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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
一、名称;
二、体例;
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
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
二、无精神病者;
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
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
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
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律自奏准奉旨文到之日起,限两个月,各直省一律通行。
第四十四条
本律施行前发行之报,均应于三个月内遵照补报,并按数补缴保押费。
第四十五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前订报馆暂行条规,即行作废。
本作品來自
清朝
時期的
法令約章
或
文書案牘
。依據1910年12月18日頒佈的《
大清著作權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該類別不能得著作權。
清朝政府
結束超過一百年,再同時根據中華民國《
著作權法
》第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五條以及通常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作品保護期所約定,該類作品已無事實持有者而無論在何地均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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