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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國及住民
第一條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
荷蘭國包括本國固有之領土及荷屬印度與以及 。
第二條
本憲法除設有特別規定外,祇限於歐洲内之荷蘭本固施行之。
以下各條所稱荷蘭國,祗指歐洲内之荷蘭本園而言。
第三條
省及縣得以法律分合之,並得以法律設置新省縣。
國界,省界及縣界得以法律變更之。
第四條
凡住在荷蘭國领土以内之人民,闞於其身體財產之保護,均享有同等之權利。外國人之入境與放逐,以及與外國締結罪犯引渡條約之條件,均以法律親定之。
第五條
凡荷蘭公民,均得擔任公職。
外國人非依法律之規定,不得受任荷蘭圖之公職。
第六條
凡荷蘭公民資格之取得,均以法律定之。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
外國人歸化者須依國籍法或法律之規定。
法律對於歸化人之妻及其未成年之子女,均得視爲荷蘭人。
第七條
人民得自由出版發表其思想或意見,母須預經官廳之許可,但須依法負責。
第八條
凡人民對於主管官署得以書面請願。
請願書須經請願人署名。但具有委託書時,得由他人署名。
依法設立之團體,亦得向官署請願。但僅得以職權範圍内之事項爲限。
第九條
人民集會及結社之權均承認之。
因公共秩序之關係,得由法律規定,或限制上項權利之行使。
第二章 國皇
第一節 皇位之繼承
第十條
荷蘭國之皇位,屬於「奥連治,納蘇」之親王「威廉,腓烈特,」依左列條项,由「成廉。腓烈特」之正統後裔世襲之。
第十一條
皇位,依嫡出長子繼承之權利,傳之於國皇之皇子及其直系之男系子孫。有繼承權之皇太子如早逝時,得由其直系之男性卑親屬繼承之。如長系或長統中有皇位繼承權之後裔時,則皇位不得傳之於幼系或幼統之後裔。
第十二條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
如無前條所指定之繼承權人時,則皇位得依嫡長之權利,傳之於巳故國皇之女公主。
第十三條
如無前條所规定之女公主時,皇位得傳之於已故國皇之男系後裔之女系,倘亦無該皇女及其子孫時,傳之於已故國皇之女系後裔。
第十四條
如無前三條所規定之皇位繼承權人時,則皇位由「奥連治,納蘇」親王故「威廉,腓烈特」後裔中而與故皇爲最親近屬之「奥連治,納蘇」皇室之男亲或女系繼承之。
觀等相同時,男系應先於女系,先出生者應先於復出生者。
第十五條
國皇退位時,其繼承與駕崩之情形同。
除下條另有規定外,國皇退位後所生之子女無繼承皇位之權。
第十六條
皇后在國皇駕崩時娠姙之胎兒,得視爲已生有繼承皇位之權利。
第十七條
國皇或女皇,未經國會同意所成立之婚姻,以及當朝國皇之皇子或女公主未經法律意之婚姻所生之子女,均無皇位繼承權。
未經前項同意而婚姻時,女皇須退位,如係女公主,即喪失繼承皇位權。
皇位因繼承或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傳於另一皇朝時,上項規定柢限適用於巳襲皇位後即為之婚姻。
第十八條
如皇位無憲法所規定之合法繼承人時,應以法律遜任繼承人。該法律之草案,由國皇提出之。
第十九條
國皇駕崩,如無憲法所規定之合法繼承人時,應由國會召開兩院聯席大會,直接遜任繼承人。國會爲此項目的,應以二倍名額之議員。於國皇駕崩後一個月内召集之。
第二十條
關於皇位繼承之一切條項,於依前二條各規定而繼承皇位之第一次國皇之子孫,準用之。但新皇朝闞於皇位之起源出於該第一次國皇者,其方法及效果與第十條所規定「奥連治,納蘇」皇室由「奥連治,納蘇」親王故「成廉,腓烈特」皇所出者,相同。
前項原則,在第十五條之情形,闢於同條所規定之「奥連治」女公主故「加羅林」之子孫,亦適用之。
前項原則關於依繼承而即皇位之女系子孫,亦適用之。但皇位抵限於該女子所屬皇朝絕無繼承者之子孫時,得傳位於該女子。
第二十一條
國皇,除「盧森堡」大公爵外不得兼外國之君主。
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將政府所在地移至荷蘭國之外。
第二節 皇室收入
第二十二條
除一千八百二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曰之法律所讓與之領地及於一千八百四十八年由故「威廉」第二世歸還國家之領地各該項收入之外,國皇每年得由國庫支取百二十萬夫羅林之歲費,該項嵗費得於踐祚復兩年内以法律變更之。
第二十三條
夏冬雨宮應供爲國皇御用。其維持費每年由國庠支付之,但金額不得超過十萬「夫羅林」()。
第二十四條
國皇及「奥連治」親王均免除一切人税。
但不得免除其他各稅。
第二十五條
國皇得自由指挥其家事。
第二十六條
皇太后在守寡期間,每年得由國庫支取三十萬「夫羅林」。
第二十七條
國皇之長子或國皇男統之長子而爲皇位之繼承人者,應爲國皇之第一臣民,並受「奥連治」親王封號。
第二十八條
「奥連治」親王及皇位繼承人之子年齡滿十八歲時,每年得由國庫支取歲費二十弟「夫羅林」,該項成費於法律所許可之婚姻成立時得増加至四十萬「夫羅林」。
第三節 太傅
第二十九條
國皇滿十八歲爲成年。
此項原則「奥連治」親王及皇位繼承人之君主攝政時亦適用之。
第三十條
未成年國皇之太傅,以法律規定之,並以法律任命太傅一人或數人
前項法律之草業由國會開两議院聯席會議討論並議決之。
第三十一條
前條法律應於國皇在位時。爲未成年之國皇罐承人制定之。如前項法律尚未制定而國皇已駕崩時,關於太傅之設置,在可能範圍內,應諮詢未成年國皇之最近親親属數人之意見。
第三十二條
太傅應於就職前,在國會雨議院聯合會,向議長宣讀左列誓詞或約言。
「余對於國皇誓(約)守忠誠,履行太傅所負之一切神聖義務,並啓沃國皇使之遵守憲法及愛撫國民,伏願神明鑒佑之。謹誓(謹約)。」第三十三條
國皇不能親政時,應遵照第三十二條關於未成年國皇之太傅之規定,定明監護國皇之必要方法。
爲前項目的所任命太傳一人或數人其誓詞或約言由法律定之。
第四節 攝政
第三十四條
國皇在未成年期間,由攝政行使皇推。
第三十五條
攝政以法律任命之。此賈法律同時得在國皇未達成年以前,規定攝政之繼承事項。此
項法律應由國會開兩議院聯合會討論並制定之。
前項法律應於國皇在位中爲未成年之皇位繼承人制定之。
第三十六條
國皇不能親政時,由攝政行使皇權。
如經内聞大臣決定有此種情形時,應將其決定通告内閣會議並要求於一定期間内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内閣大臣經過一定期間後仍堅持其意見時,内間應召集國會之聯席會議,並報告其情形。但如收有内闊會議之意見書,應一併附送之。
第三十八條
内閲大臣於聯席會議席上,如認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時,應經園會依照第一百〇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命令由議長公布之。自公布之日始發生效力。
如無前項之議長時,應由國會另行選任議長。
第三十九條
遇有第三十九條之情形,「奥連治」親王如已滿十八嵗,當然爲攝政。
第四十條
「奥連治」親王不在時或未滿十八成時,應依照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方法而設攝政。
第四十一條
國皇職權依照國垒所提出法案,國皇如有暫時放棄時,得由攝致執行之。該法案應同時規定攝政之任命,由國會開聯席大會討論及決定之。
第四十二條
攝政就職時,應在國會之兩議院聯合會向議長宣讀左列誓詞或約言。
「余對於國皇誓(約)守忠誠,在國皇未成年期間(在國皇未能親政期間)攝行皇權時,遵守憲法並擁護之。此誓(約)。余竭力遵照善良而誠寶之攝政所應爲之職務,施行法律所認許之一切方法,以謀監守荷蘭之獨立及安全,並爲保護公共及各個人之自由與羣臣之權利,暨保持,增進一般及各個之安寧,伏願神明鑑余之誠而佑之。此誓(約)。」第四十三條
攝政不能執行其職務時,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關於攝政之繼承若無規定時,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四十四條
遇有左列情形,由內閣攝行皇權。
一、
國皇駕崩,依第十九條尚未選定皇位繼承人或嗣皇未成年而又未任命攝政時,及皇位繼承人或攝政不在時。
二、
遇有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之情形未攝政或攝政不在時,及因攝政死亡尚未任命繼承者,或攝政未就職時。
三、
在皇位繼承未確定期間而無攝政,或攝政不在時。
前項各款至合法之繼承人即皇位時,或合法之攝政就職時即停止攝行職權。
凡應設攝政時,應由内閣提出故項之法律案。但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内閣應自攝行皇權之第一日起一個月内提出之,如在第三款之情形,自皇位繼承已確定之日起,於一個月内提出之。
第四十五條
凡己任命攝政時,或「奥連治」親王或皇位繼承人之君主已就攝政之職時,應以法律規定由國皇歲費中提出一款作爲攝政經費。
前項規定在設置攝政期間不得變更之。
第四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所载之情形如消滅時,國會應即於聯席會議中以决定宣布此項事寳,該決定以第三十八條所載議長之命令公布之。
第四十七條
前條之辦法由攝政或圖會議員二十人以上之提議行之。
前項議員應向上議院議長提議,由該議長即行召集兩議院聯席大會。
如在議院閉會期中則原提議之議員有召集議員之權。
第四十八條
凡有兩議院之要求時,無論何時,各部大臣及太傅均應親自報告國皇及攝政之狀况。遇有此種情形,第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太傅適用之。
第四十九條
凡經第四十六條之決定公布後,國皇即回復其權力之行使。
第五節 國皇之即位
第五十條
國皇秉政時,須即在「阿姆斯特丹」府之國會聯席會議大會舉行莊嚴之宣誓及即位典禮。
第五十一條
國皇在前條之大會宣讀左列憲法誓。
「朕對於荷蘭國民宣誓恪守荷蘭國憲法並稱護之。朕誓以朕之全權維護荷蘭國之獨立及領土之安全並保護公共及各個人自由與權利維持增進全體及各個人之安寧起见,竭誠爲一善良之國皇而施行法律所認許之一切方法伏顧神明鑒朕之誠而佑之。此誓。」第五十二條
國皇宣讀該誓詞後,即在大會舉行即位典禮,由國會議長奏陳下開莊重之宣言,並由議長及全體議員各以宣换支約言證明該宣言。
「吾等以荷蘭國民之名義及依憲法擁藏陛下爲國皇,且致忠誠於陸下。吾等誓必擁護陸下之不可侵犯及陛下之皇權,忠於圖會所應爲之一切事项,伏願神明鑒吾等之誠而佑之。第六節國皇之權力第五十三條國皇不可侵犯,由各大臣負其責任。第五十四條行政權屬於國皇。第五十五條國皇頒發一般行政法規。除依法律外,不得於該項法規中設定罚則。第五十六條國皇對於外交有最髙監理之權。第五十七條國皇應用仲裁或其他和平方法以求解決國際間之一切爭執。非經國會預先同意。不得宣戰。第五十八條國皇締結並批准一切國際條約。任何條約非經國會同意不得批准之。但國皇以法律保留批准權,不在此例。條約之同意及告發由國皇依照法律爲之。其他關於國際一切協約,應從速送達國會。第五十九條國皇統率陸海軍。武官由國皇任命之,其陞級,罷免及退役,依法律所定之條規,由國皇裁次。恩俸,以法律規定之。第六十條國皇有荷属印度及最髙行政權。凡職權未經基本法或法律保留於國皇範圍以内者,荷屬印度之政府應用國皇名義由總督執行之。及之政府由省長執行之,其方式以法律定之。荷屬印度及之行政及狀况,每年由國皇向國會爲詳細之報告。第六十一條荷屬印度及之政府組織,以法律規定之,其他事項必要時得以法律定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關係領土之代議機關得有陳述意見之權,其方式以法律定之。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關於荷屬印度及内政,得由各該地之機關處理之,但國皇關於某種事項或在某種情形有保留權者不在此例。第六十二條上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所發頒之命令,如與基本法法律或公共利益牴觸時,得取消之。第六十三條國皇綜理國家財政。凡由國庫支付之一切組纖機闢及官吏之薪俸,均由國皇規定之內閣審計院及司法官吏之薪俸、以法律定之。國皇將前項薪俸,列入荷蘭國經費預算表内。官吏之恩俸。以法律規定之。第六十四條國皇有鑄造货幣之權。國皇得將其肖像,鑄印於貨幣上。第六十五條貴施之稱號,由國皇頒赐之。荷蘭國公民不得受外國貴族之稱號。第六十六條士官勳章,根據國皇之提案,以法律定之。第六十七條國皇得受外國勳章。皇族,如經圖皇之許可,亦得受之。但均不得附帶任何義務。無論任何情形,凡爲荷蘭國公民,及服務荷蘭國國務之外國人,未經國皇特准,不得受外國之勳章,爵號,位級及顯職。第六十八條國皇對於裁判宣告所科之刑罰,有救免權。國皇爲上述事項,應諮詢一般行政章程所指定之法官意見後,始得行使該項權利。大赦及免責,僅得依法律行之。第六十九條凡免除法律之適用、抵限於法律所認許者,始得由國皇行之。前項予以認許之法律,以對於免除適用所可認許之條規為恨。對於一般行政法規之適用。亦得許可其免除。但以在該法規曾經標明將該權利保留於國皇者爲限。第七十條國皇裁決省與省間,省與縣間,縣與縣間及省或縣與水利公會低地公會或低地區城間所發生之爭論。但該爭論須不包括於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載者之内,或不包括於依第一百五十四條將其裁決委任於普通法院或有行政管轄權之合議機關之内。第七十一條國皇將法律案提出國會,並將自已認爲適當之其他議案,提出國會。國皇對於國會所議決之法律案。有裁可及拒絕之權。第七十二條凡法律及一般行政法規之公布方法與施行日期,以法律定之。法律之公布程式如左。「朕,荷蘭皇,某。」「茲公布某法俾衆週知。」「朕熟思某法之理由(敍述法律之目的。)」「朕諮詢內閣並與國會協議,認爲本法所列之條項甚屬適當,茲公布之(並抄錄法律之條文。)」如由女皇執行皇政或攝政,或由内閣執行皇權時,對於前項之程式應予以變更。
第七十三條
國皇有同時或分別解散國會兩議院之權。
解散國會之詔勅,應同時命令於四十日内召集選舉並於兩個月内召集新議院。
由内閣攝行皇權時,無解散之權。
第七節 内閣及各部
第七十四條
內閣之組織及其職權,以法律定之。
國皇爲内閣會議之主席,並任命内閣大臣。
有皇位繼承權之皇太子或女公主年滿十八歲時有列席内閣會議之楷。
第七十五條
由國皇提出國會之事項或由國會奏呈國皇之事項,幷對於荷蘭本國及在歐洲以外所有荷蘭國之殖民地及屬地之一般行政法规,國皇應交內閣會議審議。
凡國皇所頒布之詔勅應在卷首載明已業經諮詢内閣字樣。
國皇關於自認爲適當之一切事項,應諮詢内闊會議。
國皇有獨自決定之權升隨時將決定通知内閣會議。
第七十六條
法律得將對於權限爭論之裁決,委任於内閣或其所屬各部。
第七十七條
各部大臣由國皇任免之。
第七十八條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第三十四條)〉
隸屬政府諮詢及救濟永久機關之創立,應依照法律爲之。該項法律同時規定該項機關任命之規程與其組織辦事程序及其職權。各部大臣監督施行憲法及其他法律。但茲執行,須屬於國皇權力之内。
各部大臣之責任,以法律定之。
凡屬皇之詔勅及命令,應由各部大臣一人副署。
第三章 國會
第一節 國會之構成
第七十九條
國會代表荷蘭全體國民。
第八十條
國會分上議院及下議院。
第八十一條
下議院議員,由荷蘭國民或依法歸化爲荷蘭國民年满二十五嵗者,直按選舉之。
每一選舉人僅得有投選一票。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
對於現役陸海軍兵卒,停止其行使選舉權之範圍,以法律定之。
凡受裁判宣告被剝奪選舉權者,在獄中或監禁中者,受禁治産之宣告者,在編製選舉人名簿之前年曾受慈善協會或地方政府之救助金者及依進舉法所規定選舉權之要件須繳納一定額之直接國稅或持有繳納該税基礎之業產而不繳納一定之租稅者,均禁止其行使選舉權。
第八十二條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
下議院以議員一百人組織之。該項議員依照
代表比例制選舉之。
關於進舉區之區分,及進舉權與投票方式之一切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條
上議院以議員五十人組織之。
上議院議員,依照代表比例制由各省議會選舉之。
第八十四條
凡以倍數之議員,召集國會時,應於各議院之正式議員中,加入與該正式議員同一方法所選舉之同數臨時議員。此項召集之詔書,應同時碓定進舉日期。
第二節 下議院
第八十五條
凡被選舉爲下議院之議員,须爲荷蘭公民,年满三十歲未受八十一條第三項裁判宣告剝奪其選舉權及被選資格者。
第八十六條
下議院議員任期四年。
下議院議員改進時全體改選。
第八十七條
議員表決時不受選舉人之指挥,亦不與其會商,
第八十八條
議員就職時,應宣讀誓詞如左。
「余敬宣誓,恪遵憲法,並祈神明佑余。」議員於宣讀上項誓詞之前,應先讀左列誓言。
「余茲被選舉爲國會議員敬謹宣誓,對於他人無論受賄路。余敬宣言並誓約,對於任何人或任何名義,凡在本職爲某事或不爲某事之時,誓不直接或間接收受賄賂,敬祈神明鑒佑之。」前項誓言,應在國皇前,或於下議院集會時,在國皇所允許之議長前,宣讀之。
第八十九條
下議院議長,由議院開列三人名單,請國皇進定一人任命之。其任期以開會期間爲限。
第九十條
議員除旅費規程另以法律規定外,每年得支領五千夫羅林之津貼,議長井得另支五千夫羅林。
議員任大臣之職者,或全會期中缺席者,不得支該項津贴。
議員滿任後,每年支領年金百五十夫羅林,不論其係在本憲法通過以前或以後當選爲議員。最多不得起過三千夫羅林。出缺議員連任後,如有享受第一項所規定之津貼時,應停止支領該項年金。
國會議員或舊議員之寡婦及孤兒,得支領恤金,其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上議院
第九十一條
被選舉爲上議院議員者,須具備下議院議員所必需之要件。
第九十二條
上議院議員任期六年。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對於上議院議員亦適用之。
上議院議員就職時,應在國皇前,或於上議院集會時,在國皇所允許之議長前宣誓,其誓詞(誓約)與下議院議員同。
上議院議員,依法律之規定,支領旅費及出席费。
上議院議員,每三年改選一半,得連選連任。
第九十三條
上議院在開會期内,由國皇就上議員中任命議長一人。
第四節 兩議院通則
第九十四條
無論何人,不得同時兼爲兩議院之議員。
同時被選爲雨議院之議員者,應即宣言願接受何院議席。
第九十五條
各部大臣得列席於兩議院。但除在該議院爲議員者外,其餘抵有發言權。
各部大臣遇有議院之要求而認爲不悖國家之利益者,應以口頭或文書答覆該議院。
各議院得因前項之目的,請各部大臣出席會議。
第九十六條
兩議院依法律所定方式,由各院或聯合會,對於政務之處理,有調查之權。
第九十七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內閣副總理,最高法院院長,副院長或法官,總檢察長或檢察官,審計院院長或審計官及省政府之國皇代表。
上議院或下議院之議員,除前項之官職外,如同時任為受國庫所支薪俸之官職時,按其必要,以法律定之。
現役軍人如爲上議院或下議院議員時,其在議員任期內,當然非現役,至該軍人不任議員時,仍得囘復現役。
被選舉為國會議員者,當選舉時未任官職,而於選舉後新受國庫支給薪俸之官職時,則喪失其議員之地位,但得再度被選。
第九十八條
國會議員,在會議上之發言,或以文書所致國會之言論,槪不受司法手續之彈劾。
第九十九條
各議院應審查新議員之當選,並裁决關於該當選,或關於選舉本身所起之爭執。
第一百條
各議院得自行任命其秘書。
前項祕書不得同時爲上議院或下議院之議員。
第一百零一條
國會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常會,於每年九月之第三星期二開會。
國皇認為適當時,得召集臨時會。
第一百零二條
各議院之會議及兩院之聯合會,應公開之。
各院經出席議員十分一之要求或議長認爲必要時,得開祕密會。
議案應否舉行祕密會討論,由大會表決之。
秘密會所討論之議事,亦得秘密表決之。
第一百零三條
國會閉會中,倘遇國皇駕崩或退位時,雖無召集國會之命令,亦得臨時自行集會。
前項臨時會,應於國皇駕崩或退位後之第五日集會。若值兩議院被解散時,則該期間,自新選舉完竣日起算。
第一百零四條
召集兩院聯席會議時由國皇或由特派委員召集之。國皇爲國家之利益計,認為已無繼續開會之必要時,亦以同一之方法宣告閉會。
常會期間至少為二十日。但國皇行使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五條
國皇命令解散兩議院或一議院時,應同時宣告國會閉會。
第一百零六條
兩議院非有議員半數以上出席,不得分別開會或開聯席會議,亦不得有任何決議。
第一百零七條
一切表決,以投票之過半數行之。
投票可否同數時,應延至下次會議決定之。
下次會議,可否仍為同數時,議案視為否決,議員全體出席會議時亦同。
如議員一人要求時,表決以點名唱聲行之。
第一百零八條
關於憲法所規定之選任或薦任人員之任命,以密封無記名投票行之。
前項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以抽決之。
第一百零九條
兩議院聯合會議時應視爲一體,各議員得隨意就座。上議院議長為兩院聯合會議議長。
第五節 立法權
第一百一十條
立法權,由國皇及國會共同行使之。
第一百十一條
國皇得以詔書或由委員會,將法律案或其他議案提交下議院。
國皇得特派委員,於國會開會討論議案時,輔助各大臣。
第一百十二條
由國皇提出之議案,須於大會討論之前,先付審查。
議院應以議事規則,確定審查程序。
第一百十三條
下議院暨兩議院聯合會議,對於國皇提出之議案,有修正之權。
第一百十四條
下議院對於議案,如照原案或加以修正而通過時,應咨送上議院。其程序如下。
「本議院,茲將國皇之提案,送達貴議院,本院認爲國會可照原案通過。」議案如經下議院否決時,應上奏國皇。其程式如下。
「職院,對於國皇注意國家利益,不勝感謝,敬請對於該議案再加考慮。」第一百十五條
上議院依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討論下議院所通過之議案。
上議院對於議案予以通過時,以左列程式上奏國皇並通知下議院。
〔上奏國皇之程式〕「國會對於國皇注意國家利益,不勝感謝,對於議案敬謹表示同意。」〔通知下議院之程式〕「本院對於貴院某月某日所咨送關於某件之議案,業經同意,特此通知貴院。」上議院對於議案不予以通過時,以左列程式上奏國皇井通知下議院。
〔上奏國之程式〕「職院對於國皇注意國家利益,不勝感謝,敬請對於該議案再加考慮。」〔通知下議院之程式〕「本院對於某月某日貴院所咨送關於某件之議案,謹巳奏請國皇再加考慮,特此通知貴院。』第一百十六條國皇於上議院未議決以前,有撤回議案之權。第一百十七條國會得向國皇提呈議案。第一百十八條法律創制權專屬於下議院。下議院對於法律案仍依照國皇所提議案之同一程序时論之。如經通過時,卽以下列程式咨送上議院。「茲將另錄之議案咨送上議院,本院認爲應由國會奏請國皇核准。」下議院得委任議員一人,或數人,在上議院用言詞或書面辯護其議案。
第一百十九條
上議院依規定之方式討論議案,予以通過後,應以下列程式上奏國皇。
「國會對於另錄之議案,認爲足以增進國家利益,伏乞國皇予以批准。」上議院另以下列程式通知下議院。
「本院對於某月某日貴院所咨送關於某件之議案業經通過井以國會名義奏請國皇予以批准,特此通知貴院」。
上議院否决議案時,應以下列程式通知下議院。
「本院對於另錄送囘之議案,認為無奏請國皇批准之充分理由。」第一百二十條
凡法律案以外之議案,得由兩議院分別上奏國皇。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皇對於國會所通過之法律案,其批准與否應從速通知。通知以下列程式行之。
「國皇批准議案」或「國皇對於議將加以考慮。」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律案由國會通過並經國皇核准後,取得法律効力,并由國皇公布之。
法律不可侵犯。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律除經載明適用於荷屬印度 以及 外,祇限於荷關國內有强制力。
第六節 預算
第一百二十四條
荷蘭國歲出歲入之預算,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關於預算法律案,每年於施行該預算之年度開始以前,國會常會開會以後,應以國皇之名義迅卽提出下議院。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支出預算書之各科目,應按照各部之經費分別編製之。支出預算書之各科目,應製成為一件或數件之法律案。
各種經費之流用,得以預算法許可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荷蘭國每年歲出入之决算,經審計院核准後,應依法律所定方式提出於立法機關。
第四章 省政府與縣政府
第一節 省之組織
第一百二十八條
省委員由住居各省之荷蘭人,或經法律認為荷蘭人民年滿二十三歲以上者直接選舉之,任期四年。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選舉適用之。
省委員同時滿任,連選得連任。
荷蘭人或經法律認爲荷蘭之人民未經依照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褫奪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井年滿二十五歲者,非因乞食,遊蕩或酗洒而被褫奪自由或被處自由刑者,仍保留其當選權,得當選爲省委員之選舉,以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之。
第一百二十九條
省委員應於就職時宜誓如下。
「余矢以忠實,恪遵荷蘭國憲法及法律,萬能上帝鑒予而佑之。此誓。」省委員得先宣讀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下議院議員誓詞後,再行宣誓。
第一百三十條
省政府每年依法律所定之時期集會。國皇如召集臨時會時,亦應集會。
會議應公開之。但如有第一百零二條關於兩議院會議所規定之同一情形,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省委員表决時,不受選舉人之指揮,亦不必與其會商。
第一百三十二條
省政府開會時,得適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關於兩議院之規定。
第二節 省政府職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
省政府權力及職權,依本節各條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省政之編製及管理,由省政府行之。
省政府得製定認為與州有利益之必要條例。
前項條例應經國皇批准。國皇非經諮詢參議院後,並以附有理由之詔諭,不得拒絕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條
法律及行政條例如有協助之規定時,省政府應協助其執行。
第一百三十六條
省政府對於設定,變更,或廢止州稅所爲之决定,均須經國皇批准。
關於省稅之概則,以法律定之。
前項稅則不得妨礙運輸及各省間之輸出輸入。
第一百三十七條
省政府每年編製省之出入預算,奏請國皇批准。
省决算之編製,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省政府得請求國皇及國會保護省及居民之利益。
第一百三十九條
省政府就其委員中組織委員會,依法律之規定處理日常事務。該委員會不論是否在省政府集會期間,均應存在。
第一百四十條
國皇對於省政府或委員會所爲違背法律及公益之决定,命其停止及廢止之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國皇於每省任命一委員掌理執行詔令及監察省政府所發布之命令。
欽使委員為省政府及省委員會主席,並在省委員會内有表決權。
欽使委員之年俸及一切費用,由國庫支出之,其他省政府之經費應否歸國庫負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縣政府
第一百四十二條
縣政府之編製,組織及職權,依本節各條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縣置縣政委員會(),爲縣行政之最高機關。縣政委員會由縣民年滿二十三歲係荷蘭人或經法律認爲荷蘭人者直接選舉之,任期另定之。選舉依比例代表之原則行之。
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末句之規定,於前項選舉適用之。荷蘭人或經法律認爲荷蘭之人民未經依照第八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被褫奪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並年滿二十三歲者,得當選為縣政委。非因乞食,遊蕩或刚酒而被褫奪自山或被處自由刑者,仍保留其當選權。至委員會選舉,以法律所定方式行之。
縣政委員長於委員中,或於委員外,由國皇任命之。國皇得罷免懸政委員長。
第一百四十四條
縣政之組織及管理,由縣政委員會行之。該委員會在一定情形內,得依條例之規定,將行政事務之一部或全部在其監督之下委任其他機關處理之。
縣政委員會得制定認爲與縣有利益之必要條例。
法律及行政命令或省條例,如有協助之規定時,縣政府應協助其執行。縣政之組織及管理,如有重大廢弛之情形,法律得不受本條前二項之拘束,男定市政施行方法。
市政府對於法律及行政命令或省條例不予執行時,法律應規定代行職權之機關。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皇對於縣政府所為違背法律及公益之決定命其停止或應止之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
縣政府關於縣有財產之處分或其他民事行為及歲入歲出預算所爲之決定,應由省委員會批准之。
預算及決算之編製,以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縣政府關於地方稅之釐訂變更,及廢止所為之決定,應由國皇批准之。關於地方稅之總則,以法律定之。
地方稅不得妨害運輸及各縣間之輸出或輸入。
第一百四十八條
縣政府得請求國皇,國會及其所隸屬之省政府保護縣及縣民之利益。
第一百四十九條
關於二市以上間事務利益制度或工程之處理方法,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司法
第一節 總則
第一百五十條
司法以國皇名義通行全國。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法,商法,刑法,軍法,民事訴訟法及法院編制法,在總法典内,以法律定之。但對於特別事項之立法權,得以特別法規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無論何人,非於法律預先聲明為公益之用,並依法律之規定,預先支付或預先定明賠償者,不得侵奪其財產。
關於無須預先以法律聲明之情形,以法律規定之。
凡以預付或預定賠償為條件者,對於戰爭,戰爭之危機,內亂,火災或水災之際,有卽時取得占有權之緊急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五十三條
凡財產,如因公益由官廳破壞,或暫時及永久使之不能使用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照付賠償,不得執行之。
凡遇戰爭或有戰爭之危機而有必要時,為準備及施行軍事上之溢水起見使用財產者,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四條
凡審理關於財產或有財產所生之權利,債務及其他私權之一切訴訟,專屬於法院之管轄。
第一百五十五條
凡不包括於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載之争訟,法律得委任通常法院或有行政裁判權之合議機關裁決之。但決定之程序及效果,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
司權專由法律所設之法院行之。
關於特種訴訟之審判,如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法律得令由非司法人員參加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無論何人,不得違反其意志變更法律所定審判官之管轄。
行政官廳與司法官廳間所發生權限之爭議,其裁決方法,由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無論何人,除法律所規定外,非依審判官之令狀所示理由,不得拘禁之。該令狀務須於逮捕時或捕後,迅卽提示於逮捕人。
審判官之令狀格式及被拘禁者之訊問期間,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九條
非依法律之規定並以法律所指定,官署之令狀,不得違反占有人之意志、侵入住所。
侵入住所時應遵守之形式,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六十條
郵政或其他官廳信差所遞送書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但經法律所規定而依法官之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條
無論犯何罪,不得科以沒收犯罪人財產之刑罰。
第一百六十二條
一切判決應載明其所根據之理山,關於刑事案件,並須載明條款。
裁判,應於公開法庭宣告之。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庭概應公開之。
法官因公共秩序及風俗之關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關於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得不適用之。
第二節 法院
第一百六十三條
設最高審判機關一所,稱為荷蘭國最高法院,其人員依次條之規定,由國皇任命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最高法院人員有出缺時,由該法院通知國會之下議院。下議院應擬定三人名單,奏請國皇任命,由國皇選補遺缺。國皇就最高法院人員中,任命院長及副院長。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會議員,各部大臣,總督,及在歐洲以外荷蘭國之殖民地或屬地與總督有同等職權之各長官,參政官,及各省內欽使委員,因執行職務所犯之罪,雖於退職後,仍由下議院以國皇名義向最高法院彈劾之。
前項以外之官吏及高等會議委員,關於其職務上之犯罪應否由最高法院審判,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六十六條
關於訴訟之審判是否適當,及司法官與第一百五十六條末段所指之人員是否遵守法律,均由最高法院監督之。
裁判之程序,命令或判決,如違及法律時,最高法院得依法律之規定宣告無效並廢止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最高法院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六十七條
司法官由國皇任命之。
凡對於訴訟有審判權之司法官及最高法院總檢察長,均為終身職。
前項官吏如有違背法律,得依最高法院之判決罷兔之,或免其職務。
前項官吏得自行請求國皇准其辭職。
某合議機關,如由國皇委任有最終審之審判管轄權時,則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該合議機關之職員準用之。
前項職員將以法律所定之事由及方法,罷免或免其職務。
對於陸海軍及屬於其他軍隊之專有審判管轄權者或有懲戒審判之裁決權者,不適用本條。
第六章 信教
第一百六十八條
凡人民有信仰其宗教之絕對自由。但為保護社會及人民起見,對於違背刑法者之科罰,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九條
荷蘭國內所有各派宗教,一律受平等之保護。
第一百七十條
各派宗教之信徒,一律享有私權及政權,並有受任官職之權。
第一百七十一條
除因維持秩序及公共安寧所採取必需之處置外,凡在屋內及關閉場所一切宗敎之公開儀式,均將許可之。
按照現行法律及條例之許可,雖在房屋及關閉場所之外,宗敎儀式亦將准許公開。但須受前項同一之限制。
第一百七十二條
各宗教及敎士現今所享受之薪俸,卹金及其他收入仍予以保障。
現在教士尚未向國庫支領薪俸或所領之數並不充足者,得給予薪俸或增加之。
第一百七十三條
國皇監視一切教會,使其遵守國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
各宗教領袖之互相通信及宗教訓示,政府不得加以干涉,但法御上責任仍由敎會負之。
第七章 財政
第一百七十五條
非依法律,不得為國庫徵收租稅。
凡因工程及公共建設所徵收之捐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捐稅設定權由國皇保留時,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六條
租稅概不得特予免徵。
第一百七十七條
政府債權人債務應保障之。為保護政府債權人之利益起見,政府每年債務須注意之。
第一百七十八條
貨幣之重量,成色及價值,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七十九條
凡關於貨幣鑄造之監督及管理,暨貨幣品質之檢查與化驗,及其有關事項,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八十條
全國設置審計院一所,其組織及職權以法律定之。
審計官有出缺時,下議院應擬定三人名單奏呈國皇,由國皇於該名單内選任一人。
審計官爲終身聯。
〈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第六四七號單獨條文)〉
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審計官得適用之。
第八章 國防
第一百八十一條
凡荷蘭國民有能力者,對於本國獨立之維持及領土之防衛,均有協助之義務。凡土著而非荷蘭國民者,亦將令其擔負此項義務。
第一百八十二條
志願兵及徵兵組織陸海軍,以保護國家之利益。
强制兵役,以法律定之,凡非陸海軍軍人對於國防所應負之義務,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八十三條
〈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第六百四十號)〉
因信仰上重要理由而得免除兵役之條件,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
外國軍隊非依法律不得雇用。
第一百八十五條
海軍徵兵得在歐洲或歐洲以外服役。凡服役於荷屬印度 及 省,法律予以特殊利益。
第一百八十六條
陸軍徵兵非經其同意,不得派遣至荷屬印度 及 服役。
第一百八十七條
戰時,或有戰争之危機時,或其他非常時期中,國皇如臨時召集非現役軍人之全部或一部份時,應迅卽提出法律案於國會,制定該項軍人留在軍隊服務之必要規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荷蘭國軍隊之經費,由國庫支給之。
兵士之住宿,給養,及為荷蘭國軍隊或堡壘所需各種物品之運送及供給,非依法律所定之通則並給以賠償者,不得使一人,或數人,或一市,或數市負擔之。
戰時,或有戰爭之危機,或其他非常時期中,應以法律規定前項通則之例外事項。國皇依皇國之法律形式,決定戰爭之危機是否存在。
第一百八十九條
爲維持國内或對外安全起見,荷蘭國領土之各部得由國皇或以其名義宣告戒嚴或戰爭狀態,其宣告之情形及方式由法律定之,並以法律規定其效力。
凡憲法上所載維持公共秩序及察之文官職權,得以全部或一部移交軍事當局,並使文官受軍事當局之指揮。
凡有本條之情形者,毋庸遵照憲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戰時亦毋庸遵照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九章 水利及有執行權之特別機關
第一百九十條
關於水利之管理規則,以法律定之。其監督權及最高監督權依本章各條之規定,亦包括在内。
第一百九十一條
凡由國庫或其他方法支付一切水利事項之費用,由國皇行使最高監督權。
第一百九十二條
凡關於水利工程,海洋工程,泥炭坑及低地區域一切工程事項,由省政府監督之。但法律得將工程監督之權交與其他機關。
各省經國臬同意,得變更海洋工程,泥炭坑及低地區域之現行規章及條例,並得廢止或另訂之。工程管理機關有向省政府提出修正章程及條例之權。
第一百九十三條
海洋工程,泥炭坑及低地區域之管理機關,依法律所定之規則,得制定辦事規則。
第一百九十四條
法律得將執行權,給與非基本法所指定之機關。
第十章 教育及救濟
第一百九十五條
〈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六一號)〉
教育應由政府注意之。
除官署監督及關於中等或初等教育,及教員之能力與道德審査外,教育概係自由,一切均以法律定之。
公共教育以法律定之,但應尊重各人之宗教信仰。
官署應於各市舉辦相當數目之小學,俾公共初等教育得臻完善,如法律注意家長對於子女之公民教育儲蓄時,得另訂章程。
敎育經費由國庫負擔全部或一部者,其教育以法律定之。但關於私立學校,須注意管理自由權。關於普通教育之私立學校,由國庫負擔全部或一部經費者,其教育程度須規定與公立學校之程度相等。關於教育方法之選擇及小學敎員之任用,應特別尊重私立學校之自由權。
普通教育之私立學校適合法律之條件者,其經費應與公立學校由國庫均等負擔之。普通教育之私
立學校及高中教育,取得國庫補助之條件,以法律定之。
國皇每年對於敎育狀況,提出報告於國會。
第一百九十六條
救润事業應由政府以法律規定之。
國皇每年應收關於救濟事業所採取之辦法,提出詳細報告於國會。
第十一章 憲法之修正
第一百九十七條
修正憲法議案,應指明所提議修正之條項。其經發表之修正案,應由法律宣布其有討論之理由。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布前項法律後,國會應卽解散,由新選之國會討論該修正案,前條法律所提議之修正案,須有三分二之多數贊成始能通過。
〔舊第一百九十八條攝政期間,對於國皇之繼承,不得加以更改。〈(經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六五〇號法律廢止之)〉〕第一百九十九條
憲法之修正條文,如經國皇及國會採用時,應莊重公布之,並加入憲法內。
追加條項〔一八八七年十一月六日法律〕第一條
〈
(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第六六二號)〉
凡現有之官廳,在依本憲法未設其他官廳以前,仍繼續存在。
第二條
修正憲法公布時,凡有效之法律,條例,及決議,在未以其他法律,條例及決議廢止以前仍有效力。
第三條
關於任命或推荐公職或宗教職務之封建權利,均廢止之。
〈
(一九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律六五一號)〉
其他封建權利之廢止及因廢止此權所應給予原主之賠償金,得以法律規定之。
第四條
一千八百八十六年依習慣,或法律,或其他原因給予或不給予賠償於土地掘取物品時,該項掘取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第五條
關於不給予賠償而破壞財產及使永久或暫時不能使用之法律未施行以前,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六條
國會之一院或兩院,除國皇解散權利外,自修正憲法之法律公布時之組織至次年九月第三星期二為止仍繼續存在。
若在改選日期以前因議員辭職,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有補充之必要時,應依照修正憲法之法律公布日之現行規定舉行選舉。並依照此項規定施行議員資格之審査。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
(原譯者注: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係關於修正第一屆之選舉及選舉法之規定,現已非重要故從略)。
〉
第十二條
國皇命令呈報已修正之憲法條文並得將其他有關係之條項必須變更者變更之。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