居五年以上者得被選爲省長
第四十八條 省長就任時須於省議會爲左列之宣誓
某某以至誠遵守省憲法及法律執行省長職權謹誓
第四十九條 現職軍人被選爲省長時須解除軍職方得就任
第五十條 省長任期四年但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一條 省長缺位或因事故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由政務院長代行其職權至新省長選出之日或省長再行視
事時爲止
省長缺位時卽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之方法選
𦦙
新省長
第五十二條 省長執行省政務公布法律
第五十三條 省長爲執行法律或基於法律之委任得發布命令
第五十四條 省長有統率全省海陸軍及管理全省軍務之權
第五十五條 省長任免全省文武官吏但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省長有考試本省吏才之權其考試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五十七條 省長得提出法律案於省議會
第五十八條 省長遇必要時得召集省議會開臨時會
第五十九條 省長遇內亂外患時經省議會之同意得宣告戒嚴如在省議會閉會期內須咨請省議會追認之
戒嚴期內本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効力得暫受制限但經省議會認爲無戒嚴之必要時應卽宣告解嚴
第六十條 省長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得解散省議會解散後須於三個月內選出新省議會議員
第六十一條 省長之命令及處分須經政務院長及主管政務員之副署對於省議會負責
第六十二條 省設政務院由省長所任命之政務院長及各廳廳長若干人組織之政務院長及各廳廳長均稱政務員
政務院及各廳之設置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六十三條 省長任命政務員時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此項同意案省議會若於提交後五日內不行可否之表决時卽作爲默認但否决不得逾二次
政務員於省議會閉會期內去職時得由省長任命代理政務員
第六十四條 關於法律草案或施政方針及一切問題關涉於各廳權限爭議者應由政務員開政務會議决定之
第六十五條 政務院長按照政務會議所議决與省長所核准之治事方針指揮一切事務
第六十六條 省長及政務員得出席省議會及發言但不得參加表决
第六十七條 政務員全體受省議會不信任投票時省長非解散省議會卽應令政務員全體辭職政務員單獨受不信任投票時該政務員卽須辭職
省長因前項解散省議會時須經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議員總投票之過半數可决方得行之
第六十八條 省長受省議會彈劾時應於十日內將此項彈劾案
交由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市議會議員總投票表决經過半數可决時省長卽須退職多數否决時卽解散省議會
省長受彈劾退職後由法院提起公訴
第六十九條 法律案由省長或省議員提出由省議會議决之
第六章 立法
第七十條 法定之省敎育會農會工會商會得提出關於敎育生計諸法律案呈請省長咨交省議會議決
前項議案開議時呈請者得派員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决
第七十一條 全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十分一以上之連署得
提出法律案呈請省長咨交省議會議决
第七十二條 省議會議决之法律案省長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公布之
省議會議决之法律案省長如否認時得於公布期內將否認之理由咨交省議會覆議如省議會仍執前議時應卽公布之
未咨省議會覆議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卽成法律但公布期滿在省議會閉會或解散後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司法
第七十三條 省之司法權以本法所規定之各級法院行使之
第七十四條 省法院爲本省最高法院對於本省民事刑事及其
他一切訴訟事件爲最終之審判
第七十五條 省法院之下設控訴審法院初審法院審判民刑訴訟及其他一切訴訟事件
第七十六條 省法院院長由省長任命之但須得省議會之同意
第七十七條 法院之審判公開之但認爲妨害公安或有關於風化者得秘密之
第七十八條 法院獨立審判無論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七十九條 省法院院長在任中非依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不得免職
省法院院長以下各法官非依法律不得免職降職减俸或轉職法官之惩戒處分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條 司法區域之畫分法院之編制及法官資格法官之俸給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一條 省法院院長有違法賄賂行爲時省議會得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彈劾咨請省長免職
第八十二條 省法院院長受省議會函請討論法律案得列席於省議會發言但不得參加表决
第八十三條 行政訴訟事件由省法院審判之
第八章 財政
第八十四條 本省各種賦稅均爲省收入省政府依法律之形式徵收之
本省對于國家政費之負担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五條 省之收入支出由省庫或代理省庫之銀行掌管之領欵書據須有審計院長之簽印省庫方得支出
省庫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八十六條 省會計年度以每年七月一日爲始至次年六月末日爲止
第八十七條 省政府須於省議會開會後五日內將次年度之預算案咨交省議會議决
第八十八條 省議會之議决或別依法令所
𦦙
辦之事非一年所能完竣其費用非一年所能籌足者得經省議會之議决預定年限設繼續費
第八十九條 預算除正額外得設預備費以補充預算之不敷或
預算未及規定之事但不得用諸曾經省議會否决之事項
第九十條 預備費之支出須咨請省議會追認之
第九十一條 關於左列各欵之支出省議會非得省政府之同意不得廢除或削减之
(一)法律之規定所必需者
(二)繼續費
(三)履行條約所必需者
第九十二條 預算案議决後遇必要時省政府得於省議會開會期中提出追加預算之修正案但非基於法律或契約及必不可决之經費外不得提出
第九十三條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爲增加歲出之修正
第九十四條 預算案經省議會議决後各種欵項有指定用途者省政府不得移作別用
第九十五條 省政府於每一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應將上年度之歲入歲出决算案咨交省議會議决
第九十六條 省議會對於預算案不能議决或全部否决時省政府得依照前年度之預算施行
第九十七條 省政府遇有左列各種情事經省議會議决得募集公債
(一)振興利益
(二)救濟災變
(三)償還債務
第九十八條 省之財政湏公開之
凡省之財政狀况及省議會議决之預算省政府須詳細公布之
第九十九條 省有產業非經省議會議决不得抵押或變賣之
第一百條 省內之天然富源無論公有私有不得抵押或變賣與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九章 審計院
第一百零一條 省設審計院審計院長由省議會選
𦦙
之
審計院之組織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審計院院長任期三年在任期內非依本法第一
百零七條不得免職
第一百零三條 省經費之收入應由各徵收機關於繳納省庫時同時報告審計院省經費之支出須先經審計院
之核准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院得隨時調查各機關之收支簿據
第一百零五條 審計院對於全省各機關收支簿據之登記及報告程式有釐定劃一之權此項厘訂劃一辦法由
院長咨請省長行之
第一百零六條 省政府咨交决算案於省議會時須先經審計院審定省議會開議該决算案時審計院院長得出席省議會說明之但不得參加表决
第一百零七條 審計院院長有違法賄賂行爲時得由省議會出席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彈劾咨請省長免職
第十章 教育
第一百零八條 本省每年敎育經費至少須占全省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零九條 本省劃定之敎育經費由敎育機關保管之無論何項政費不得挪用
第一百一十條 本省人民無分男女由滿七週歲起皆有繼續受六年敎育之義務
政府爲前項目的得强制各地方自治團體就地籌集義務敎育經費開辦應有之國民學校
國民學校不論公立私立均不得徵收學費或其他一切費用學生一切學校用具亦須由學校供給之
第一百十一條 爲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目的省政府及各自治團體須設備特別基金資助貧戶男女學童之適於受中等以上敎育者但此種資助之方法須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一章 實業
第一百十二條 省政府應於每年預算案內列實業獎勵補助金其獎勵補助條例另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民新發明之機械及製造品省政府認爲與公
衆有益者得許專利並依前條給以獎金其專利條件另定之
第一百十四條 金融貿易等重要機關及關於勞工保護事項省政府得依法律提倡並監查之
第十二章 軍事
第一百十五條 本省海陸軍俱爲省軍其編制以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六條 本省每年軍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本省歲出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一百十七條 國家對外國宣戰時本省軍隊之一部分得受國政府之指揮
第一百十八條 本省內之要塞建築或武庫軍港及兵工廠造船
厰等均爲本省所有
第一百十九條 現役軍人不得干預政治非依法律命令不得招集會議
第十三章 縣及特別市
第一百二十條 縣爲省之地方行政區域並爲自治團體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設縣長一人由全縣公民直接選
𦦙
呈請省長任命執行省之地方行政及縣之自治行政並監督縣以下之自治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設縣議會以全縣公民直接選
𦦙
之議員組織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自治法及縣議員縣長選
𦦙
法以省法律定
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凡人口滿十萬以上之都會商埠應得爲特別市
第一百二十五條 特別市設參事員五人掌理市政由市民直接選
𦦙
之
第一百二十六條 特別市設市議會由市民及各團體選
𦦙
之議員組織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特別市不入縣自治範圍直轄於省
第一百二十八條 特別市自治法及選
𦦙
法以省法律定之
第十四章 本法之修正及解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須經省議會議員總額三分二以上之表
决或本省縣議會及特別市議會過半數之連署得提出修正案交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决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發生疑義時由省法院審判員互選七人合議解釋之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條 省法律未公布以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抵觸者繼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公布後至遲須於四月內依本法選
𦦙
省議會及縣議會特別市議會選
𦦙
完竣後須於三月內選
𦦙
省長省長選出後現任省長應卽解職由正式省長依法組織行政機關
第一百三十三條 依本法成立之第一屆省議會第一次開會會期不以三月一日爲限
第一百三十四條 現有軍隊未收束以前本法一百十六條暫緩施行但至依本法所規定之正式政府成立之日止須將軍費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三分之一鄰近各省自治政府成立後之日止軍費須減至省預算案歲出三分之一至國憲成立後之半年止須實施一百十六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本法由全省公民總投票表决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