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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檢偵辦林姓被告殺警案,業經偵結提起公訴,並求處死刑
本署檢察官黃彥翔偵辦被告林○○涉嫌殺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說明如下:
壹、起訴犯罪事實
林○○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先後於臺南看守所羈押、臺南監獄執行,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遴選至明德外役監執行-該監乃開放性、無圍牆之矯正機關,透過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受刑人在較低度管理之環境下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以期終能復歸社會。詎其雖享有上開寬緩處遇,仍未受矯正,其自明德外役監返家探親後,因不願返回監獄,竟未於111年8月15日回監而脫逃。(脫逃部分,另案偵辦中)。林○○因脫逃畏罪,遂於14至15日間購買彈簧刀1把(刀刃長約8公分,下稱彈簧刀),隨身攜帶意欲為警追查時持以拒捕。
脫逃後,林○○於8月22日6時23分許,攜帶上開彈簧刀,在臺南市中西區赤崁街45巷附近竊取車牌號碼369-○○號機車及安全帽1頂後,騎該車離開。嗣於同日10時41分許騎至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並騎入台江大道南側便道內而逗留於該處產業道路旁之墓厝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陳○○受理失竊案件,警方隨即派出員警曹○○駕駛巡邏車搭載員警凃○○先行出發尋找失竊機車。巡邏車於抵達台江大道4段與北汕尾三路口附近後,2凃○○先行下車而於同日11時33分許徒步進入上開便道內搜尋,旋於該處墓厝附近草叢尋獲369-○○號機車,隨於11時37分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告知正駕車於附近搜尋之曹○○「找到了」。
藏身於墓厝石造墓桌後方之林○○聽聞員警對話,擔心員警於查贓時將己一併查獲,雖知凃○○尚未發現自己,竟基於殺人、妨害公務之犯意,自藏身處竄出,持彈簧刀逼近並砍殺凃○○,凃○○因猝遭近身,遂以在近距離搏鬥具優良效果之辣椒水、徒手等方式抵抗,試圖以非致命之方式壓制林○○。砍殺過程中,林○○因見凃○○攜有警用制式手槍1把(內有子彈12顆),並因聽見警車警報聲響、知有他警前來,欲將該槍奪為己用,竟為遂行殺害員警及奪取警槍之雙重目的,升高原先之殺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並殺人之犯意,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以強盜之方法非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以彈簧刀持續、用力砍殺凃○○,致使其於頭部、頸部、胸部等處共受有17處銳力傷(含7處穿刺傷、10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左臉頰外側,長達6公分、深達5.8公分:位於右上胸壁外側,長2.4公分、深度至少2.4公分,刺穿第2肋間而刺入胸腔、刺入右上肺造成長0.4、深0.3公分之傷口:位於頸部前側,長14公分,切破左頸動脈及切斷左頸靜脈、刺達甲狀軟骨),導致凃○○大量出血及右側血胸,並因失血嚴重等原因倒地而不能抗拒,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凃○○持有之上開警槍(含子彈12顆)得逞並持有之。
曹○○於同日11時38分許駕駛巡邏車趕抵現場,當場林○○將顯已嚴重受傷、大量出血之凃○○壓制於地(對凃○○妨害公務之行為至此完遂),並已奪得警槍。林○○見巡邏車來到,竟另基於殺人、妨害公務之犯意,於5秒內持強盜所得之上開警槍向該車駕駛座方向射擊6槍直至該槍卡彈(巡邏車上有5處彈孔,集中於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其中1槍擦過駕3駛座頭枕,並擊中駕駛座後方壓克力板),致該車偏向而撞入路旁草叢。曹○○自巡邏車脫困後即試圖靠近倒臥在地之凃○○查看傷勢,並質問位於兩人中間、持刀主動接近之林○○「在做甚麼」;林○○接續上開對曹○○之殺人犯意,持彈簧刀向曹○○不斷砍殺(未攜槍之曹○○則以辣椒水、徒手方式抵抗),致其於頭部、頸部、胸部、腹部等處共受有38處銳力傷(含16處切割傷,其中嚴重者位於頭部並深達顱骨;位於右手,刺穿右手掌;位於左手掌面中間橫向,長度8.5公分、深度至少1公分並切斷手掌韌帶;位於右大腿,深度至少8.5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內側,刺穿左邊第1肋間而刺入左胸腔,深度至少9.7公分,造成左上肺葉傷口1.3公分;位於左上胸壁外側,刺穿左邊第2肋間而刺入左胸腔,深度至少5.5公分,造成左上肺葉傷口0.6公分;位於左下胸壁,刺穿右邊第7肋骨內側刺入右腹腔,造成肝臟左葉傷口1.2公分),導致曹○傑左側大量血胸、左右肺塌陷之氣胸及左胸壁皮下氣腫,因失血嚴重、呼吸衰竭等原因而倒地。
林○○於砍殺2名員警後,見兩人倒地而無力抗拒,接續上開加重強盜殺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殺人現場搜尋警械而獲得凃○○因勤務而持有之彈匣1個(含子彈12顆)。其隨於11時45分許騎乘369-○○號車逃逸。員警陳○○適於現場附近追尋369-○○號車,因聽見巡邏車警報聲持續不斷而察覺有異,遂於同日11時47分許趕抵現場,發現2名員警倒臥血泊、性命垂危,遂電請救護人員到場急救。凃○○仍因左頸動靜脈切破、切斷、刺入肺臟併大量出血及血胸,曹○○則因刺破肺臟及肝臟併大量血胸及氣胸,分別於同日12時53分、12時58分不治死亡。
林○○逃離現場後,於同日11時47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立土城高中(安南區)清洗身上犯罪痕跡,並將369-○○號車、彈簧刀等物品棄於該處,隨後藉計程車、公車、火車等交通工具,輾4轉逃亡於臺南、嘉義、隆田、東山、新營等地。其逃亡過程中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上開強盜所得之警用槍、及射擊後所餘子彈,於同日23時2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仁壽街○號竊取車牌號碼098-○○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復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再攜帶上開警用槍、及射擊後所餘子彈,於同日23時33分許,騎乘竊得之機車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和平店,以警槍指向店員蔡○○並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蔡○○不能抗拒,依其指示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7,061元,並任其取走「峰」香菸2包(價值300元)。其隨後騎乘機車逃逸,旋將該車棄置於新營區延平路○號旁空地,並改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高雄,再自高雄轉搭和欣客運前往新竹。惟因警方循線追查,於翌(23)日4時35分許,在和欣客運新竹站附近將林○○逕行拘提到案,並帶同其返回土城高中尋得丟棄之彈簧刀。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貳、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叄、具體求刑
一、就被告所涉強盜殺人、殺人罪嫌部分具體求處死刑:
(一)死刑之適法性:
死刑為我國刑法現行明定之最重主刑,其存廢雖容有討論空間,然我國至今仍維持此一刑罰。(公政公約)於第6條第1、2項中規定:「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承認生命權並非絕對不可剝奪:當死刑判決並非恣意無理,且符5合公政公約各項要求時,即未違反公約。
(二)被告殺害被害人凃○○、曹○○之犯行乃情節最重大之罪:
被告將被害人凃○○、曹○○殺成重傷倒地後,認為威脅已經消除,竟未對垂死之兩人存有一絲一毫之憐憫,反逕自在現場恣意搜刮,於盜得彈匣1個後揚長而去,將倒臥血泊、僅餘一息的被害人凃○○、曹○○棄於南臺灣八月正午的烈日下曝曬等死。迨員警陳○○察覺出事而趕抵現場時,親見滿身是血之被害人凃○○勉強自警用巡邏車後座下車,手持礦泉水瓶但旋即不支倒地,陳○○之隨身密錄器更錄得被害人凃○○臨死前發出討水悲鳴,卻因遭到割喉失血過多、難以言語而當下未能為陳○○理解,而身中38刀之被害人曹○○因傷勢過重,縱以堅強意志力反覆試圖坐起,卻又次次倒地,然其在被害人凃○○陷入昏迷時,為營救同袍,仍用盡最後一絲力氣呼喚至路邊求救之陳○○返回對被害人凃○○施救-被害人人死前承受至深至鉅之身心折磨,痛苦難以想像,更無法以筆墨形容。被害人2人僅係認真執行職務之員警,卻無故遭受被告上開暴行,但凡親見其皮開肉綻之遺軀,或勘驗不忍卒睹之現場影音,將無人能否認本案確為情節最為重大之罪行。
(三)依公政公約,並無不得處以死刑之事由;考量各量刑因素,應對被告處以死刑:
被告蓄意襲殺警察並強盜警槍警彈,其犯行為情節最為重大之意圖殺人,依據現行刑法明文,被告所犯強盜殺人及殺人罪名均得科處死刑。被告犯下殺警罪行後畏罪逃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等線索漏夜追捕,於翌日凌晨之密接時間在新竹市和欣客運站附近將其逕行拘提到案,自其身上當場扣得包括強盜所得警槍警彈在內之證物,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殺害兩名員警,全無冤錯假案之疑慮。
至於罪犯之個人情況與犯罪之具體情節,在我國應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規定判斷: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大致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兩類事由(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知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者用於判斷犯罪行為之責任,後者則就此一判斷予以調整。
【就與行為事實相關部分】本件被告僅為避免遭警查獲其脫逃犯行而起意殺人,殺人過程中並層升至為強盜警槍警彈而殺人之犯意,動機至為不法。被告持利刃不斷砍殺被害人凃○○、曹○○-割喉、切頸、插胸、刺腹-致兩人分別身中17、38刀,血流滿地、浸透警服,犯罪手段冷血殘暴。
被告雖稱:在案發前有飲酒情事,可能因此自制力較低等語。經查:被告於殺人案件發生前確實有購買酒類之行為,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證據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飲酒,飲酒數量多寡,且酒精又會隨時間代謝,本案因被告殺人後並未自首,逃亡時間長逾15小時,以此可歸責之方式導致證據滅失,雖經本署於拘獲後訊問時徵得被告同意對其進行採血採尿進行鑑驗,然鑑驗均無異常結果,自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遽認其於殺人當下業已缺乏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案發當下仍知殺害者為警察,並知殺警為錯誤行為,足見其無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狀況,其更能在殺人後逕至土城高中清除犯罪痕跡,並搭乘計程車、公車、火車多地逃竄,逃亡途中尚不斷製造查緝斷點,顯見其精神狀態甚為清楚,能夠縝密思考並作出客觀上對己有利之判斷,參以其購買兇刀本為脫逃後防身之用,足見持該刀殺害2名員警乃在其預期之內,犯案時實未有何不能自控之情況,僅係放縱自己踐踏人命,並不具備刑法第19條所列之7事由。
警察乃國家法律之第一線執行者,作為法律之代表,其人身與法律同樣不容侵犯-攻擊警察,即是攻擊法律。而國家為使警察能完成執法任務,方授予警槍、警彈之致命武力;一般人民單純持有槍彈已屬重罪,遑論殺警而奪其槍彈。當法律之執行者竟遭殺害,作為公權力象徵之警槍警彈復橫遭奪取,法秩序即大受撼動,人民也因而驚慌失措。被告本是違法脫逃之人,復犯竊盜而引發警察追贓,於員警凃○○發現贓車時仍不思回頭,反出於避免返監服刑之妄念而持刀將其襲殺,更於強盜警槍後持之企圖射殺員警曹○○,隨後再持刀將其殺害。被告殘酷殺害兩名員警後,竟還在殺人現場搜尋警械以供己用,並攜帶警用槍彈逃亡-逃亡途中甚至持之搶劫,視公權力恍如無物-是夜舉國震怖,難以入眠。被告連續犯罪,不斷違反法律所課義務,甚至殺警奪槍再持以強盜,對人民對法秩序之信賴及遵法意識造成莫大衝擊與破壞。
被告加重強盜殺人、殺人犯行之危險,已不幸在被害人凃○○、曹○○之死亡結果中實現。被害人凃○○、曹○○乃是曾經活過,有血有肉、有笑有淚的人。且就2人家屬證人凃○婷、曹○彰之證述與追憶可知,兩人家屬痛失至親,國家、社會更失去兩位盡職、英勇的警察,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至深至鉅。據此,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強盜殺人、殺人犯行部分,非以死刑不能充分評價。
【就行為人因素部分】被告先前曾數度持空氣槍犯強盜罪及竊取機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參照),品行非佳,雖入監服刑仍未見改善。
被告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無閱讀障礙,偵查中查詢其就醫紀錄亦未查得有精神疾病狀況,實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4)被害人凃○○、曹○○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被告卻逕行將兩人殺死,足認性情兇殘。
被告將2名員警殺傷倒地後,並未對其有任何救護行為,亦未慌忙逃離現場,反而冷酷、從容地在現場搜尋警械供己利用,再將已大量出血之兩人棄於烈日之下而逃逸,並逕自前往土城高中處理犯罪痕跡,接著展開逃亡,沿途以繁複迂迴之方式誤導警方-逃亡過程中更持警槍、射擊後所餘之警彈再犯強盜罪行-足見全無悔意。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行為人因素足以減輕被告所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責任。
二、
至於我國部分判決就死刑之科處尚採取所謂「教化可能性」標準,被告本件殺警惡行至為嚴重,非處死刑無以充分評價、應報其暴行;被告為脫逃及強盜目的而殺警奪槍,對此極惡若不應以極刑回應,社會大眾將漸失對法規範之認同,潛在犯罪者亦易心存僥倖,對執法員警形成莫大威脅;被告先前已因強盜重罪入監,並獲得在低度管制之外役監服刑之寬典,竟悍然脫逃並犯下至重之罪,顯見其主觀上不願接受矯治,客觀上矯治亦屬無效,重刑亦不足形成有效威嚇,僅能將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以免慘劇再度發生。三、結論國家獨佔刑罰權力,禁止私人復仇,此一禁令與其所帶來的法和平實立基於國家將確實追訴、懲罰犯罪之承諾上。「自古皆有死,民無信不立」,國家既以現行法律明文承諾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行施以死刑制裁,慘劇發生時即應履行承諾。被害人凃○○、曹○○業已長眠,所遭受的暴行或許在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的審查中漸次抽象化,但兩人身上怵目驚心的創傷、臨死的呻吟與渴水的哀號至今仍在控訴,要求對被告處以應得的懲罰。真正有權寬恕、憐憫被告的兩人已逝,對被告處以極刑雖無法喚回兩人之生命,無法逆轉被告的惡行,無法平復家屬的悲痛,更無法矯治、改善被告,但卻是唯一能充分評價被告殘酷惡行、予以公正應報的刑罰。爰就被告對被害人凃○○所犯強盜殺人、對被害人曹○○所犯殺人犯行均求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肆、犯罪被害保護
臺南地檢署除了在第一時間指揮警察機關積極緝凶並迅速破案外。本署立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南分會啟動「重大案件一路相伴即時關懷機制」,希望以更同理的心,建立以被害人為中心關懷服務策略,期待更貼近被害人家屬的需求。分會以一路相伴即時關懷機制啟動於全程陪伴家屬面對最艱辛痛苦的相驗解剖程序、安撫支持家屬悲傷情緒、安排家屬休息等待空間、說明犯保協會可提供的各項服務及權益,並與家屬討論各項需求事項,且於陪同訪談過程中發覺家屬有重大悲痛情緒亦立即安排心理師進行諮商輔導。一路相伴即時關懷機制也包含協助家屬聲請訴訟資訊獲知於刑事訴訟過程中,確保家屬「資訊獲知權」。亦協助安排律師訴訟代理,讓犯罪被害人家屬在訴訟過程中提供專業支持讓家屬可享有「主張被害人權利」。對於二名殉職員警殯葬事宜的協助上,除了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力於8月23日起設置聯合共祭靈堂,並經詢問家屬意願後,協助家屬信仰布置相關宗教禮儀,期透過宗教力量,讓逝者安息,以安撫家屬的心靈。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