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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战俘
第二百十四条
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之遣送回国,一侯本条約实行后应速举行,并应以最高速度办理之。
第二百十五条
德国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之遺送回国,应照第二百十四条所定条件,由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代表与德国政府代表所組織之委員会办理之。
每一协約及参战国各有一小組委員会,純由关系国之代表与德国政府委員組成之,該委員会应規定遣回战俘之实行細則。
第二百十六条
战俘及被看管侨民,自交与德国当局手中之时起,应由各該当局遣送回家,毋得迟緩。
其中在战前住于現为协約及参战国軍队所占領之領土内者,亦应一律遺送回家,但須經协約及参战国占領軍队之軍事当局許可及檢查。
第二百十七条
自出发之时起,所有全部遺送經費应由德国負担,該政府拜应預备陆运与海运以及第二百十五条所載之委員会认为必要之专門人員。
第二百十八条
因違反紀律而候审或定罪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不問刑期已滿与否,或手續已毕与否,均应遣回。
凡在1919年5月1日以后犯罪,而应受罰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不适用此項規定。
当在未遣回之期間内,所有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仍应服从現行規則,而以关于工作及紀律为尤要。
第二百十九条
因犯破坏紀律以外之罪,而候审或定罪之战俘及被看管侨民仍可拘留。
第二百二十条
德国政府允諾收受凡可以遣回之一切人等入其領土,不加区别。
战俘或德国人民之不願遣回者,可以除出在遣回之列,但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仍保留权利将彼等遣回,或将彼等送至一中立国,或准許彼等在其領土内居住。
德国政府允諾,对于此种人或其家屬不采取任何特殊办法,亦不因此施行任何压制,或无論何种性质之困苦加諸彼等。
第二百二十一条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保留权利,以由德国政府立刻宣告拜釋放所有現今尚在德国之籍隶协約或参战各国之战俘为条件而遣回在其手中之德国战俘及德国人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德国允諾如下:
(一)以各种便利給予調查失踪者之各委員会,并以所有运輸必要工具供給是項委員会,又准各委員会进入营寨、监獄、病院与其他各地。所有公私文件足以便利各委員会之調查者,亦可听各委員会之取求。
(二)如德国当局或私人有藏匿任何协約或参战国人民者,或既知悉而疏忽不宣者,則加以惩罰。
第二百二十三条
凡屬于协約或参战各国人民之一切物件、金錢、抵押品及文件,而为德国当局扣留者,一俟本条約实行,德国允諾归还,决不迟緩。
第二百二十四条
締約各国宣言放棄在彼此各領土內,为給养战俘所負担款項之互相偿还。
第二編 坟墓
第二百二十五条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应設法尊重井保存在彼此領土內所葬兵士及水手之坟墓。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允承认任一协約或参战政府为辨认、登記、保存或建立适当紀念碑于各該坟墓而所派之任何委員会,并便利該委員会,俾尽职务。
又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互允,在本国法律所規定及公共卫生所必需之許可范圍以內,供給一切便利,以满足其将兵士与水手之遺骸移至各本国之請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籍隶各交战国战俘之坟墓及被拘侨民而死于拘留中者之坟墓,应照本条約第二百二十五条妥为保存。
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与德国政府互允彼此供給下列各項:
(一)死者之完全名单及一切有用于辨认之情报;
(二)关于已經埋葬而未辨认者之坟墓数目及其地址之一切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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