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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黃東明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因愛慕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台灣之星屏東陸興門市(下稱陸興門市)之店長曾慧玲,即自民國110年2月4日11時30分許起,多次藉口門號續約、設定帳戶等由接近、騷擾曾慧玲遭拒且經曾慧玲向警方提告追訴,竟由愛生恨,基於殺人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某日間自備童軍繩、塑膠束帶、手銬及絲襪等工具後,復於110年4月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誆稱:伊需運送物品至伊胞弟開設之工廠存放,須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運云云,並經友人黃煜程允諾後於同年月5日15時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住處前,向友人黃煜程取得A車使用。即於同年月8日22時35分許,駕駛A車自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118號之陸興門市,尾隨自該門市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曾慧玲至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1號橋時,見該處人煙罕至,即駕駛A車自後方衝撞B車,致曾慧玲人車倒地,曾慧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膝部擦挫等傷害,同時陷入昏迷,黃東明旋將曾慧玲搬移至A車後座,載往屏東縣屏東市水源街31號空屋並以手銬、絲襪等物將曾慧玲綑綁於該空屋內,斷絕曾慧玲向外求助之機會,藉此親吻曾慧玲嘴唇後,容任曾慧玲死亡。嗣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玲之配偶陳勇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人黃鈺婷與被害人曾慧玲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騷擾、跟蹤被害人曾慧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殺人、強制猥褻等罪,係以一駕車撞擊被害人曾慧玲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至極,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