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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檢偵結新北三峽汽車衝撞致死傷案件認余姓被告涉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嫌重大因被告死亡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署檢察官偵辦余姓被告於年月日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致死傷案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嫌重大,於今日偵結終結,因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經查,被告於年月日時許,駕車自苗栗縣老家北上返家,於同日時分秒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與國成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左前輪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頭端致前進受阻,於同日時分秒許倒車排除障礙時,推撞後方由李某所駕車輛。詎被告推撞肇事後未停車處置,反而於同日時分秒許,自上開路口起駛違規左轉駛入國成街,於同日時分秒,擦撞右側之腳踏車騎士吳某,旋於同日時分秒,駛至國成街與國光街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正面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洪某、右前側劉某搭載之乘客葉某、吳某及其搭載之乘客廖某,再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吳某、劉某、張某、李某,劉某並因撞擊力道飛出波及在旁之行人李某,以及在對向停等紅燈之林某及其搭載之乘客黃某,被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繼續前行駛入復興路巷,於同日時分秒,駛至復興路巷弄時,再撞擊右側行人專用道上之行人林某、劉某、陳某,復繼續往前行駛後於同日時分秒,撞擊復興路巷與復興路口之中央分隔島(燈桿處)始停下,終致死傷之結果,被告經送醫急救,仍因後續併發多重器官壞死及敗血症,於年月日不治死亡。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機械無異常,油門及煞車亦無遭腳踏墊或外物妨礙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又被告並無服用酒類、毒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其罹患之病症及生理變化不足以影響被告之意識,案發時意識仍屬清楚,案發前之行車路線正常,並未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身心狀況亦屬正常,且具有駕駛該車輛之能力無虞。
檢察官再分析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經解讀肇事車輛之事件資料紀錄器,簡稱因型式緣故無法確認所紀錄事件之相關性,尚無從加以判讀。又經鑑定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估算被告駕車速度曾高達時速公里,並有具體向右閃避再往左駛回車道中央等持續操控方向盤之駕駛行為,全程僅有車內之音樂聲,未聽聞被告所發出之人聲,且並未有煞車之動作。至車內散落之粉圓等食材,勘察車內分布型態及車行狀況研判,係因猛烈撞擊後傾倒始往前散落所致,可排除被告因駕車食用粉圓肇事之可能。
檢察官審酌被告加速左轉駛入國成街後一路高速行駛,且駕車期間有偏閃對向來車,全程距離近公尺均未煞車等駕車情節,認被告尚能操控方向盤順利左轉駛入國成街後再回正前行,並有偏閃對向來車等一系列駕車舉措,且全程靜默無聲,縱使被告起初係因慌亂甚或推撞後車後欲逃逸現場等動機所為,然綜觀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以及被告長年居住出入該區域,對週遭環境及行進路線車道窄小,車輛、行人往來眾多,案發時段復係附近中、小學生下課時間,若高速行駛極可能肇致公眾用路人及放學學生之高度危險等情,應知之甚詳,竟仍以超過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甚於發生第一次衝撞後,仍未見有任何煞車跡象,足見被告對自己之駕車技術或有把握,卻存有若真發生人命死傷,亦不以為意之心態甚明,故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已萌生對於其危險駕駛行為造成傷亡之結果有預見之認知,卻放任其發生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最終造成本案死傷之憾事。惟因被告死亡,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
余姓嫌疑人自苗栗北上軌跡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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