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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建國大綱
第一條 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第二條 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於全阈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書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第三條 其次爲民權。故對於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制權。行使其復决權。
第四條 其三爲民族。故對於國内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對於國外之侵略强權。政府當抵禦之。並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復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第五條 建設之程序分爲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第六條 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隸於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掃除國内之障碍。一面宣傅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第七條 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第八條 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第九條 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有直接創制法律之權。有直接復决法律之權。
第十條 每縣開創自治之時。必須先規定全縣私有士地之價。其法由地主自報之。地方政府則照價徵税。並可隨時照僧收買。自此次報價之後。若士地因政治之改良。社會之進步而增價者。則其利益當爲全縣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第十一條 士地之歲收。地價之增益。公地之生產。山林川澤之息。礦產水力之利。皆爲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經營地方人民之事業。及育幼養老濟貧救災醫病與夫種種公共之需。
第十二條 各縣之天然富源。與極大規模之工商事業。本縣之資力不能發展與興辦。而須外資乃能經營者。當由中央收府為之協助。而所獲之純利中央與地方政府各占其半。
第十三條 各縣對於中央政府之負擔。當以每縣歲收百分之幾為中央歲費。每年由國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不得加於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每縣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之後。得選國民代表一員以組織代表會參預中央故事。
第十五條 凡候遺及任命官員。無論中央與地方。皆須經中央考試銓定資格者乃可。
第十六條 凡一省全數之縣。皆達完全自治者。則為憲政開始時期。國民代表會得選舉省長。為本省自治之監督。至於該省内之國家行政。則省長受中央之指揮。
第十七條 在此時期。中央與省之權限。采均權制度。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
第十八條 縣為自治之單位。省立於中央與縣之間。以收聯絡之效。
第十九條 在憲政開始時期。中央政府當完成設立五院。以試行五權之治。其序列如下。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試院·曰監察院·
第二十條 行政院暫設如下各部。一內政部·二外交部·三軍政部·四財政部·五農礦部·六工商部·七敎育部·八交通部。
第二十一條 憲法未頒布以前。各院長皆歸總統任免而督奉之。
第二十二條 憲法草案。當本於建國大綱及訓政憲政兩時期之成積。由立法院議訂。隨時宣傅於民衆。以備到時采擇施行。
第二十三條 全國有過半數省分。達至憲政開始時期。即全省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時期。則開國民大會。决定憲法而頒布之。
第二十四條 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則歸於國民大會行使之。即國民大何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有罷免權。對於中央法律有創制權。有復决權。
第二十五條 憲法頒布之日即爲憲政告成之時。而全國國民則依憲法行全國大選舉。國民政府則於選舉完舉之後。三個月解職。而授政於民選之政府。是為建國之大功告成。
第二章 人民之自由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凡依法律所定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之人民。
第二十七條 人民於法律上一律平等。無男女種族宗敎階級之分。
第二十八條 人民之身體自己及無論何人。均不得以之為買賣抵押借貸之目的物。
第二十九條 人民非有犯罪嫌疑或證據,不得逮捕,拘留,審問。或處罰。
人民被逮捕拘留時,其所逮捕拘留之機關,至遲應於二十四小時以内,提交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律請求法院,於二十四小時以内,提至法院審問之。
凡逮捕拘留人民之命令,除現行犯外限於法院。
第三十條 人民有犯罪嫌疑,除有碓寳被害之告訴人外,如被官署逮捕拘留,經法院決定免訴,或宣告無罪時,其拘留時間,應由國家照其本人身分,酌給相當之赔償,其詳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人民之財產,除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使用者外,不得沒收。
第三十二條 人民之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但因公益上之必要,得以相當價格徵收之。
私有土地,依大綱第十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證據,經有該管官署負責之聲明,不得侵入或搜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有通信秘密之自由,非因犯罪嫌疑,在侦察或處刑期中,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條 人民有集會之自由,經有負責發起之人,向該管官署聲明,如無攜帶武器,或直接擾亂社會秩序情事時,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 人民有結社之自由,非有犯罪嫌疑或證據,經該管官署查明時,不得封闭。
第三十七條 人民有言論著作及刋行之自由,非經法院審判確定,不得禁止發刋。但無確實負责人署名之臨時發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人民有選擇居住及職業之自由,非違背公共利益及良善風俗,不得千涉。
第三十九條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非違背良善風俗,及擾害社會秩序,不得千涉。
第四十條 本章上列各條人民之自由,國家非在各條所規定之範圍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四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訴訟於法院之權,除依戒嚴法所規定外,不受軍法審判。
第四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請顧或陳訴之權,其所請願或陳訴之機關,應子正當之答覆。
第四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四十四條 人民依法律有受教育之權。
第四十五條 人民依法律有應考試之權。
第四十六條 人民依法律有擔任公職之權。
第四十七條 人民依法律有複決及創制之權。
第四十八條 人民依法律有罷免官更及議員之權。
第四十九條 本章上列各條人民之自由權利,非依國家所制定之戒嚴法,不得停止或限制之。
第五十條 本章第四十三、四十七、四十八、各條人民公權之行使,其條件及程序,依建國大綱之所定。
第五十一條 人民依法律有納稅之義務。
第五十二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五十三條 人民依法律有服公務之義務。
第三章 國權
第五十四條 國權之關於國家事項者,依本約法行使之。國權之闢於地方事項者,依本約法及地方法規行使之。
第五十五條 左列事項,由國家立法並執行之。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