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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民事案件之管轄,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第一、初級審判廳之管轄:
一、關於錢債涉訟案件。
二、關於田宅涉訟案件。
三、關於器物涉訟案件。
四、關於買賣涉訟案件。
右四款之訴訟物,以價額不滿二百兩者為限。
五、旅居宿膳費用案件。
六、寄存或運送物品案件。
七、僱傭契約案件,其日期以在三年以下者為限。
八、其他民事案件,訴訟物價額不滿二百兩者。
第二、地方審判廳第一審之管轄:
一、前項一二三四款案件,其訴訟物價額在二百兩以上者。
二、親族、承繼及分產案件。
三、婚婣案件。
四、其他不屬初級審判廳管轄之民事案件。
第二條
訴訟物之價額,準起訴時之價值定之。
第三條
凡以一案請求數件者,將其訴物之價額合併計算。
其以利息賠償及訟費等隨案請求者,不算入訴訟物價額之內。
第四條
因擔保債權涉訟者,其訴訟物之價額,準擔保物之價額定之。若擔保物之價額多於債權之額者,以債權額為準。
第五條
刑事案件之管轄,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第一、初級審判廳之管轄:
一、依
現行刑律,罪該罰金刑以下者。
二、依其他法令,罪該罰金二百圓以下或監禁一年以下或拘留者。
第二、地方審判廳第一審之管轄:
一、依現行刑律,罪該徒、流刑以上者。
二、依其他法令,罪該罰金二百圓以上或監禁一年以上者。
第六條
刑事案件係數人共犯者,從其罪重者之管轄。
第七條
地方審判分廳之民刑案件管轄權,與地方審判廳同。
第八條
民刑案件管轄有不明確者,由受理之審判廳報由上級審判廳指定之。
第九條
民刑案件管轄錯誤,於未判決前覺察者,應移交該管轄之審判廳辦理。
第十條
因刑事案件而附帶民事者,不論價值多寡,應併入該刑事案件辦理。
第十一條
初級暨地方審判各廳除本章程規定外,有以其他法令定其管轄權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
本章程與
法院編制法
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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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
時期的
法令約章
或
文書案牘
。依據年月日頒佈的《
大清著作權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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