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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第30940號
第30941號
第31357號
第32436號
第32437號
第33756號
第34170號
第40264號
被 告
柯〇哲
選任辯護人 鄭○元律師
陸○義律師
蕭○弘律師
被 告 李○宗
選任辯護人 唐〇智律師
李○侯律師
郭○蓁律師
被 告
彭○聲
選任辯護人 黃○淞律師
李○洋律師
何○愷律師
陳○煌律師(嗣解除委任) 聶○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謝○瑄律師(嗣解除委任) 黃○龍律師(嗣解除委任) 林○承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黃○茂
選任辯護人 吳○生律師
高○良律師
林○亨律師
被 告 邵○珮
選任辯護人 曾○貽律師
蔡○澤律師
劉○呈律師
蕭○云律師(嗣解除委任) 彭○植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勝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沈〇京
選任辯護人 越〇如律師
胡○龍律師
徐○冰律師
被 告 張○澄
選任辯護人 周○憲律師
陳○妤律師
被 告 應○薇(原名應○廷)選任辯護人 莊○律師
吳○蓉律師
謝○綸律師
被 告 吳○民
選任辯護人 盧○軒律師
張○羚律師
被 告 李○娟
選任辯護人 徐○瑋律師
趙○妍律師
曾○恩律師
陳○尚律師(嗣解除委任) 劉○妤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端木○
選任辯護人 絲〇德律師
蔡○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人物暨組織之說明
一、柯○哲及其實質掌控之組織
㈠柯○哲擔任臺北市市長部分
1.柯○哲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柯○哲首任市長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為柯○哲連任市長期間)。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並有權任命副市長、市政府秘書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外,有權任免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又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其職權為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從而市長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對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准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熟稔北市府權力運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北市府之組織架構,一級機關有:民政局、財政局、教育局、工務局、社會局、警察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都市計畫委員會、捷運工程局、交通局、消防局、文化局、產業發展局、地政局、兵役局、法務局、勞動局、都市發展局等局處,以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其中與本案相關者,分敘如下:
⑴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發局為北市府一級機關,設有都市規劃科、都市設計科、秘書室、會計室等科室,其中都市規劃科職掌辦理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修訂、專案變更、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制度及相關系列法規之修訂、執行;都市設計科職掌都市設計及景觀計畫之研訂、都市及環境設計、景觀規劃、開發許可之研擬、審議、管制、都市設計及景觀工程。都發局之下並有都市更新處,為北市府二級機關,職掌都市更新業務,下設更新企劃科、更新開發科、更新事業科、更新工程科、更新經營科等,其中更新企劃科職掌都市更新發展研究、更新政策及法令研(修)訂、更新地區與單元劃定等業務;都發局之下另設有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亦為北市府二級機關,職掌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施工勘驗及管理建築工程、竣工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等業務。都發局之相關業務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法令、都市更新法令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土管條例)第95條,北市府訂定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下稱北市都審規則)、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並設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審議符合北市都審規則第2條規定之案件(下稱都審案):一、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地區、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案件;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之案件;三、經北市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新興產業或生產型態改變之產業,調整其使用組別及核准條件之案件;四其他依法令規定須經都審會審議之案件。都審會主任委員由北市府都發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都發局副局長兼任,又都審會之審議應以都市計畫書圖及自治法規規定為據。都審案應符合都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