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rpus Viewer
Root / 中國漢文 / clean / 中華民國 / 1911年议会法令 / 1911年议会法令__juan_01.txt
按國會上下兩議院關係之應行規定,且以代表民衆之上議院代替現時世襲之上議院之辨法一時尚難實現,而國會以後獲須制定實施此項代替之規定以限制井釋明新上議院之職權故應於本法内制定限制上議院現有職權之規定。
茲特制定本法如次。
第一條
一
凡下議院通過之財政案於開會一個月前提交上議院而該院於一個月内不加修正井未通過者,除下議院別有规定外,應遷行呈請國皇核准。雖未經上議院通遇,仍應詔爲國會之法令。
二
財政業爲下議院議長認爲含有關於下列事項規定之議崇。
賦税之課訂,撒銷,豁免,改訂或規定。
償還公债或由集中基金内或由國會指撥款項内之支付,或此項支付之變更或撤銷。支出款項。
公款之指撥,提領,保管,簽發,或其賬目之審核。
公债之發行,擔保或償還。
與上述各項關連之其他事項。
本項所稱賊稅,公款及公债,井不包括地方當局或地方圍體所徵集之賦稅,公款及公债。
三
財政案提交上議院及呈請國皇核准時,應由下議院議長在各該案上發具證書,證明其爲財政業。議長於簽具此項證書前應向選任委員會於議院每次開會時在各委員會主席名册中所指派兩人咨商之。
第二條
一
凡經下議院三次會議(不論是否同屆議會)連續通過之公共議案(非財政案或議業條文中有延長議會期限至五年之最髙限度外者,)於閉會一個月前提交上議院,經該院各次會議否決者,除下議院別有通知外,應於上議院第三次否決後呈請國皇核准爲上論批准之議會法令,毋庸上議院通過。但除下議院在第一次會議二讀通過之日期距在第三次會議通過之日期已達雨年者外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
凡依本條規定呈請國皇核准之議案,應由下議院議長簽附證書,證明各該議業確保遵照本條之規定。
三
凡未經上議院通過之議業,不論有無上下院通過之修正案,概以已經上議院否決諭。
四
凡提交上議院之議案與原議案相同者,或僅包括下議院議長證明因自原議業曰期起於巳過時間内而加之必要修改者,或補呈上議院在前次會議關於原議亲所加之修正業及下議院議長證明上議院在第三次會議通過井經下議院同意之修正案依本條規定呈請國皇核准者,應以上次會議之原議業諭。
下議院認爲適當時,得於各議業在其第二次或第三次會議通過時,提出其他修正案。此項修正業無庸載入各該議業,應由上議院提出討論。同意後,應即認爲上議院通遇,幷經下議院同意之修正業。但下議院行使此項職權,不得影響本條規定在議案經上議院否決時之適用。
第三條
下議院議長依據本法規定所簽具之證書認爲終決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質問,
第四條
一
凡依據本法上列規定呈請國皇核准之議案,其題辭應如下文。『本法經國皇制定。幷係根據本國會下議院遵照一九一一年議院法規定所爲之通知及核准,幷依據該法規定之職權,特制定之如下。』二
各議案之更改使其生效者,不得認爲各該議案之修正案。
第五條
本法所稱公共議案,幷不包括追認暂行法令之公共議案。
第六條
本法之規定,不得減削或限制下議院現有之特權。
第七條
一七一五年任期七年法規定議會期限以七年爲最髙限度,應改爲五年,
第八條
本法得稱爲一九一一年議院法。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