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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ot / 中國漢文 / raw / 中華民國 / 1131204新竹地檢署偵結國道77.7公里處重大車禍案新聞稿 / 1131204新竹地檢署偵結國道77.7公里處重大車禍案新聞稿__juan_01.txt
新竹地檢署偵辦
民國113年12月4日國道77.7公里處重大車禍案
業經偵查終結,依法對徐姓被告提起公訴
壹、本案經最高檢察署邢檢察總長指示本署成立專案小組,張云綺檢察長責成主任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及承辦檢察官李沛蓉,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及刑事局偵查第六大隊共同偵辦,務必全力調查事故原因、釐清真相,並向社會大眾說明。
貳、偵辦過程:
專案小組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接獲通報後,本署檢察官立即前往相驗,至同月16日偵查終結期間,專案團隊成員針對所有可疑事證,密集指揮司法警察展開相關偵查作為,包括調取影像、分析被告與其他相關人員之通聯記錄、就醫紀錄與行車紀錄;同時實施相驗、勘驗、鑑定、扣押、數位採證分析及證人約詢等超過100
項偵查作業。本次專案行動共動員警力216人次,清查車輛592台次,調閱監視攝影機畫面86台,力求釐清案件事實,還原真實狀況,並以負責任的態度向社會交代案件偵查結果。
參、簡要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徐姓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RDG-8163號車輛(下稱甲車)搭車情形及行車路線」:
徐○德以駕駛車牌號碼RDG-8163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國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下稱甲車,為長租車輛無加裝GPS定位資料)從事機場接送服務為業。李○祐、郭○萱夫婦訂於113年12月4日至8日,前往日本京都賞楓,李○祐於同年7月14日21時19分許,上網於Trip.com網站訂購機加酒行程,搭乘台灣虎航IT210號班機,於同年12月4日7時12分許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至日本大阪機場之國際航班,郭○萱遂於同年1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爸爸-全台機場接送包車旅遊」(下稱林爸爸機場接送),預定於同年12月4日2點,在其與李○祐住處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前上車之機場接送服務,徐○德於同年11月30日,於其加入之LINE「徐中雄熊熊強勢回歸9月10月已結」群組接獲上開派車通知,郭○萱則於同年12月3日10時14分許,接獲林爸爸機場接送通知已派遣徐○德駕駛甲車接送。徐○德於同年12月4日凌晨提前出發
至敦富路附近尋找適宜之停車地點為休息等候並設定鬧鐘(約0時30分許到達,車辨系統顯示徐○德駕駛之甲車於同日0時12分50秒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往軍福十八路方向行駛,軍福十八路與環中東路2段口距敦富路約3.6公里),嗣於同日2時0分許駛至敦富路○號。李○祐夫婦於同日2時0分許上車,由徐○駕駛甲車搭載李○祐夫婦及渠等所攜行李,李○祐坐在駕駛座後方,郭○萱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於同日2時1分許自敦富路○號前出發,上台74線快速道路,於同日2時11分許(ETC偵測時間)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大雅交流道前往桃園機場。
二、犯罪事實二「死者陳O慧乘車之車牌號碼TBL-139號車輛(下稱乙車)搭車情形及行車路線」:
謝○璿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黃○文為跨國虛擬資產交易所XREX之創辦人;陳○慧則為XREX交易所員工,渠等因涉嫌洩密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政風室、臺中市刑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偵辦,陳○慧搭乘警政署政風室公務車於113年12月3日15時40分許抵達中市刑大,謝○璿搭乘警政署政風室公務車於同日15時41分許抵達中市刑大,黃○文搭乘中市刑大偵一隊公務車於113年12月3日17時20分許抵達中市刑大偵一隊辦公室。渠等於同日晚間分別接受警政署政風
室、中市刑大詢問後,自願前往中檢接受檢察官複訊,同日21時34分許,黃○文搭乘中市刑大公務車,自中市刑大出發,於同日21時46分許進入中檢;謝睿璿搭乘警政署政風室公務車自中市刑大出發,於同日21時47分許到達中檢;陳○慧則搭乘警政署政風室公務車,於同日22時02分許從中市刑大出發,同日22時17分許到達中檢接受複訊。渠等於翌日即113年12月4日1時37分接受檢察官複訊結束離開中檢時,由在偵查庭外等候之XREX交易所員工劉○瀚於同日1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透過叫車軟體UBER APP使用UBER叫車服務,載送黃○文、陳○慧及謝○璿分別北上返家至臺北市南港區及新北市汐止區。從事Uber載客業務之張○賓,於同日1時40分許,接獲上開叫車訂單,遂駕駛車牌號碼TBL-13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中檢(位於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91號,與敦富路駕車最短距離約8.9公里)搭載黃○文、陳○慧及謝○璿,渠等於同日1時45分許坐上乙車,黃○文坐於副駕駛座,謝○璿坐於副駕駛座後方,陳○慧則坐於正駕駛座後方,自臺中市自由路行經林森路、五權路、中清路,於同日2時8分許(ETC偵測時間)上大雅交流道往北行駛。
三、犯罪事實三「本案車禍原因及過程」(一)前方車禍情形(車輛回堵原因):
王○竣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於113年12月4日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PD-7819號營業小貨車(靠行登記於珈○貨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6.9公里處時,不慎自撞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輪破損,因左側車門遭護欄阻擋無法開啟下車,未下車擺放三角錐警示來車,從事拖吊業務之邱○職自無線電中聽見有貨車自撞護欄,遂駕駛車牌號碼BR-042號拖吊車(下稱丁車)前往救援,到達後停放於丙車前,下車詢問王○竣狀況時,適楊○山於同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VU-5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林○明、郝○明自後方行駛而來,因夜間昏暗視線不佳,王○竣未擺放三角錐,未及注意丙車停放於內側護欄旁,先撞擊丙車右側車身後,再撞擊丁車之吊桿,致戊車車頭全毀,楊○山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左大腿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郝○明則因而受有左側骨頭及右側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邱○職則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前臂、大腿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頭部擦挫傷、急性腦出血等傷害(王○竣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丁車則因強力撞擊而滑行橫停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因而導致後方車輛嚴重回堵,於同日2時40分許,經警方巡邏車抵達現場並於內側車道升起警示燈封閉內線車道,致經過車輛往中、外線車道聚集,且依法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況大型車輛車身較長,經警方第二輛巡邏車抵達後實施全線封閉,因大型車輛多行駛於中、外線車道,致中、外線車道車流回堵速度較內側車道為快,造成內側車道車輛較少,故中間車道之自小客車亦紛紛趁隙轉出駛入內側車道前行,並造成車流從國道一號北上76.9公里處回堵至79.85公里處。(二)本案車禍情形:適張○賓駕駛乙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停等在北上77.7公里(新竹縣湖口區路段)彎道處(監視器拍攝內容可見,乙車於03:03:01出現在監視器內,於03:03:30停等於內側車道,為監視器畫面中內側車道最後一台車,相較於外側車道回堵情形,乙車後方並無車輛),徐○德駕駛甲車(監視器時間03:03:43甲車出現),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已見國道1號北上82公里、78.9公里2處均有跑馬燈警示前方已有事故發生,而中間及外側車道停滿車輛,內側車道亦應有回堵之情況,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塞車時間無法預測,恐耽誤李○祐、郭○萱之航班(同日7時12分起飛之飛機,台灣虎航航空公司規定,於班機起飛前2.5小時開始辦理櫃台報到及行李託運手續,旅客必須於起飛前45分鐘完成報到。任何因素延遲可能造成無法順利登機,台灣虎航不進行任何補償措施)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106至108公里之速度疾駛前行(同日2時53分許通過國道一號北上95.6公里處時速為108公里,同日2時55分通過國道一號北上92.8公里處時速為106公里,同日2時58分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公里處時速為106公里),因彎道視線遮擋,於駛入77.7公里處彎道後,始驚見乙車停等於前方,不及煞車而撞擊乙車(乙車行車紀錄器顯示,乙車於03:03:37停等,於03:03:57遭甲車撞擊),乙車遭撞擊後,向前推撞停等於車陣中由詹○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FH-1258號自用小客貨(下稱己車),己車再向前推撞羅○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DS-362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庚車),庚車再向前推撞林○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20-V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辛車再向前推撞何○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FF-153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壬車)。
(三)車禍死傷情形:
甲車(車牌號碼:RDG-816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肇事駕駛徐○德受有雙側手腕、前臂、膝部、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疑似肝臟損傷、頭部與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李○祐因而受有單側肺挫傷、胸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郭○萱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髖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乙車(車牌號碼:TBL-139號自用小客車)張○賓因而受有前額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背部、左膝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謝○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
黃○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陳○慧則因而受有左額部外側擦挫傷、左臉部外側擦挫傷、左上排牙齒斷裂、下頷部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胸部多處骨折、左胸部及腹部出血、左腹部外側擦挫傷、右上臂正面外側擦挫傷、左手肘背面擦挫傷、左大腿骨折、左膝部正面內側擦傷、左小腿正面擦傷、右膝部正面內側擦挫傷、右小腿正面淤傷、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於113年12月4日5時15分,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不治死亡。
庚車(車牌號碼:TDS-3626自用小客車):
羅○揚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
肆、主要涉犯罪名:
核被告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致被害人陳○慧死亡、告訴人黃○文、李○祐、被害人郭○萱(業經其配偶李○祐獨立告訴)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伍、
本署專案團隊成員,力求釐清案件事實,還原真實狀況,排除社會疑點,並以負責任的態度,向社會交代案件偵查結果。對每一項可疑線索,皆深度調查並全面蒐集相關事證,採取科學化、系統化之偵查方式,以確保偵查結果之公正與客觀,以維被害人權益、保障被告人權。同時,本署團隊以積極透明的態度,提供詳盡的說明,切實回應民眾對司法的期待,展現依法辦案、追求公平正義之決心。
本案附圖及照片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