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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谷寿夫,男,年六十五岁,日本人,住东京,军官。
右开被告,
民国
三十五年度侦字第三五号战犯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叙述如左:
一 事实:
谷寿夫,日本
东京都
中野区
富士见町
人,曾先后在
日本陆军士官学校
及
陆军大学
毕业,为
日本侵略运动
中之一激进。一生充任军职,历任陆军士官学校学员队附及大尉,
参谋本部
部员,及陆军大学教官;民国十七年任
第三师团
参谋长,调至我国
山东
济南
等地,阻碍我国之运动,旋调参谋本部演习课长,
陆军省
军事调查委员长。至民国二十六年八月,率军来华,在
香月
指导下,至
永定河
作战,继向
保定、
石家庄
前进,在途纵使部属任意抢劫居民陈嗣哲家中衣服古玩二八箱,及红木家具等物。并强迫我国妇女作
肉体之慰安
。旋会合预备部队
牛岛、
末松
两师团,合为一军,名
柳川
兵团,于十一月初旬,实行
杭州湾
登陆后,由杭州而
昆山、太湖,直扑南京,攻陷
中华门,于是年十二月十三日晨进城,分驻中华门一带。该犯于十七、十八两日,参加进城式及慰灵祭,以宣扬威武,并为摧残我国抵抗精神与民族意识起见,与
中岛今朝吾
部,发动局势震骇、旷古惨劫之
南京大屠杀,被害达数十万人之众。其部属于部队,于留驻之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一日,周余期间之罪行:第一位屠杀,计在中华门外鸡鹅所、南村、傻洲圩、
赛虹桥、涉公桥、双桥、雨花台等,既成内门东中营、转龙巷、仓门口、锦绣坊仁厚里、瞻园路、莲子营一带,枪杀与刺杀及其他残酷方法杀害李锦有、王珍全、陈锦福、张书城、周洪氏、韩马氏等九百余人。就其杀人之原因言,吴学诗等拉夫不从被杀,李又名等完成夫役亦被杀,殷德才等见放火施救既被杀,张贡才等见燃烧民房哀恳亦被杀。又李孙氏之被杀,以其避难于防空壕中。韩马氏等数十人之被杀,因强索柴米之告罄。又向赵陆氏等索姑娘不获杀之,强奸周张氏等不遂杀之,强奸或轮奸杨刘氏等后又杀之。又张世准等维护子女而被杀,王二毛见父母被害号泣而被杀。就杀人之手段而言,邓家镛则缚而杀之,盛怀连则迫令跪地而杀之,冯天祥等则集体而杀之。莫启东等则现行而后杀之,程永庆则刺伤而后勒死之,童章余等则枪毙之余又焚其尸。是无事不可杀,无人不可杀,无地不可杀,无术不可杀,诚近代文明史上之耻辱。其次为强奸,计在城内外沙洲圩、赛虹桥、九儿巷、安德门一带,强奸陈二姑娘及轮奸杨刘氏等四十余人。又次为肆意破坏财产,计在上列地带北海者有盛实甫、张老存等数户。种种罪行,罄竹难书。及战事结束后,该犯在东京被捕,由中国驻日代表团嘱解来华,经
国防部
战犯管理局移送侦查到庭。
二 理由:
查该被告以其毕生经历,推行日本
征服东亚必先征服中国
之侵略国策。历任参谋本部部员、演习课长、陆军省军事调查委员长,参预侵略之阴谋,及支持对我国之侵略行动。历任士官队附、教官,及参谋长、旅团长、师团长,训练以侵略为目的之军事人才与部队。又进兵我国,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略我国之主权,及参加对我之侵略战争。此项事实有
日本内阁
迭次之各种策动,如
近卫声明,
广田三原则,
东亚新秩序
等文告与行动,可以复案。并有
关东军
司令官
本庄繁
致
日本陆相
书,以及
华北驻屯军
参谋长
酒井隆
受命发动华北侵略行动之战犯酒并隆卷证可稽,即该被告对于迭任各职,亦供认不移。复有其自撰之履历存卷足证(见侦查卷),均相温和。次查该被告行军所云,在河北保定,抢劫陈嗣哲之衣服古玩二十八箱,及红木家具,在南京中华门附近,勒索韩马氏等柴米,告罄之余,加以杀害,此类罪行,有被害人即现任司法官陈嗣哲等及目睹之证人黄昌庆祝等数十人,分别具结证明,并由首都地方法院检查处,及南京临时参议会,先后派员调查舒适(见附件丙)。又查该被告纵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之沙洲圩,强奸周丁氏及陈二姑娘等三人,于赛虹桥强奸刘宝琴等四人,于九儿巷、黄泥塘各处,强奸或轮大末等十余人。又于行军途中,及在南京雨花台等处,向陈王氏等强索姑娘作肉体之慰劳。以上事实,亦各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陈士兴、刘李氏、陈二姑娘、任李氏、朱修谷、贾学书等分别具结到庭证明历历(见侦查卷及附件乙),复经地检处及临参会派员查明无讹。又查该被告总属在南京中华门内外鸡鹅所枪毙李锦有等三人,于南村枪毙王竹全等二人,于沙洲圩枪毙陈锦福等四人,于门东各地枪毙周小二子等数百人,又于新路口刺杀夏叔兰等八人,于雨花台各地刺杀赵殿高等数十人。又于正觉寺、雨花路、石观音、四方城各地,集体屠杀广善等八十余人,在土城头、高辇柏村各地,现行后杀张李氏、老候、莫启东等人又于西街等地,将童章余等杀毙之余,又焚其尸。此类犯罪事实,除有证人黄色修印、陆隆、王万氏、氏、王田氏、王富有等数十人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属实外,复有调查卷可稽(见侦查卷及附件甲)。又查该被告总属在长乐路、中华门、膺府街等处,肆意破坏陈沈氏、王子亭、陈长余、冯兆美、刘汉钦等户之财产,既有被害人或目睹之证人丁万和、陈沈氏、陈长余、叶姚氏等分别具结或到庭证明在卷,又有调查人签注,可资佐证(见侦查卷及附件丙)。综上所观,该被告于战前及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及公约,阴谋预备发动并支持对我国之侵略,复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施暴行等犯罪行为,实属罪证确凿,不可饰辨。虽该被告仍一再辩称:(一)本人在返日之前,并未闻部属有强奸、杀人一类罪行,所谓种种暴行,殊难置信。(二)当时到南京部队繁多,总有罪行,亦不能证明为本军所为,本人实难负责。(三)本人统属部队,并一再告诫,不得对非战斗人员加以暴行,本人部队曾作战各地,并无人指控有何罪行,足征南京大屠杀,并非本军所为。(四)设立慰安所系向当地长官商量,并征求慰安妇女之同意,始行设立云云。然查南京之大屠杀,为日本摧残我国抗战与民族意识之行动。在作战之,我国国土沦陷过多,除南京外,亦不无处如南京之大屠杀,不能因该被告在他处无类此大屠杀,即证明在南京亦无此类暴行。况该军在保定抢劫平民财产,有被害人证明在卷,是其部属并步入所陈之良善。其次南京之大屠杀,被害人达数十万之多,而最初一周,亦即大屠杀之最高峰,即该被告之驻区。就现存证据言,则无时无地,不有种种暴行发生,而该被告竟诿称一无所知,一无所闻,显见情虚畏究,饰词诡辩。且南京大屠杀,既为举世共知之事实,并有影片、照片、各种记载、档案、以及数表结,数十人到庭结证舒适,殊难因被告空言不能置信,免其刑责。又况中华门内外一带,为该被告驻军之区域,此系该被告所自认。在其驻军期间,有屠杀、奸淫种种暴行,被害人可证明者,已达数千之众。该被告所属,不自行犯罪,决无任何其他部队前来犯罪之理。又其他部队,各有驻区,亦各有可杀可奸之对象,又决无舍近求远之理。况进攻中华门者,为该被告之部队,进城即杀人,尤将何以诿卸。再次,我国妇女及社会风尚,向无以肉体作慰劳之习惯,即本国行军,亦不能使其同意牺牲色相,况为敌人军。且就其在南京强索妇女不遂杀人观之,尤足证所谓政其同意为虚饰。至于被告之服役,及来华作战,固系奉行国策,执行命令。第阴谋侵略及发动侵略战争,均系违反国际条约,破坏国际和平执行委。且该被告于作战期间,纵属肆意屠杀、强奸、抢劫,尤属违反战争法规,决难减免其罪责。是该被告种种罪行,实无诿卸余地。查
国联盟约
第十条,
九国公约
第一条,均揭著应尊重会员及我国领土之完整,与政治独立;
巴黎非战公约,则斥责以战争为随行国家政策之工具;
海牙和约,关于敌对行为,又有明文。讵该被告,始则对于侵略之阴谋与行动,作为力之支持;继则出兵山东,阻碍我国之统一运动,侵害我国之主权;终则参加对我不宣而战之侵略战争显系违背各改过国际公约之规定,自应成立破坏和平罪。又其在我国作战期间,肆意抢劫及破坏财产,对于平民作有计划之屠杀与强奸,强迫妇女入慰安所,以及强奸之后加以杀害,拉夫之余,予以屠戳,迂夫集体屠杀,杀后焚尸等暴行,违背海牙陆战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应构成
战争罪
及
违反人道罪
。以上违反和平罪,虽连续达二十余年之久,战争及违反人道罪,虽反复行之,然既系基于概括之故意,自应各论以一罪。又违反和平罪,与战争及违反人道罪,并非有方法结果关系,自应分别论罪,合并处罚。又该被告处心积虑,从事侵略,破坏国际和平,侵犯主权,战争中又以违反人道及战争法规,种种暴行,加诸手无寸铁之平民,并在南京造成旷古未有之浩劫,穷凶极恶,举世共愤。并应科处极刑,以维正义与和平。
据上论结,爰依中华民国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款、第十七款、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七款、第三十六款、第三十八款,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起诉。此致本庭审判官。
计送卷二宗及原卷一宗,对证件三件。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主任检察官
陈光虞
本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官
张殿桐
印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