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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總統申令
茲制定懲辦國賊條例,業經令交參政院據呈議決同意,特依約法第二十條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二十五號
第一條
本國人民勾結外國人爲賣國之行爲者,爲國賊,治以賣國罪。
賣國罪,由大理院或軍政執法機關審判之。
第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爲之一者,爲賣國罪:
一、勾結外國人,意圖擾亂本國國家之治安及人民之公共安寧秩序者。
二、私與外國人訂立契約,損害本國國家之權利者。
三、其他勾結外國人爲不利本國國家之一切行爲者。
第三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處死刑。
共謀者,處死刑。知情隱庇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死刑得以槍斃執行之。
第四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逃往他國時,先沒收其財產,斷其接原版阅读濟及交通。
第五條
國賊有前條情形時,得行缺席判決。宣吿死刑後,不問在何處地方拏獲,立卽就地執行。
第六條
國賊之賣國行爲,於其原籍及犯事地方刋石宣示其罪狀。
第七條
犯賣國罪之國賊,無論何時,不得赦免。但從犯悔罪自首者,得依附亂自首特赦令具結立誓之規定,准予免罪。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
政府公報
》(北洋政府)。依據《
大清著作權律
》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第九條以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
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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