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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ot / 中國漢文 / raw / 中華民國 / 1140121臺北地檢偵結寶林茶室A13店食物中毒案件新聞稿 / 1140121臺北地檢偵結寶林茶室A13店食物中毒案件新聞稿__juan_01.txt
臺北地檢署偵辦「寶林茶室」被告黎○軒等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過失致死等案件,於今(21)日偵查終結,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
本案由陳昭蓉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共同偵辦。
貳、 偵查結果
一、 被告黎○軒、王○德、周○豪、阮○○英、胡○富等 5 人就寶林茶室 A13 店部分,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 49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過失違反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致危害人體健康,以及 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同法第 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等 罪嫌,均提起公訴。
二、 被告黎○軒就寶林茶室饒河店部分(即附表編號23、27所示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三、 被告陳○凡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參、 起訴簡要犯罪事實
一、
被告黎○軒為寶林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執行長,負責綜理寶林公司各項業務、 2 人員進用及教育訓練等事項,對於寶林公司經營之「寶林茶室信義遠百A13店」(下稱寶林茶室A13店)之營 運情形、廚房餐點製作過程及現場人員均有實際監督、 管理權限;被告王○德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店長,被告 周○豪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內場廚師,被告阮○○英為 寶林茶室 A13 店之內場實習生,被告胡○富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代班廚師。
被告黎○軒等 5 人均為食品業者, 均應遵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對於食材之倉儲 管制應遵行先進先出、管制溫度、確保原材料之品質及 衛生、防止交叉污染等措施;被告黎○軒、王○德並應 自主建立及落實食材管理制度,且對其等監督管理之寶 林茶室 A13 店員工亦應盡教育訓練之義務,使員工具有 完整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之執行能力。
二、
緣寶林茶室 A13 店使用之粿條,外包裝標示保存方式為 「常溫保存(開封後請立即冷藏保存)」,被告等 5 人對 於拆封之粿條,應低溫冷藏貯存,若將粿條拆封後長時 間貯存在溫暖、潮濕環境中,粿條易受病原性生物污染, 導致食品中毒事件等情均有認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又被告黎○軒、王○ 德自始對寶林茶室 A13 店未建立、落實食材管理制度, 且未盡管理監督、教育訓練義務,使被告周○豪、阮○○ 英、胡○富自 113 年 3 月某日(16日以前)起至 113 年 3 月 24 日止間,在寶林茶室 A13 店內,隨意將已拆封 之粿條均以常溫放置在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位置緊鄰地面及水溝),未冷藏冰存;復持續使用已拆封且 未冰存之粿條製備餐點。
另被告胡○富更未落實防止交 叉污染、食材先進先出等重要基本原則,不僅重複使用 3 同一只一斤塑膠袋(下稱一斤袋)充作手套,抓取不同 時間拆封之粿條,亦將新拆封粿條放入已使用過之塑膠 袋,甚至混裝不同時間拆封、已使用之粿條。
三、
適臺北市信義區於 113 年 3 月 14 日至 113 年 3 月 17 日 間氣溫漸升(13日平均氣溫17.7度C、14日20度C、15日19.3度C、16日20.9度C、17日21.4度C),復 於 113 年 3 月 18 日降溫(18日平均氣溫16.8度C、19日15.3度C);而遠東百貨信義 A13 於每日營業時間結 束後即關閉空調系統,且被告周○豪、阮○○英、胡○ 富於每日晚間下班前,均會以水柱沖洗廚房地面,污水 由置物籃側之水溝排放而出,寶林茶室 A13 店廚房環境 因此悶熱潮濕,符合唐菖蒲柏克氏菌椰毒病原型菌株生 長並產生邦克列酸毒素之有利環境,致使唐菖蒲柏克氏 菌椰毒病原型菌株生長並產生邦克列酸毒素,導致寶林 茶室 A13 店於 113 年 3 月 19 日至 113 年 3 月 24 日間, 販售之餐點「馳名炒粿條」、「寶林滑蛋河」所使用之粿 條均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一)113 年 3 月 16 日:
被告周○豪、阮○○英、胡○富於 晚間下班前,將已拆封未用盡之粿條(下稱A粿條,以透明塑膠袋X盛裝)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 籃內,未冷藏冰存。
(二)113 年 3 月 17 日:
被告周○豪、阮○○英上班時,繼 續使用前一日未用盡且置於常溫之 A 粿條製備餐點; 於下班前,仍將當日未用盡之 A 粿條常溫置於桌面下 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冰存。
(三)113 年 3 月 18 日:
被告阮○○英上班時,再度使用前 4 一日未用盡且置於常溫之 A 粿條製備餐點;另於 10 時 40 分許,將 113 年 3 月 16 日進貨之 5 小包粿條 (下稱B1粿條)拆封,裝入紅色透明塑膠袋 Y 內備 用;於下班前,將上開未用盡之 A 粿條、B1 粿條,均 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冰存。
(四)113 年 3 月 19 日:
被告胡○富上班時,前一日未用盡且置於常溫之 A 粿 條至少已逾 63 小時未冷藏冰存(計自113年3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3月19日11時40分許止間), 加以寶林茶室 A13 店廚房符合唐菖蒲柏克氏菌椰毒病 原型菌株生長並產生邦克列酸毒素之有利環境,是該 份 A 粿條至此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被告胡○富仍 於 11 時 40 分許,使用一斤袋充作手套抓取已受邦克 列酸毒素污染之 A 粿條,用於製作餐點(提供附表編號5楊○○、30楊○○、6吳○○等3名被害人食用,嗣造成編號5、6被害人死亡;編號30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傷害)。
嗣於 113 年 3 月 19 日中午 12 時 21 分許起,被告胡○ 富將剩餘少量已受毒素污染之 A 粿條倒入紅色透明塑 膠袋 Y(內已裝有B1粿條),致 B1 粿條亦受毒素污染; 被告胡○富復將 113 年 3 月 16 日進貨之 8 小包粿條 (下稱B2粿條)拆封,裝入透明塑膠袋 X(原本盛裝已遭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A粿條),並使用同一只一 斤袋(前已抓取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A粿條),將甫 拆封之 B2 粿條抓均勻後備用,因此使 B2 粿條同樣受 邦克列酸毒素污染。
約自同日 12 時 35 分許起,被告胡○富繼續使用同一 只一斤袋(前已抓取受毒素污染之A粿條、B2粿條) 充作手套,自紅色透明塑膠袋 Y 內抓取受邦克列酸毒 素污染之 B1 粿條,繼續用於製作餐點(提供附表編號24張○○、25廖○○食用,嗣造成該2名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傷害)。
於下班前,被告胡○富將受毒素污染之 B1 粿條及 B2 粿條,均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冰 存。
(五)113 年 3 月 20 日:
被告胡○富於 9 時 54 分許,將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 之 B1 粿條及 B2 粿條,全數混裝放入透明塑膠袋 X(下稱甲混裝粿條,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供本日製備 餐點使用。
於下班前,被告胡○富將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甲混 裝粿條繼續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 冰存。
(六)113 年 3 月 21 日:
被告胡○富於 11 時 10 分許起,先將 113 年 3 月 16 日 進貨之 7 小包粿條(下稱B3粿條)拆封,裝入紅色透 明塑膠袋 Y(原本盛裝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B1粿條),因此使 B3 粿條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又使用一 斤袋充作手套使用,將甫拆封之 B3 粿條抓均勻後備用。
被告胡○富於 11 時 30 分許起,繼續使用同一只一斤 袋(前已抓取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B3粿條)充作手 6 套,自透明塑膠袋 X 內抓取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 甲混裝粿條,用於製作本日餐點(提供附表編號31廖○○、11段○○、28劉○○、14黃○○、2傅○○、4李○○等6名被害人食用,嗣造成編號11、4等2名被害人死亡;其餘4名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傷害)。
於下班前,被告胡○富將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甲 混裝粿條及受毒素污染之 B3 粿條,均常溫置於桌面下 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冰存。
(七)113 年 3 月 22 日:
被告胡○富於 10 時許,將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甲 混裝粿條及同樣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 B3粿條全數 混裝放入紅色透明塑膠袋 Y(下稱乙混裝粿條,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用於製作本日餐點(提供附表編號1呂○○、3陳○○、35蔡○○、12任○○、22林○○、13劉○○、21張○○、20高○○等8名被害人食用,嗣造成編號1、12被害人死亡;其餘6名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傷害)。
於下班前,被告胡○富將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乙 混裝粿條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 冰存。
(八)113 年 3 月 23 日:
被告胡○富於 10 時 23 分許起,先將 113 年 3 月 21 日 進貨之 10 小包粿條(下稱C粿條)拆封,放入新透明 塑膠袋 Z 內,再將之與前一日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 7 之乙混裝粿條混裝,全數放入新透明塑膠袋 Z(下稱丙混裝粿條,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用於製作本日餐 點(提供附表編號7翁○○、8呂○○、9翁○○、10翁○○、32翁○○、19陳○○等6名被害人食用,嗣造成該6名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等傷害)。
於下班前,被告胡○富將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丙混 裝粿條常溫置於桌面下方層架之置物籃內,未冷藏冰 存。
(九)113 年 3 月 24 日:
被告胡○富於 11 時 40 分許起,使 用已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丙混裝粿條,用於製作本 日餐點(提供附表編號15吳○○、16楊○○、17楊○○、26周○○、33江○○、34江○○、18陳○○、29柯○○等8名被害人食用,嗣造成該8名被害人受有腹痛、腹瀉、噁心等傷害)。
四、
因被告黎○軒、王○德、周○豪、阮○○英、胡○富上 開過失行為,致寶林茶室 A13 店於 113 年 3 月 19 日至 113 年 3 月 24 日間,販售之餐點「馳名炒粿條」、「寶林滑蛋河」所使用之粿條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致如附表 編號 1 至 22、24 至 26、28 至 35 所示共 33 名被害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寶林茶室 A13 店內用餐,食用 以循上開路徑受邦克列酸毒素污染之粿條所製作餐點 後,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腹痛、腹瀉、嘔吐、噁心、全 身倦怠等食物中毒症狀而受有傷害,經就醫後採集血液、 尿液或糞便等檢體,檢測結果均為邦克列酸陽性,並導 致 6 名被害人死亡(即附表編號1呂○○於113年3月24日、編號5楊○○於113年3月27日、編號4李8○○於113年4月27日、編號6吳○○於113年4月29日、編號12任○○於113年6月5日、編號11段○○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嗣經本署及新北、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解剖鑑定結果,認死因均為邦克列 酸中毒,並查悉上情。
肆、 量刑意見
一、 被告黎○軒:
審酌被告黎○軒身為寶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自主建 立及落實食材管理制度,且對其監督管理之寶林茶室 A13 店員工亦未善盡教育訓練義務,以使員工具有完整 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管理之執行能力,且輕忽食品衛 生安全,罔顧消費者權益,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屬重大,甚且犯後推諉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 爰對於被告黎○軒具體求處 4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二、 被告胡○富:
審酌被告胡○富身為廚師,卻未注意食材保存方式,且 其未落實防止交叉污染、食材先進先出等重要食安基本 原則,過失情節重大,又其供述避重就輕,有隨檢警提 示證據資料而更異供述之情形,態度不佳,爰對於被告 胡○富具體求處 4 年 2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三、 被告王○德:
審酌被告王○德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店長,卻未自主建 立、落實食材管理制度,亦未就該分店員工盡教育訓練 義務,過失情節重大,其於偵查初期曾先後向衛生稽查 人員及檢警為不實供述,兼衡其於偵查階段終能坦承過 9 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對於被告王○德請求法院量 處適當之刑。
四、 被告周○豪
審酌被告周○豪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內場廚師,卻未注 意食材保存方式,本案源自被告周○豪將已拆封之 A 粿 條置於常溫而未冷藏冰存,導致 A 粿條受邦克列酸毒素 污染,又未具體落實食材交接,足認其過失情節重大; 被告周○豪雖不否認部分客觀事實,惟未能坦承全部過 失犯行,供述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爰對於被 告周○豪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五、 被告阮○○英
審酌被告阮○○英為寶林茶室 A13 店之內場實習生,其 未將已拆封之 A 粿條冷藏冰存,導致 A 粿條受邦克列酸 毒素污染,又未具體落實食材交接,其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阮○○英於寶林茶室 A13 店工作期間非長,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對於被告阮○○英請求 法院量處適當之刑。
伍、其他
一、 被告黎○軒就寶林茶室饒河店之被害人部分(即附表編號23劉○○、27呂○○):
因被害人 2 人之邦克列酸檢驗結果均呈陰性,且食品檢 體亦未檢出邦克列酸,自無從逕認被害人 2 人係食用寶 林茶室饒河店內製作之餐點造成食品中毒,是被告黎○ 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 被告陳○凡就寶林茶室 A13 店、饒河店之被害人部分:
10 被告陳○凡雖係寶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經 營、對員工有監督管理權者,實為被告黎○軒,本案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凡對於寶林茶室 A13 店、饒河店之 食材存放、衛生清潔等事項有監督管理權限,或對於寶 林茶室 A13 店、饒河店之員工未遵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準則等情節得以認識並預見,是被告陳○凡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陸、 附表:
註:
本附表之編號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提供「寶林茶室」食品中毒案個案追蹤專區內個案補充資料之序號相同。
馳名炒粿條之食材有粿條、高麗菜、鴻喜菇、豆芽菜等。 寶林滑蛋河之食材有粿條、高麗菜、鴻喜菇、雞蛋等。
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
法律、命令或
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
中華民國,屬於
公有領域
。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
。另外請注意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
中華民國憲法
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