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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據訴及據悉,中選會於年月日公告公投案之政府機關意見書後,竟違反年月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民投票法下稱舊公投法第條第項規定,於同年月日重行公告增補行政院意見書,嗣又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年月日裁定,將重行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並發放給選舉人,且拒不重製或修正公民投票選舉公報,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年月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始於年月日公告撤銷個重行公告,並花費約新臺幣下同萬元於報紙網路刊載撤銷公告及年月日個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內容,正副首長等人員涉有違失。究中選會為何違法重行公告?為何違反法院裁定登載及發送違法公報?為何拒不更正紙本公民投票選舉公報?違法行為造成多少損害?相關費用如何支應?何人應負違失責任?等,均有深入了解之必要」一案,監察院於今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所提對行政院、中選會之糾正案,並請議處被彈劾人陳英鈐以外之相關人員。
監委高鳳仙表示,中選會已於年月日公告公投案第案至第案行政院意見書,前行政院秘書長卓榮泰竟於短短日之同年月日下午,交下來源不明之第案至第案案修正意見書,令行政院業管單位於當日即刻簽辦發文。該院承辦處室火速以稿代簽經卓榮泰於下午時核定後,函送中選會查照。行政院辦理本件修正意見書,除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規定,既未函請各部會說明相關意見,亦未簽會院內其他單位表示意見,復未召開相關會議討論,更無視舊公投法第條第項規定應於公民投票日日前公告之規定,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監委高鳳仙指出,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前秘書長卓榮泰說明,卓榮泰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經本院次發約詢通知,卓榮泰收受後,均未請假,亦未到院說明,核有明確違失。
監委高鳳仙說,中選會於年月日收受行政院修正意見書後,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日提出時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依法應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認為逾日時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經委員會決議、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日法定期間,而於年月日重行公告。嗣該會於年月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年月日所為該會應停止執行第案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公投公報之裁定後,該會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竟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重新印製、收回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而且遲至本院接受人民陳情後,始於同月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確違失,致使該會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年月日公告撤銷同月日之重行公告,再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萬元之損失,還造成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報之違法結果,且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核有嚴重違失。
監委高鳳仙表示,行政院及中選會詳細糾正案文如下:
一、行政院於年月至月間收受中選會通知提出年全國性公民投票第案至第案政府機關意見書後,函請教育部、法務部等部會說明相關意見,由行政院各處室彙整成意見書,簽會其他相關處室及政務委員,由前秘書長卓榮泰核定後,於年月至月間將公民投票第案至第案政府機關意見書檢送中選會。詎卓榮泰卻於中選會於年月日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後短短日之同年月日下午,即交下第案至第案共案修正意見書,令行政院業管單位於當日即刻簽辦發文。承辦人遂均於當日下午時起,違反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以稿代簽為一般案情簡單或例行承轉之案件」規定,火速以稿代簽經卓榮泰於下午時核定後,函送中選會查照。卓榮泰所提案修正意見書均來源不明,且未函請各部會說明相關意見,亦未簽會院內其他單位表示意見,復未召開相關會議討論。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其說明後,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經本院次發約詢通知,卓榮泰收受後,均未請假,亦未到院說明。經本院請行政院聯繫其說明後,仍未說明修正意見書之來源。據行政院年月日覆函所示,卓榮泰雖稱;修正意見書僅係摘要重點及酌修部分內容等語。惟修正意見書對原意見書增刪諸多意見,已變更原意見書之內容而對公投案進行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年度裁字第號裁定亦認定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內容已變更原意見書內容。是行政院無視再提出意見書已逾收受中選會通知後日之提出期間,且無視依法於年月日公民投票日日前公告等事實,以來源不明、未經正當及嚴謹程序作成、變更原意見書內容之修正意見書,取代經由正當程序作成,並經中選會公告之原意見書,交由承辦單位違反規定以稿代簽,火速核定後,函送中選會辦理重行公告,致影響公投案之進行,損害政府公信力,核有明確違失。
二、中選會於年月日公告行政院於年月至月間提出之公投案第案至第案政府機關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年月日提出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早已逾日提出時效,依法應「視為放棄」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且顯然不能依法於同年月日公民投票日前日公告。中選會於年月日收受修正意見書後,該會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日提出時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依法應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認為逾日時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經委員會決議、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日法定期間,而於年月日核可再次修正,於年月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條第款、舊公投法第條第項及第條第項第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案、第案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停止執行,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是中選會違法重行公告行政院提出之修正意見書,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三、中選會於年月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年月日所為該會應停止執行第案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公投公報之裁定後,該會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卻未指示下屬及有關機關依該裁定停止執行,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報印製情形,即有不當。該處因調查表格將「完成」日期與「預定」日期置於同一欄位,致所製作年月日調查表之印製日期及送達日期多有錯誤,中選會依該調查表,以該裁定有違法疑慮、大部分公投公報已印製完成、將依法提出抗告等理由,拒不停止執行公告及登載公報。惟該會於年月日收受裁定書及前主任委員陳英鈐於同月日知悉該裁定時,包括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都在內之個縣市均未印製完成公投公報,各縣市除宜蘭縣及金門縣外,均未送達各戶,距大選仍有餘日,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重新印製、收回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而且遲至本院接受人民陳情後,始於同月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確違失。最高行政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於年月日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
四、中選會上開違失行為,致使該會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年月日公告撤銷同月日之重行公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萬元之損失,還造成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報之違法結果,且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核有嚴重違失。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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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