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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法官考試,京師及各省,統由法部堂官主其事。京師由法部奏請 欽派通曉法律大員會同考試。距京較遠、交通未便省分,由法部將通習法律人員開單奏請 簡派前往各省,會同提法使考試。
第二條
法官考試,應以左列各項人員爲襄校,京外皆由法部奏派:
一、在京師法科大學、法政法律學堂或各省官立法政學堂充當教習或曾充教習者。
二、在京師法科大學、法律學堂、法政學堂正科畢業,及在外國法政大學或法政專門學堂畢業得有文憑者。
第三條
考試分為二次。
第四條
凡得應第一次考試者,除
法院編制法
第一百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人員外,所有左列各項人員,准其暫行一體與試:
一、舉人及副拔優貢以上出身者。
二、文職七品以上者。
三、舊充刑幕確係品端學裕者。
第五條
第一次考試科目如左:
一、奏定憲法網要。
二、現行刑律。
三、現行各項法律及暫行章程。
四、各國民法、商法、刑法及訴訟法(准由各人自行呈明,就其所學種類考試,但至少須認二類)。
五、國際法。
右列各款,以第二至第四為主要科,主要科分數不及格者,餘科分數雖多,不得錄取。
第六條
第一次考試,分筆述、口述二種。筆述及格者,再令口述。口述科目以主要科為限。筆述除第五條所定各科外,應再令擬論說一篇,以主要科命題。
第七條
第一次考試合格者,應行實地練習,照章分發初級審判廳、檢察廳作爲學習人員。但開辦之初,准其暫以考試成績最優者,分發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學習。
第八條
學習期滿人員,照法院編制法第一百八條所定,准其應第二次考試。
第九條
第二次考試,仍照第一條辦理。
第十條
第二次考試,以查驗實地練習優劣爲主,仍分筆述、口述二種。
筆述以實地案件爲題,應詳叙事實、理由,擬定判決以對。
口述以第五條所載主要科爲限。
第十一條
第二次考試合格者,照章作為候補,先補各初級審判廳、檢察廳之缺。但開辦之初,在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學習者,准暫以考試成績最優者,分別酌補高等以下審判廳、檢察廳之缺。
第十二條
第二次考試不及格者,仍發往原廳學習一年期滿,再行考試,仍不及格者,應即罷免。
第十三條
京師暨直省高等審判、檢察廳推事、檢察官,如現無合法院編制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資格人員應補者,京師由法部,外省由提法司呈請法部,按照本章程第十一條辦理。
大理院推事、總檢察廳檢察官,如現無合法院編制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資格人員應補者,推事由院卿就該院現有候補人員內揀定,咨由法部,分別奏請補署。總檢察官由廳丞揀員,報由法部核定,分別奏請補署。
第十四條
本章程與
法院編制法
同時施行,其施行細則,另由法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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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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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年月日頒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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