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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大理院設於京師,以全國為其管轄區域。
其大理分院管轄區域,由大理院核明咨送法部奏定之。
第二條
高等審判廳,京師及各省省城各設一所,其管轄區域如左:
一、京師高等審判廳,以順天府轄境爲其管轄區域。
二、各省高等審判廳,以各該省轄境為其管轄區域。
其有總督、巡撫及邊疆大員駐所,併距省會遼還之繁盛商埠,得設高等審判分廳。
第三條
地方審判廳,京師及直省府、直隸州各設一所。但府直隸州詞訟簡少者,得不設地方審判廳,於該府直轄地面或首縣及該州初級審判廳內,由鄰近府直隸州地方審判廳分設地方審判分廳。
直隸廳有屬縣者,與直隸州同。
第四條
地方審判廳管轄區域如左:
一、京師地方審判廳,以京師内外城及京營地面為其管轄區域。
二、直省府、直隸州地方審判廳,以各該府、直隸州轄境爲其管轄區域。
第五條
順天府各州縣及直省各廳州縣應設地方審判分廳,其詞訟簡少者,得合鄰近州縣共設一分廳。其距府、直隸州最近者,即由該府、直隸州地方審判廳或分廳管轄之,不另設地方審判分廳。
第六條
各廳州縣地方審判分廳,以各該廳州縣轄境爲其管轄區域。
第七條
初級審判廳,順天府各州縣、直省廳州縣各設一所以上。其僅設一所者,管轄區域與該地方審判分廳管轄區域同。
府有直轄地面者,與廳州縣同。
第八條
順天府及直省得酌擇著名繁盛鄉鎮,設初級審判廳若干所。
第九條
所有本章程內各級審判廳未定區域者,順天府所屬由該府核明,外省由該省提法司酌擬呈請督撫核明,分別咨法部奏定之。
第十條
本章程與
法院編制法
同時施行,其施行細則,另由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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