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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綱
第一條
本院權限除
大理院官制
所定之外,大理院謹擬審判編制法,請 旨施行。
第二條
大理院在京直轄審判廳局有三:
一、京師高等審判廳。
二、京師城內外地方審判廳。
三、京師分區城讞局。
第三條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廳局,均分民事、刑事二類爲審判事。
第四條
大理院自實行審判新章之日起,凡於本院審判廳局,一槪遵新章辦理。
第五條
凡自本院以下及直轄之審判廳局,其有民事、刑事訴訟在京師城內外者,統有審判權限。其附京郭及在鄉間者,另有鄉讞局辦理,以淸界限。
第六條
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轄各審判廳局,關於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門干涉,以重國家司法獨立大權,而保人民身體財產。
第七條
大理院及直轄各審判廳局,關於證據事件須調查者,可隨時逕由本院會商民政部所轄巡警廳,使巡警單獨或協同本院以下直轄檢察官,調查一切案件,平時亦可由本院會同該廳委派警察官爲司法警察官,以備偵探之用。
第八條
大理院及大理院直轄各審判廳局,其署中辦理一切事務,由各科、各課從其事務性質,擬定禀知本院長官酌核辦理。
第九條
大理院、京師高等審判廳、城內外地方審判廳,均爲合議審判,以數人審判官充之。至城讞局不妨以單獨之一人審判官充之。
第十條
凡大理院以下之審判廳局,其設立、裁撤及更移管轄地段,須會商法部,隨時奏 聞,請 旨施行。
第十一條
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一定員數,以重審判之事。
第十二條
凡大理院以下審判廳局,均須設有檢察官,其檢察局附屬該衙署之內。檢察官於刑事有起公訴之責。
檢察官可請求用正當之法律。檢察官監視判決後正當施行。
第十三條
各檢察局,亦須置有一定之員數。
第十四條
大理院直轄審判廳局其行政各事,須禀承本院辦理,各該廳局長官有指揮督理之責。
第十五條
自大理院以下各審判廳局,須置有承差若干人,承差掌送達訴訟人票提及送達兩造、原被吿控禀,並辦理審判衙署已審決之案件。
第十六條
(原缺)第二節 大理院
第十七條
大理院長官指揮大理院一切事務,並監院中行政事務。
第十八條
大理院分派事務,並科員有事故時,關於代理事務,責任科員與科丞協議,由大理院長官酌核定之。
第十九條
大理院之審判,於律例緊要處表示意見,得拘束全國審判衙門(按之中國情形,須請旨辦理)。
第二十條
大理院於上控、京控案件,其各科判決意見有相反時,科丞禀知院中長官,由長官審察案件性質,使民事科或刑事科或使民事、刑事兩科會同審判。
第二十一條
大理院因重大案件,得爲祕密豫審。其因案件本院開內部會議時,記錄一切事宜不由錄事,以防漏泄機要。儻公開法堂及當堂宣吿判決時,其錄供與繕文等事,則由書記官督同錄事爲之。
第二十二條
大理院於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終審案件。
第二、官犯。
第三、國事犯。
第四、各直省之京控。
第五、京師高等審判廳不服之上控。
第六、會同宗人府審判重罪案件。
第二十三條
大理院於法堂審判事件時,以推官五人爲問官,其五人中以資高厯深者定爲問官長一人,以審判案件。
第二十四條
前條中會同審判案件,其問官至少須以三分之二到堂,始可審判。其問官長由院中長官認許後,對於會審事宜,有總司其成之權。
第二十五條
大理院長官於大理院權限之內第一審事件,得命審判官先爲豫審,或因便宜亦可使下級審判廳局問官參預豫審。
第三節 京師高等審判廳
第二十六條
京師高等審判廳,爲京師合議第二審判衙署。
第二十七條
高等審判廳置廳丞一員,指揮廳內一切事務,並監督行政事務。
高等審判廳內,可酌設一課或二課以上之民事刑事課。
第二十八條
高等審判廳內,每課置課長一人,監督該課事務,並分派各事。
第二十九條
京師高等審判廳於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地方審判廳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控訴。
第二、城讞局判決經過第二審判之上吿。
第三十條
高等審判廳以五人審判官編成一課,其審問時亦以五人編制之公推一人爲問長,但須該廳長官認許。
第三十一條
高等審判廳內附設檢察局,置檢察長一員。
第四節 城內外地方審判廳
第三十二條
地方審判廳,爲合議第一審審判衙署。
地方審判廳內視案件繁簡,得置一課或二課以上之民事、刑事課。
第三十三條
地方審判廳置地方審判廳長一員。廳長指揮廳內一切事務,並監督行政事務。
地方審判廳各課置課長一人,監督該課事務及定其分派各事。
第三十四條
地方審判廳於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第一審案件:除城讞局及上級審判權限以外之事項。
第二、第二審案件:對於城讞局已判決不服之控訴。
第三十五條
地方審判廳於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第一審案件:不屬城讞局權限及大理院特別權限之刑訴。
第二、第二審案件:對於城讞局已判之控訴。
第三十六條
地方審判廳設有待質所一所,如有案情重大者,得拘留入所;其有案情較輕者,亦得拘留數日。但經判決後,須按刑律逕詳大理院移交法部監獄。
第三十七條
地方審判廳於商民破產事件,有審判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方審判廳以三人編成一課,其審問時亦以三人編制之公推問長一人,但須由長官認許。
第三十九條
各地方審判廳各檢察局,附設於該廳之內,檢察局須置檢長一人。
第五節 城讞局
第四十條
城讞局審判事務,以單獨一人審判官行之。
城讞局亦可置二人以上之審判官。但須一人爲監督審判,並局中行政事務亦委任之。
第四十一條
城讞局於民事訴訟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二百兩以下之訴訟及二百兩以下價額物產之訴訟。
第二、不論價額於左開之事項:
甲、田土疆界案件。
乙、占據案件。
丙、有僱傭調係之案件。
丁、旅人客店及飲食店主人間所起之訴訟、旅人與運送人間所起之訴訟。
第四十二條
城讞局於刑事左列事項,有審判責任:
第一、違警罪有不服者。
第二、罰金十五兩以下者枷號者。
第三、婦女折贖在四十兩以下者。
第四、徒罪無關人命者。
第四十三條
城讞局審判官有事故或疾病時,須請示大理院長官豫派代理審判之人。
第四十四條
城讞局須附設傳問所,凡有案件關係嫌疑者,可暫覊留之,並於事輕者,可隨時質問取具保結釋去。倘有認爲必要時,不妨續傳至傳問所。
第四十五條
各城讞局內附設檢察局。
城讞局內之檢察局,其管轄地段內之警察須聽其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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