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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蒙古為籌備建國,設立蒙古軍政府,至蒙古國成立時,改組為蒙古國政府。
第二條
本政府設立主席一人,為政府首領,對全體蒙古負責;並設副主席一人或二人。主席過不能視事時,指定副主席一人代理之。主席、副主席均由蒙占全體會議公舉年高德碩之蒙古領袖充任之。
第三條
本政府設總裁一人,秉承主席總攬蒙古統治權,率所屬機關及軍隊、掌理關於建國一切事宜,對主席負責任。總裁由主席慎選素負重望,具有建國能力之蒙古領袖特任之。
第四條
本政府設委員四人至六人,參政四人至六人,參軍四人至六人,由總裁慎選才識優越、勳勞卓落之蒙員,提請主席任命之。
第五條 ==
本政府設左列各廳、部、署,其分科職掌另定之。
辦公廳、參議部、參謀部、內務署、教育署、軍事署、財政署、交通署、實業署、司法署,外交署。
第六條
本政府設左列各職員,分任各廳、部、署事宜,其辦事規則另定之。
廳主任一人,部長二人,署長八人,參議三十至四十人,主任參謀一人,參謀四至六人,科長十八至二十二人。事務官三十人至三十六人,侍從秘書八人,侍從副官八人,科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 辦事員、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人, 前項廳主任、部長、界長、主任、參謀,由總裁慎選學識宏達,經驗豐富,確能輔助建國之蒙員,提請主席任命之;參議由各旗就其高級佐治人員中保薦一人,由總裁陳請主席派充之;參謀、科長、事務官、侍從秘書、侍從副官,由總裁遴選確能勝任之人員陳請主席派充之;科員、辦公員、書記,由總裁遴選確能勝任之人員委任之。
第七條
本政府設顧問室,置主任一人,專門顧問八人至十六人,均由總裁慎選相當人員,陳請主席聘任之,並置功理員、翻譯員各若幹人,由總裁遴選相當人員委用之。顧問室辦事規則另定之。
第八條
本政府設委員會議,左列各案須經委員會議決後施行之:
一、公布法律及有關法律效力之命令案;
二、預算決算及預算外之收支案;
三、各項施行計劃案;
四,軍隊之編制及動員覆員案;
五、所屬機關及隊之重要官吏任免案;
六、重要交涉案;
七、各廳、部、署權限爭議案;
八、依法令應經委員會議案;
九、總裁及各廳、部、署認為應提委員會議之案。
第九條
本政府委員會議,以總裁及委員組織之,廳主任、部長、署長,均為當然委員,遇有必要時通知顧問室主任列席,參政、參軍、主任參謀遇有必要時亦得令其列席。
委員會議開會時,由總裁主席,遇有特殊事件,得請主席、副主席親臨;總裁如遇有不能上席時,應就委貝、廳主任、部長、署長中指定一人代為主席。
第十條
本政府一切公文文書除本大綱內有特別規定者外, 均以主席、副主席、總裁之聯銜行之。
第十一條
本大綱遇有修正必要時,得以本政府委員會議之決議修正提請下次蒙古全體會議追認之。
第十二條
本大綱自蒙古全體會議通過日施行。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