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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三条
屬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有在德国領土及領海上飞越及降落之完全自由,并与德国飞机享受同等之利益,而尤以在陆地或海面遇有急难之时为尤要。
第三百十四条
屬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无論其飞往任何一外国时,应享有在德国領土及領海上飞越而不降落之权,但应遵照德国所可訂立之規則,为德国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所同样适用者。
第三百十五条
在德国境內所設立之机場为本国交通使用者,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亦得使用,并与德国飞机受同等待遇,其各項稅費,如降落及留駐等稅費均包括在內。
第三百十六条
除各本規定外,所有第三百十三条、第三百十四条及第三百十五条所載之通过、过境及降落各权利应遵照德国所訂认为必要之規則,但此項規則应适用于德国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并无区别。
第三百十七条
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所发給或所承认有效之国籍証、适航証、能力証以及特許状,在德国应认为有效,与德国所发給之証书、专利証及特許状視同一律。
第三百十八条
关于国内商业航空之运輸,屬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飞机,应在德国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三百十九条
德国承认实行必要之办法,确使在其領土内飞行之德国飞机,应遵守灯光及信号規則,空中規則及在机場上或附近之运輸規則,此等規則即协約及参战各国間关于航空所訂公約內业經規定者。
第三百二十条
以前各規定所加之义务,除德国先經加入国际联盟,或得协約及参战各国之許可准其加入各該国間关于航空所訂之公約外,应仍有效,至1923年1月1日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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