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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旨
監國攝政王鈐章
宣統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内閣奉 上諭:資政院議決新刑律總則會同軍機大臣具奏繕單呈覽請旨裁奪一摺,新刑律總則第十一條之「十五歲」著改為「十二歲」。第五十條「或滿八十歲人」之上著加入「或未滿十六歲人」字樣,餘依議。
又據憲政編查館奏「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資政院未及議決,應否遵限頒布繕單呈覽請旨辦理」一摺,新刑律頒布年限,定自 先朝籌備憲政清單,現在開設議院之期,已經縮短,新刑律尤為憲政重要之端,是以續行修正清單亦定為本年頒布,事關籌備年限,實屬不可緩行。著將新刑律總則、分則,暨暫行章程,先為頒布,以備實行。俟明年資政院開會,仍可提議修正具奏請旨用符協贊之義,並著修訂法律大臣按照新刑律,迅即編輯判決例及施行細則,以為將來實行之豫備,餘照所議辦理。欽此。
軍機大臣署名 奕劻 毓朗 那桐 徐世昌
奏疏
修訂法律大臣沈奏修訂刑律草案告成摺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跪
奏為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並敬陳修訂大旨,恭摺仰祈 聖鑒事。
竊臣恭膺 簡命,修訂法律,材疏任重,深懼弗勝。本年五月奏請將法律館歸併,請限三箇月清理交代等因,仰蒙 俞允,欽遵在案。
伏查臣自開館以來,三閱寒暑,初則專力繙譯,繼則派員調查,而各法之中,尤以刑法為要,乃先從事編輯。上年九月間,法律學堂開課,延聘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主講刑法,並命該教習兼充調查員,幫同考訂,易稿數四,前後編定總則十七章、分則三十六章,共三百八十七條。考泰西十九世紀,學者稱為法典革新時代,創之者爲法蘭西,繼之者為希臘、奧大利,近如比利時、德意志、意大利、荷蘭、瑞士,尤聲價之卓著者,君相協謀於上,國民討論於下,學列專科,人躭撰述。統計法系,約分法德英為三派,若日本則又折衷法國與唐明律暨我 朝刑律,一進而爲模範德意志者也,風氣所趨,幾視為國際之競爭事業。而我中國介於列强之間,迫於交通之勢,蓋有萬難守舊者,敬為我 皇太后 皇上縷析陳之。
國家既有獨立體統,即有獨立法權,法權向隨領地以為範圍,各國通例,惟君主、大統領、公使之家屬從官,及經承認之軍隊、軍艦有治外法權,其餘僑居本國之人民,悉遵本國法律之管轄,所謂屬地主義是也。獨對於我國,藉口司法制度未能完善,予領事以裁判之權,英規於前,德踵於後,日本更大開法院於 祖 宗發祥之地,主權日削,後患方長,此毖於時局不能不改者也。
方今各國政治,日躋於大同,如平和會、赤十字會、監獄協會等,俱以萬國之名,組織成之,近年我國亦有遺使入會之舉,傳聞此次海牙之會,以我國法律不同之故,抑居三等,敦槃減色,大體攸關,此鑒於國際不能不改者也。
景教流行,始於唐代,有大秦摩尼祆神之別,言西教者,喜為依託,自前明以至 國初,利瑪竇、熊三拔、湯若望、南懷仁之流,藉其數學傳教中國,雖信從者衆,而與現在情形迴異,教案為禍之烈,至今而極,神甫、牧師勢等督撫,入教愚賤,氣淩長官,凡遇民教訟案,地方官闇於交涉,絀於因應,審判既失其平,民教之相仇益亟,蓋自開海禁以來,因鬧教而上貽 君父之憂者,言之滋痛,推原其故,無非因内外國刑律之輕重失宜,有以釀之,此又懲於教案而不能不改者也。
職是數者,修訂之難,什倍曩時。臣審察現時之民俗,默驗大局之將來,綜核同異,挈校短長,竊以為,舊律之宜變通者,厥有五端:
一曰更定刑名。自隋開皇定律,以笞、杖、徒、流、死為五刑,歷唐至今因之,即泰西各國,初亦未能逾此範圍。迄今交通日便,流刑漸失其效,僅俄法二國行之。至笞杖,亦惟英丹留為懲戒童兒之具。故各國刑法,死刑之次,自由刑及罰金居其多數。自由刑之名稱,大致為懲役、禁錮、拘留三種。中國三流外,有充軍、外遣二項,近數十年以來,此等人犯逃亡者十居七八,安置既毫無生計,隱匿復慮滋事端,來議者百計圖維,迄無良策,事窮則變,亦情勢之自然。光緒二十九年,刑部奏請刪除充軍名目,奉 旨允准,祇以新律未經修定,至今仍沿用舊例。是年刑部又議准升任山西巡撫趙爾巽條奏,軍遣流徒酌改工藝。三十一年,復臣與伍廷芳議覆前兩江總督劉坤一等條奏,改笞杖為罰金,均經通行在案,是已與各國辦法無異。兹擬改刑名為死刑、徒刑、拘留、罰金四種,其中徒刑分為無期、有期。無期徒刑,懲役終身,以當舊律遣軍。有期徒刑,三等以上者,以當舊律三流;四等及五等,以當舊律五徒。拘留專科輕微之犯,以當舊律笞杖。罰金性質之輕重,介在有期徒刑與拘留之間,實亦仍用贖金舊制也。
一曰酌減死罪。死罪之增損,代各不同,唐沿隋制,太宗時簡絞刑之屬五十,改加役流,史志稱之。宋用刑統,而歷朝編敕麗於大辟之屬者,更僕難數,頗傷繁細。元之刑政廢弛,問擬死罪者,大率永繫獄中。明律斬絞始分立決、監候,死刑階級,自茲益密。歐美刑法,備極簡單,除意大利、荷蘭、瑞士等國廢止死刑外,其餘若法德英比等國,死刑僅限於大逆、內亂、外患、謀殺、放火等項。日本承用中國刑法最久,亦止二十餘條。中國死刑,條目較繁,然以實際論之,歷年實決人犯,以命盜為最多。况秋審制度,詳核實緩,倍形慎重,每年實予勾決者,十不逮一,有死罪之名,而無死罪之實。特較東西各國,亦累黍之差爾。兹擬準唐律及 國初並各國通例,酌減死罪,其有囿於中國之風俗,一時難予骤減者,如强盜、搶奪、發塚之類,別輯暫行章程,以存其舊,視人民程途進步,一體改從新律,顧或有謂罪重法輕,適足召亂者,不知刑罰與教育互為消長,格免之判,基於道齊,有虞畫象,亦足致垂拱之治,秦法誅及偶語,何能禁勝廣之徒起於草澤,明洪武時所頒大誥,至為峻酷,乃棄市之屍未移,新犯大辟者即至,徵諸載籍,厯厯不爽。况舉行警察為之防範,普設監獄為之教養,此弊可無顧慮也。
一曰死刑唯一。舊律死刑,以斬絞分重輕,斬則有斷脰之慘,故重。絞則身首相屬,故輕。然二者俱屬絕人生命之極刑,謂有重輕者,乃據炯戒之意義言之爾。查各國刑法,德、法、瑞典用斬,奧大利、匈牙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絞,俱係一種。惟德之斬刑,通常用斧,亞魯沙斯、盧連二州用機械,蓋二州前屬於法,而割畀德國者,猶存舊習也。惟軍律所科,死刑俱用銃殺,然其取義不同,亦非謂有輕重之別。茲擬死刑僅用絞刑一種,仍於特定之行刑場所密行之,如謀反、大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等條,俱屬罪大惡極,仍用斬刑,則別輯專例通行。至開戰之地,頒布戒嚴之命令,亦可聽臨時處分,但此均屬例外也。
一曰刪除比附。考《
周禮大司寇
》有懸刑象於象魏之法。又小司寇之憲刑禁,士師之掌五禁,俱徇以木鐸。又布憲執旌節以宣布刑禁,誠以法者與民共信之物,故不憚反復申告,務使椎魯互相警誡,實律無正條不處罰之明證。《
漢書刑法志
》高帝詔「獄疑者,廷尉不能決,謹具奏,附所當比律令以聞」,此為比附之始,然僅限之於疑獄而已。至隋著為定例,即唐律「出罪者,舉重以明輕;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是也。明律改爲「引律比附,加減定擬」。現行律同。在唐神龍時,趙冬曦曾上書痛論其非,且曰死生罔由於法律,輕重必因乎愛憎。受罰者不知其然,舉事者不知其法,誠為不刑之論。况定例之旨,與立憲尤為牴牾。立憲之國,立法、司法、行政三權鼎峙,若許司法者以類似之文致人於罰,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人之嚴酷、慈祥,各隨禀賦而異,因律無正條而任其比附,輕重偏畸,轉使審判不能統一,其弊又一。兹擬刪除此律,而各刑酌定上下之限,憑審判官臨時審定,並別設酌量減輕、宥恕減輕各例,以補其缺。雖無比附之條,而援引之時,亦不致為定例所縛束。論者謂人情萬變,斷非科條數百所能賅載者,不知法律之用,簡可馭繁。例如謀殺應處死刑,不必問其因姦因盜,如一事一例,恐非立法家逆臆能盡之也。
一曰懲治教育。犯罪之有無責任,俱以年齡爲衡。各國刑事丁年,自十四以迄二十二不等,各隨其習俗而定。中國幼年犯罪,向分七歲、十歲、十五歲為三等,則刑事丁年為十六歲以上可知。夫刑罰為最後之制裁,丁年以內乃教育之主體,非刑罰之主體。如因犯罪而拘置於監獄,薰染囚人惡習,將來矯正匪易。如責付家族,恐生性桀驁,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貧窶無力教育者,則懲治教育爲不可緩也。按懲治教育始行之於德國,管理之法畧同監獄,實參以公同學校之名義,一名强迫教育,各國倣之,而英尤勵行不懈,頗著成績。兹擬採用其法,通飭各直省設立懲治場,凡幼年犯罪,改用懲治處分,拘置場中,視情節之重輕,定年限之長短,以冀收感化之效。明刑弼教,蓋不外是矣。
編輯蕆事,復命館員逐條詳考沿革,詮述大要,並著引用之法,以析疑義。除分則續行呈進外,謹將總則一編,先行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伏祈 飭下憲政編查館照章考核,請 旨施行。
抑臣更有請者,作事艱於謀始,徒法不能自行,修訂法律,就時局而論,至爲密切,而殊不便於畏難苟安之州縣、蹈常襲故之刑幕。將欲實行新律,必先造就人材。近年各省遵 旨設立法政學堂,疊見奏報。擬請 明諭各督撫認眞攷核,力籌推廣,務使闔省官紳均有法律知識,則一切新政,可期推行無弊,實與預備立憲,大有關係。此尤臣一得之愚,旦夕企望者也。
所有進呈刑律草案,並陳明編輯宗旨緣由,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太后 皇上聖鑒。謹 奏。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
光緒三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憲政編查館知道,單併發。欽此。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沈家本奏刑律分則草案告成摺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跪
奏為刑律分則草案告成,繕具清單,恭摺仰祈 聖鑒事。
竊於本年八月間進呈刑律草案總則清單,請 旨飭交憲政編查館考核,並附片陳請展限一月,將分則續行呈進等因。均仰蒙 俞允,欽遵在案。嗣臣恭膺 簡命,復領斯職,乃分飭館員一面部署事宜,一面仍將分則昕夕校錄,以竟前緒。
查刑律總則為全編之綱領,分則為各項之事例。夷考中國刑書之目次,以李悝《
法經
》為最古,所謂盜、賊、囚、捕、雜、具六篇是也。漢蕭何益為九章,叔孫通益為十八章,復得馬融、鄭康成諸儒為之章句,資於誦習,功侔六經。雖其書散亡,而分析之源流,具詳《
晉書刑法志
》。即漢律之佚文賸義,猶散見經疏史注,尚可裒集成帙。厯魏晉以迄南北朝,世有增損。唐貞觀時,詔長孫無忌等循武德之舊撰唐律,分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廐庫、擅興、賊盜、鬬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十二篇,文例加密。其後《
大中統類
》、宋之《
建隆刑統
》、元之《
聖政典章
》、明之《
明律
》及《
問刑條例
》等,卒莫能軼其繩墨之外,此古今沿革之大較也。
竊維法律之損益,隨乎世運之遞遷。往昔律書體裁,雖專屬刑事,而軍事、民事、商事以及訴訟等項,錯綜其間。現在兵制既改,則軍律已屬陸軍部之專責,民商及訴訟等律,欽遵 明諭,特別編纂,則刑律之大凡,自應專注於刑事之一部。推諸窮通久變之理,實今昔之不宜相也。
是編修訂大,折衷各國大同之良規,兼採近世最新之學說,而仍不戾乎我國厯世相沿之禮教民情。集類為章,略分序次。春秋之義,首重尊王,故以關於帝室之罪弁冕簡端。内政、外交為國家治安之基本,而選舉尤立憲國之通例也,故以内亂、國交、外患、洩漏機務、瀆職、妨害公務、選舉次之。為維持社會之交際,宜注重於公益,故以騷擾、囚捕、偽證、誣告、水火危險物品、交通秩序、貨幣、官私文書、度量衡、祀典、鴉片又次之。文明進步,端於風俗,驗於生計,故次以賭博、姦非、水道水源、衛生。而國民之私益,應沐法律保護者,莫如生命、身體、財產,故以殺傷、墮胎、遺棄、逮捕、監禁、略誘、和誘、名譽、信用安全、秘密、竊盜、强盜、詐欺、侵占、贓物、毀棄損壞,綴其後焉。事增於前,文省於舊,合諸總則凡五十三章、三百八十七條。
顧或有以國民與審判官之程度未足者,竊以爲顓蒙之品彙不齊,而作育大權實操自上。化從之效,如草偃風,陶鑄之功,猶泉受笵,奚得執一時之風習,而制限將來之塗轍,此不足慮者一。
各省法政學堂依次推廣,審判人材漸已儲備,即使驟乏良選,正可因試行新法之故,而盡力於培養之方。不宜懲羹止沸,遂咎新法之難期實行,此不足虑者又一。
况列强競峙,非藉法律保障,不足以均一權勢而杜覬覦。本年荷蘭海牙保和會提議公斷員一事,各國以我法律不同,抑居三等,幸經外務部暨專使陸徵祥等往復抗辯,懸而未決。然來屆會期為時甚速,雖貽亡羊之悔,宜為蓄艾之謀,此尤臣所鰓鰓過計者也。
編輯既竣,仍依總則體例,分沿革、理由、注意三項,逐條詮識。敬謹具清單,恭呈 御覽,伏祈 飭下憲政編查館歸入前案,一律照章考核,請 旨施行。
所有進呈刑律分則草案緣由,謹恭摺具陳,伏乞 皇太后 皇上聖鑒。謹 奏。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跪
光緒三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奏,奉 旨:憲政編查館知道,單併發。欽此。
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告成繕單呈 覽摺
法部尚書臣廷杰等跪
奏為修正刑律草案告成,敬繕具清單,恭摺會陳,仰祈 聖鑒事。
竊本年正月二十六日,臣等會奏「請 旨飭催京外各衙門簽註新訂刑律草案,從速咨送,以憑核訂」等因,奉 上諭:法律為憲政始基,亟應修改,以備頒布,所有新訂刑律草案,著京外各衙門照章簽註,分別咨送,毋稍延緩,以憑核定,而昭畫一。欽此。
復於是月二十七日,內閣奉 上諭:前據修訂法律大臣奏呈,刑律草案當經憲政編查館分咨內外各衙門討論參考,以期至當。嗣據學部及直隸、兩廣、安徽各督撫先後奏請,將中國舊律與新律詳慎互校,再行妥訂,以維倫紀,而保治安。復經諭令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詳慎斟酌修改刪併,奏明辦理,上年所頒立憲籌備事宜,新刑律限本年核定、來年頒布,事關憲政,不容稍事緩圖,著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迅遵前旨,修改删併,剋日進呈,以期不誤核定布之限。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禮教,中外各國,禮教不同,故刑法亦因之而異。中國素重綱常,故於干犯名義之條,立法特為嚴重,良以三綱五品,闡自唐虞,聖帝明王,兢兢保守,實為數千年相傳之國粹、立國之大本。今寰海大通,國際每多交涉,固不宜墨守故常,致失通變宜民之意,但祇可採彼所長,益我所短,凡我舊律義關倫常諸條,不可率行變革,庶以維天理民彝,於不敝該大臣等務本此意,以為修改宗旨,是為至要等因。欽此。
仰見我 皇上明刑弼教之至意,欽佩莫名。臣等一面分咨京外各衙門催取簽註,一面派員彼此協商,以專責成。八月間,臣館先將修輯《
現行刑律
》赶繕 黃冊進呈,維時京外各簽註陸續到齊,其中如農工商部、奉天、山東、兩江、熱河,均在贊成之列,其餘可否參半,亦間有持論稍偏,未盡允協者。
竊維法律之用與時消息,昔唐太宗改舊令絞刑之屬五十為斷右趾,繼改加役流。宋咸平時刪太宗詔令,十存一二。即我 朝雍乾之際,修改律例,亦於康熙舊例多所刪汰,此在平時尚應通其圯滯,而處今日,不宜墨守舊日之範圍者,更有數端:
海禁大開,商埠林立,各國商民、牧師僑居內地者,實繁有徒。治外法權之說,初本限於君主、公使、軍艦、軍隊等項,因法律不同之故,推而齊民亦享其利,並改其名曰領事裁判權,同居率土之中,而法權則互分彼我,同列訟庭之上,而懲戒則顯判重輕,損失國威,莫此為甚。今幸續訂商約,英美日葡等國,均允於改良刑律之後,僑民悉歸我審判,歃血未寒時機,詎容坐失,此鑒於國際條約之必應變通者一也。
立憲之國,專以保護臣民權利為主。現行律中,於階級之間,如品官制使良賤奴僕區判最深,殊不知富貴貧賤品類,不能强之使齊第同隸帡檬,權由天畀,於法律實不應有厚薄之殊。又伏讀 欽定憲法大綱「臣民非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監禁、處罰」煌煌 詔誥,中外同欽,而現行律例比附之制,實與抵觸。凡此之類,均應接照立憲國成規,逐加釐正,以植憲政始基,此關於籌備事宜之必應變通者一也。
三典之職,創自周官,即所謂重典、中典、輕典是也。良以理亂不同,宜循時尚,初非制定法軌即懸為一成不變之策也。教育與刑罰,本有消長,對待之機,繹魯論恥格之良箴,益可見導齊之至理。昔秦法峻密,乃揭竿僭竊之徒並未能禁。漢興掃除煩苛,幾於刑厝,移風易俗,並非全憑刑禁。即從前各國刑法,咸從武健嚴酷而來,迨後改從輕刑,專事教育,顓蒙知識,日臻進步,中國人民同此禀賦,不應獨異。況草案施行,尚需時日,届時教育普及,犯罪自少,尤不宜以目前之情形,永遠限制其將來,此推諸國民之程度必應變通者又一也。
臣等督飭派出各員,彙集中外簽註,分類編輯,折衷甄採,並懍遵 諭旨,將關於倫常各款加重一等,其餘文詞亦加修改,務歸雅馴,以期明晰。仍釐為總則、分則二編,共四十三章,凡四百零九條。惟中外禮教不同,爲收回治外法權起見,自應採取各國通行常例,其有施之外國,不能再為加嚴,致背修訂本旨。然揆諸中國名教,必宜永遠奉行勿替者,亦不宜因此致令綱紀蕩然,均擬別輯單行法,藉示保存,是以增入附則五條,庶幾溝通新舊,彼此遵守,不致有扞格之虞也。每條仍加具按語,而於各簽註質疑之處,分別答覆。
再法部:查此次修律大臣所改草案,既據摺内聲明「中國名教必宜永遠奉行勿替者,不宜因此致令綱紀蕩然」等語。臣部權衡律法,祗期與禮教無違。該大臣等所擬,倘與臣部意見相同。
至前經奉 旨,並交禮部核議,自係專為禮教起見,應俟奉 旨後,由臣部知照禮部欽遵辦理。理合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伏祈 飭下憲政編查館照章考核,請 旨施行。
又此摺係法律館主稿,會同法部辦理,合併聲明。
所有進 呈修正刑律草案緣由,謹恭摺合陳,伏乞 皇上聖鑒。謹 奏。
法部尚書 臣廷 杰
花翎頭品頂戴、左侍郎 臣覺羅紹昌
署右侍郎、內閣學士 臣王 垿
修訂法律大臣、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
修訂法律大臣、頭品頂戴、倉場侍郎 臣俞廉三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奏,本日軍機大臣欽奉 諭旨: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告成繕單呈覽一摺,著憲政查館查核覆奏。欽此。
憲政編查館奏核訂新刑律告竣繕單呈 覽摺
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劻等跪
奏爲核訂新刑律告竣,敬謹分別繕具清單,請 旨交議,恭摺仰祈 聖鑒事。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准軍機大臣片交:本日欽奉 諭旨:「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修正刑律草案告成繕單呈覽一摺』著憲政編查館查核覆奏。欽此。」旋經修訂法律館將修正草案排即成書,咨送前來。
臣等查閱原奏,陳關於國際條約、籌備憲政,及將來國民程度必應變通各項,言之剴切,而於草案中詳列中外各衙門簽注,持平抉擇,以定從違,並於有關倫紀各條,恪遵 論旨加重一等。竊維議律之與議禮,皆爲歷代朝野聚訟大端,而當創改之初,新舊異同,尤難期議論之一致。惟法律所以維持政治、軌範人民,其文野進退之機,皆視乎此。堯舜之民,歌詠康衢。叔季之世,桁楊比户。蓋用法者之仁暴也,是以本乎德禮者,民罔不治,三代是也。尚乎酷烈者,民罔不亂,嬴秦及十六國五季宋明之末皆是也。今各國刑律,皆除其舊日慘酷之習,以進於大同。則刑律之是非,但當論收效之治亂為何如,不必以中外而區畛域,且必上折衷於唐虞夏商刑錯之盛,而不容指秦漢以後之刑律,為周孔之教所存,則是非得失,乃可斷言,治忽盛衰,由茲以决。謹將新律亟宜頒行之故,爲我 皇上披陳之。
一曰根本經義。諸經首重四書,治平則傳於大學,絜矩之道,使上下先後左右均平方正如一。詁訓家曰:刑者,平也,平之如水。堯典、吕刑,屢言贖赦。周禮詳列三宥三赦之灋,亦皆重人命人格之意。論語曰: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又曰:善人為邦百年,可以勝殘去殺,至聖垂訓,尤為深切著明。準春秋三世之說,今已去劇亂而為昇平,斷不能仍用重刑,致乖大司寇「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之義,此新律之所本者一也。
一曰推原 祖制。伏維 列聖撫有中夏,蠲除前代苛法,一尚仁厚,入關之始,除錦衣衛、鎮撫司諸刑,廢廷杖諸法,停勾減等,無代無之,而於刑律有比照逆案減輕之 旨。有祖父惑於後妻愛子,因廕襲財產,捏告子孫更正之條。有卑幼拒非禮,致傷尊長,夾簽聲敘不句之案。光緒三十一年,欽奉 先朝特旨,除凌遲、緣坐、梟示諸刑,舉素漢以後相沿慘酷之法,掃而去之,更為代所無,此新律之所本者又一也。
一曰揆度時宜。今學校教授,已不用科舉舊法,且興辦女學,凡所謂國民教育者,皆力行之。軍隊則用外國編制,戰術、交通則用鐵軌、輪船,凡此之類,不勝枚舉。亦如夏葛冬裘,因時而變,現在 朝廷博採各國成法,預備立憲,其要旨重在保衛人權。 《
欽定憲法大綱
》所有臣民權利、義務,均逐一規定。舊律之與立憲制度背馳之處,亦應逐加增損。上年臣館奏定《
禁止買賣奴婢之律
》卽本此意。蓋必用憲政同一之法律,而後可保臣民之權利,以盡義務。刑律不改,則國民主義,無由贊助,練兵興學,阻礙多端,是欲北轍而南其轅,與吏書而掣其肘,匪特無成,且将生患,此新律之宜行者一也。
一曰裨益外交。英日美葡商約,皆以中國改用各國刑律,著之條約,爲撤去領事裁判權之本。日本以修改刑律,收回法權,暹羅亦然。而土耳其等國不能改者,則各國名曰半權之國。韓、越、印度、西域諸回部之用舊律者,則盡亡矣。得失如斯,從違宜決。且各國商約訂後,於改刑律收法權之約,未有疑貳之辭,盟府昭然,必應力踐。今果用同一之法律,以收法權,則將來各邦領事所駐,不致盡爲其法權所及之地,此新律之當行者又一也。
臣等此次核訂,謹以四者為指歸。議者或謂新律一行,古誼寖失,而不知學案語類,所錄漢唐以後之法律,何一當於濂洛關閩之心,如程子曰:唐及我代皆細目張而大網不舉。又曰:道不行百世無善治。朱子曰:漢唐之得天下,無異僕區。此又其灼然可證者也。總之時無古今,地無中外,惟以合乎公理,見乎治亂者為定衡。近來京外問刑衙門,自賊盜、人命、鬬毆三律外,率多存而不用,否則官商士庶,無不罹文網之人,此舊律雖有,而未概實用之情事也。當此時局孔艱,迭奉 諭旨,尚忠尚實,更宜示大同之法,用黜文崇實之意,以挽大局,而利推行。
惟草案中有應據各國通例改正者。總則於不論之罪,推及十五歲,年齡過長,恐滋流弊,茲擬照德意志等國刑法,縮爲十二歲,並修復宥恕減輕之例。又國交之罪,凡對外國君主、大統領有犯,用相互擔保主義,與侵犯皇室之罪從同,此泰西最近學說,各國刑法尚無成例,中國未便獨異,此章應與第四章互易,依次修正。又和姦有夫之婦,原案定為三等以下有期徒刑,較舊律加至六七等,立法之意,本含親屬相姦在內,然詞旨隱晦,易滋疑問,茲參仿德國刑法,增入本支親屬相一條,定為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而將原案和姦罪名減輕一等,以昭平允,此其應改正者也。
有應據全書體例增輯者。原案於卑幼對尊親屬有犯,如殺傷、暴行、遺棄、逮捕、監禁及殘毁屍體等項,均有專條,而犯威逼、觸忤、誣告者,並無治罪明文。蓋原案「加暴行未至傷害」一語,已包括威逼、觸忤在内,而誣告之罪,則就本條最重之刑處斷。惟暴行指直接於身體者而言,若威逼則應以脅迫論,觸忤則與侮辱相近,均非「暴行」二字所能賅括。至誣告有告輕、告重之殊,概科本條最重之刑,未為允洽,茲擬於第三十一章,增入對尊親屬有犯脅迫、侮辱並損害信用加等治罪之法,於誣告條下,增入誣告尊親屬加等治罪之法,庶體例較為完密,且與舊律干名犯義之意相符,此其應增輯者也。
臣等督飭館員,逐一修正,核訂蕆事,仍分總則、分則共四十三章,增輯、刪除,凡存四百零五條,其餘文詞雖經修改,尚未全歸雅飭,茲並逐條潤飾,務求簡明,而免疑誤。
至內外各衙門簽注,於未列「子孫違犯教令」及「和姦無夫婦女」兩條,争之尤力,誠維持名教之苦心。查舊律所謂「違犯教令」本與十惡之不孝有別,故罪止十等罰。來呈控違犯之案,大抵因游蕩荒廢、不務正業而起,現行之《
違警律
》於游蕩不事正業,本有明條,足資引用。如有毆詈父母,或奉養有缺情形,則新刑律原案之暴行、脅迫、遺棄尊親屬,此次擬增之侮辱尊親屬各條,皆可援引,無虞疎漏。其「和姦無夫婦女」一項,舊律罪止八等罰,厯年成案,此項罪名,因他案牵及則有之,因本案告發者絕少,各國刑法不設此例者,良以易俗移風,宜端教育,初非任其放佚,如謂中冓之爭,久懸令甲,未宜遽事屏除,則不妨另輯暫行章程,以示鄭重維持之意。蓋家庭之際,全恃道德以涵養其慈孝貞潔之風,不宜毛舉細故,動繩國憲。漢桓寬有言:聞禮義行而後刑罰中,未聞刑罰行而孝悌興也。原案之不立專條,似非無見。
至草案附則各條,其第一條因刑之範圍較寬,擬另輯判決例,以資援引,係各國通行之例,亭比所資,實為重要。惟新律未實行以前,無適當之成案以為標準,應由該大臣接照原奏暫行懸擬,輯為判決例,迅速奏交臣館核訂。其第二條列舉各項,仍用舊律,幾致全體效力盡失,殊乖 朝廷修訂本意,且所列如親屬容隱、親屬相盜,原案已有專條。親屬相姦,此次業經增入正文。干名犯義,即原案之誣告、侮辱,此次亦經加重。親屬相毆,可於判決例中,就各本條所定範圍,酌量情節,定上附下附之差。至存留養親,本為遣配之制而設,現在改習工藝,除徒罪外,流遣人犯,非常赦所不原,並不實發,無須查辦留養。若係常赦不原之犯,本不在留之列,其應擬死罪人犯,情節俱較舊律爲重,更不待言,均請毋庸置議,應仍照該大臣第一次原奏,將危害乘輿、內亂、外患、對尊親屬有犯、强盜、發塚各項,及和姦無夫婦女之罪,並附則第五條,酌擬暫行章程五條,藉以溝通新舊,而利推行,將來體察全國教育,警察、監獄周備之時,再行酌量變通,請 旨辦理。
謹將刑律正文,並此次修改與原案有出大者,加具案語,暨暫行章程,分別繕單恭呈 御覽,伏乞 飭下資政院歸入議案,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 頒布施行。所有核訂新刑律告竣緣由,理合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奏。
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 劻
憲政編查館大臣、多羅貝勒 臣毓 朗
憲政編查館大臣、署大學士 臣那 桐
憲政編查館大臣、大學士 臣徐世昌
宣統二年十月初四日具奏,本日軍機大臣欽奉 諭旨:憲政編查館奏核訂新刑律告竣繕單呈覽一摺,著依議。欽此。
資政院會奏議决新刑律總則繕單請 旨裁奪摺
軍機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劻等跪
奏為議決新刑律總則,繕單會陳,請 旨裁奪,恭摺仰祈 聖鑒事。
竊查《
資政院院章
》第十五條內載「前條所列第一至第四各款議案,應由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先期擬定,具奏請 旨,於開會時交議。」又第十六條內載「十四條所列事件議決後,由總裁、副總裁,分別會同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請 旨裁奪」各等語。修正刑律草案,前經憲政編查館覈訂完竣,於本年十月初四日具奏請交資政院歸入議案,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頒布施行。旋由軍機處遵 旨交出憲政編查館原奏一件及清單三件,資政院照章將前項新刑律一案,列入議事日表。開議之日,經議員質疑及政府特派員說明主旨後,當付法典股員會審查,嗣經股員會就修訂法律大臣刑律原案暨憲政編查館修改案語,參互鉤稽,詳慎考覈,凡律義精微所繫,必推勘盡,致會觀而求其通或條文字句未妥,則斟酌從宜潤色,以蘄其當,一再討論,提出修正案,復行開會再讀,由到會議員先將刑律總則逐條議決,其刑律分則,雖經開議,旋因延會期滿,未克議畢。竊維刑律總則綱領已呈,其大體部居有別於全書,現值 朝廷博採良規,亟圖法治,自應援先河導海之例,勒為成編,抑將收伐柯取則之功垂茲令典,從前修訂法律大臣於初次草案編纂未竣,曾將總則先行奏陳,此次臣院情形相同,擬即查照成案辦理,並省略三讀,經議員等當場表決,多數從同,謹將議決新刑律總則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請 旨裁奪。
惟修訂法律大臣會同法部具奏刑律草案第十一條「凡未滿十五歲者之行為,不爲罪。但因其情節,得命以感化教育。」經憲政編查館覆覈,以為未妥,改十五歲為十二歲。又特設一條,為原五十條,云「凡未滿十六嵗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二等。」皆曾加具按語,述其理由。此次臣院議決,仍採修訂法律大臣等會奏原文,改第十一條之「十二歲」為「十五歲」,並將原第五十條條文刪除。除臣奕劻等,以為與其責任年齡過遲而無宥減辦法,不如責任年齡稍早而有宥減辦法之較有折衷,故於第十一條之「十五歲」主張,仍改爲「十二歲」,而於現第五十條所定「瘖啞人或满八十歲人,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條文中,將「或未满十六歲人」字樣加入,併原案二條爲一條,云「瘖啞人、或未滿十六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以免變動條目之繁。
查《資政院章》第十七條「資政院議決事件,若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不以為然,得聲敘原委事由,咨送資政院覆議。」又第十八條「資政院於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咨送覆議事件,若仍執前議,應由資政院總裁、副總裁,及軍機大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分別具奏,各陳所見,恭候 聖裁。」惟現在臣院已經閉會,此次臣奕劻等之所主張,既不能再交覆議,即不能分別具奏,而按照謄黃清單年限,刑律應於年內頒布,又不能暫行閣壓,以待來年開院覆議。經臣奕劻等與臣溥倫等往返商搉,惟有將彼此異同之處會奏聲明。臣院所議決第十一條之「十五歲」,可否改為「十二歲」,第五十條「或滿八十歲人」之上,可否加入「或未滿十六歲人」字樣,伏乞 皇上聖裁,以資遵守。其餘總則各條,皆經臣奕劻等查照無異。惟刑律分則,資政院未及議決,而又不能違誤謄黃清單須布之期,擬由臣奕劻等,將憲政編查館覈訂原案,略加修正,另行具奏,請 旨辦理。
所有議決新刑律總則,遵章會奏緣由,謹合詞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奏。
軍機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 劻
軍機大臣、多羅貝勒 臣毓 朗
軍機大臣、署大學士 臣那 桐
軍機大臣、大學士 臣徐世昌
資政院總裁、貝勒銜固山貝子 臣溥 倫
資政院副總裁、法部右侍郎 臣沈家本
憲政編查館會奏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来及議決應否遵限頒布請 旨辦理摺
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劻等跪
奏為新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未經資政院議決,應否遵限頒布,繕具清單,請 旨辦理恭摺仰祈 聖鑒事。
本年十月初四日,臣館奏請將核訂新刑律交資政院歸入議案,並聲明於議決後奏請 欽定,遵照籌備清單年限頒布施行等因。本日奉 諭旨「著依議。欽此。」欽遵將該律並清單各件,咨送去後,並督飭臣館特派員於資政院初讀後,開股員會時協同討論,經月蕆事。惟至本月十一日,資政院閉會後,僅將議決總則會奏,其分則乃未及議決。查《
資政院議事細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屆閉會時,所有議案尚未議決者,均即止議,於次會期再行提出。」竊維資政院爲立法機關,既經提爲議案,自應俟下次開院,再行照章辦理。惟揆諸今日時局,實有數難,有不能不詳細陳明,恭請我 皇上裁奪者,謹為一一陳之:
恭查籌備清單,本年為頒布新刑律之期。按此項清單,乃 德宗景皇帝欽定之案,謄黃刊布,分限程功,最足握憲政進行之樞軸,以故年來内外臣工欽遵定限臚陳成績,未敢稍緩,斯須現在議院改於宣統五年開設,所有各項事宜,更皆欽遵 諭旨,提前辦理,以副我 皇上殷殷求治之至意。刑律與憲政關係尤切,如將尅期頒行之事項反行展緩,恐將來各主管衙門援為先例,適長因循玩愒之階,於國會前途影響頗鉅,此遵照籌備清單不能不陳明者一也。
新刑律修訂大旨,固根據現行刑律,而採用各國立法例者,亦復不少,其中因革若非先期研索,難免臨事張皇。此次 欽定修正逐年籌備事宜清單,宣統四年為實行新刑律之期,如待至來年秋冬議決始行頒布,爲時過促,準備毫無方。今法官雖經考試,並非純粹拔自學堂,一旦强以素未諳習之法律責令奉行,似難收觀成之效,此為司法官吏豫備不能不陳明者一也。
刑律為實體法之一種,凡實體法必須賴手續法為之運用。手續法者,即刑事訴訟律是也。刑律若不確定,則核訂刑訴,即無率由之準繩。此外,如刑律施行細則,乃溝通新舊之辦法,判決例為適用刑律斠一之基礎,亦須俟刑律確定之後,方能從事編纂。庶次第告竣,不誤實行之期,此為續訂關於刑律之各項法令不能不陳明者又一也。
臣等再四慎審,既不敢擅請頒布,以侵資政院協贊立法之權,復不敢緘默因循,以干違背謄黃,貽誤要政之咎。公同商酌,惟有將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未經資政院議決者,應否遵照清單年限頒布,恭請 皇上聖裁,謹將分則並暫行章程,繕具清單,恭呈 御覽,如蒙 欽定頒行,應請 飭下修訂法律大臣迅速編輯判決例及施行細則,奏交臣館核訂,請 旨遵行,並由臣等會同修訂法律大臣,恭刊黃冊進 呈,以符定制。
再分則條目、名詞、字句及一切體例,須與議決總則相符,皆經臣等更正修飾,以免兩歧,合併聲明。
所有請 旨應否頒布刑律分則並暫行章程緣由,理合恭摺具陳,伏乞 皇上聖鑒訓示。謹 奏。
憲政編查館大臣、和碩慶親王 臣奕 劻
憲政編查館大臣、多羅貝勒 臣毓 朗
憲政編查館大臣、署大學士 臣那 桐
憲政編查館大臣、大學士 臣徐世昌
目錄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自第一條至第九條) 第二章 不爲罪(自第十條至第十六條) 第三章 未遂罪(自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 第四章 累犯罪(自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五章 俱發罪(自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第六章 共犯罪(自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七章 刑名(自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八章 宥減(第五十條) 第九章 自首(自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 第十章 酌減(自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五條) 第十一章 加減刑(自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二條) 第十二章 緩刑(自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 第十三章 假釋(自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七條) 第十四章 恩赦(自第六十八條) 第十五章 時效(自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第十六章 時例(自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條) 第十七章 文例(自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自第八十九條至第一百條) 第二章 內亂罪(自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七條) 第三章 外患罪(自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七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自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五章 漏洩機務罪(自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第六章 瀆職罪(自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條)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自第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自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九章 騷擾罪(自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自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自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第十二章 僞證及誣告罪(自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自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零二條)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自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九條)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自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二十條)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自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十七章 僞造貨幣罪(自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十八章 僞造文書印文罪(自第二百三十八條至第二百五十一條) 第十九章 僞造度量衡罪(自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自第二百五十七條至第二百六十五條)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自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自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二條) 第二十三章 姦非及重婚罪(自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九十五條)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自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四條)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自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十條)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自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自第三百三十二條至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自第三百三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自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自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祕密罪(自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 第三十二章 盜竊及强盜罪(自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一條)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自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自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自第三百九十七條至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自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十一條)暫行章程(自第一條至第五條)服制圖
喪服總圖
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圖
妻爲夫族服圖
妾爲家長族服之圖
出嫁女爲本宗降服之圖
外親服圖
妻親服圖
三父八母服圖
服制
斬衰三年
子爲父母。女在室並已許嫁者,及已嫁被出而反在室者同。子之妻同。
子爲繼母、爲慈母、爲養母。子之妻同(繼母,父之後妻;慈母,謂母卒父命他妾養己者;養母,謂自幼過房與人者)。
庶子爲所生母、爲嫡母。庶子之妻同。
爲人後者爲所後父母。爲人後者之妻同。
嫡孫爲祖父母及曾高祖父母承重。嫡孫之妻同。
妻爲夫,妾爲家長同。
齊衰杖期
嫡子、衆子爲庶母。嫡子、衆子之妻同(庶母,父妾之有子女者。父妾無子女,不得以母稱矣)。
子爲嫁母(親生母,父亡而改嫁者)。
子爲出母(親生母,爲父所出者)。
夫爲妻(父母在,不杖)。
齊衰不杖期
祖爲嫡孫。
父母爲嫡長子,及嫡長子之妻,及衆子,及女在室,及子爲人後者。
繼母爲長子、衆子。
前夫之子,從繼母改嫁於人,爲改嫁繼母。
侄爲伯叔父母,及姑姊妹之在室者。
爲己之親兄弟,及親兄弟之子女在室者。
孫爲祖父母。孫女在室、出嫁同。
爲人後者,爲其本生父母。
女出嫁,爲父母。
女在室,及雖適人而無夫與子者,爲其兄弟姊妹及侄與侄女在室者。
女適人,爲兄弟之爲父後者。
婦爲夫親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妾爲家長之正妻。
妾爲家長父母。
妾爲家長之長子、衆子與其所生子。
爲同居繼父,而兩無大功以上親者。
齊衰五月
曾孫爲曾祖父母。曾孫女同。
齊衰三月
元孫爲高祖父母,元孫女同。
爲同居繼父,而兩有大功以上親者。
爲繼父,先曾同居今不同居者(自來不曾同居者,無服)。
大功九月
祖爲衆孫,孫女在室同。
祖母爲嫡孫、衆孫。
父母爲衆子婦,及女已出嫁者。
伯叔父母爲侄婦,及侄女已出嫁者(侄婦,兄弟子之妻也;侄女,兄弟之女也)。
婦爲夫之祖父母。
婦爲夫之伯叔父母。
爲人後者,爲其兄弟及姑姊妹之在室者(旣爲人後,則於本生親屬,服皆降一等)。
夫爲人後,其妻爲夫本生父母。
爲己之同堂兄弟、姊妹在室者(卽伯叔父母之子女也)。
爲姑及姊妹之已出嫁者(姑,卽父之姊妹;姊妹,卽己之親姊妹也)。
爲己兄弟之子爲人後者。
出嫁女爲本宗伯叔父母。
出嫁女爲本宗兄弟,及兄弟之子。
出嫁女爲本宗姑姊妹,及兄弟之女在室者。
小功五月
爲伯叔祖父母(祖之親兄弟)。
爲堂伯叔父母(父之堂兄弟)。
爲再從兄弟,及再從姊妹在室者。
爲同堂姊妹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祖姑在室者(卽祖之親姊妹) 爲堂姑之在室者(卽父之同堂姊妹)。
爲兄弟之妻。
祖爲嫡孫之婦。
爲兄弟之孫,及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外祖父母(卽親母之父母)(爲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嫡母在,爲嫡母之父母;庶子爲在堂繼母之父母;庶子不爲父後者,爲己母之父母;爲人後者,爲所後母之父母。以上五項,均與親母之父母服同。外祖父母報服,亦同。其母之兄弟姊妹服制及報服,亦與親母同。姑舅、兩姨、兄弟姊妹,服亦同。爲人後者,爲本生母之親屬降服一等。再「庶子不爲父後者,爲己母之父母服」一項。若己母係由人家所生女收買爲妾,及其父母係屬賤族者,不在此列)。
爲母之兄弟姊妹(兄弟卽舅,姊妹卽姨)(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姊妹之子(卽外甥),及子女之在室者(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婦爲夫兄弟之孫(卽侄孫),及夫兄弟之孫女在室者(卽侄孫女)。
婦爲夫之姑,及夫姊妹(在室、出嫁同)。
婦爲夫兄弟,及夫兄弟之妻。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及堂姊妹之在室者。
爲人後者,爲其姑及姊妹出嫁者。
嫡孫、衆孫爲庶祖母(女在室者同)。
生有子女之妾爲家長之祖父母。
緦麻三月
祖爲衆孫婦。
曾祖父母爲曾孫、元孫,曾孫女、元孫女同。
祖母爲嫡孫、衆孫婦。
爲乳母。
爲曾伯叔祖父母(卽曾祖之兄弟及曾祖兄弟之妻)。
爲族伯叔父母(卽父再從兄弟及再從兄弟之妻)。
爲族兄弟,及族姊妹在室者(卽己三從兄弟姊妹所與同高祖者)。
爲曾祖姑在室者(卽曾祖之姊妹)。
爲族祖姑在室者(卽祖之同堂姊妹)。
爲族姑在室者(卽父之再從姊妹)。
爲族伯叔祖父母(卽祖同堂兄弟及同堂兄弟妻)。
爲兄弟之曾孫,及兄弟之曾孫女在室者。
爲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爲同堂兄弟之孫,及同堂兄弟之孫女在室者。
爲再從兄弟之子及女在室者。
爲祖姑及堂姑,及己之再從姊妹出嫁者(祖姑卽祖之親姊妹;堂姑卽父之堂姊妹)。
爲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爲姑之子(卽父姊妹之親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舅之子(卽親母兄弟之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兩姨兄弟(卽親母姊妹之子)(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妻之父母。
爲婿。
爲外孫,男女同(卽女之子女)(其義服詳載爲外祖父母條下)。
爲兄弟孫之妻(卽侄孫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子妻(卽堂侄之妻)。
爲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高曾祖父母。
婦爲夫之伯叔祖父母及夫之祖姑在室者。
婦爲夫之堂伯叔父母,及夫之堂姑在室者(夫之堂姑,卽夫之伯叔祖父母所生也)。
婦爲夫之同堂兄弟姊妹,及夫同堂兄弟之妻。
婦爲夫再從兄弟之子。女在室同。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女出嫁者。
婦爲夫同堂兄弟子之妻(卽堂侄婦)。
婦爲夫同堂兄弟之孫,及孫女之在室者。
婦爲夫兄弟孫之妻(卽侄孫之妻)。
婦爲夫兄弟之孫女出嫁者。
婦爲夫之曾孫、元孫,及曾孫女、元孫女之在室者。
婦爲夫兄弟之曾孫(卽曾侄孫)。曾孫女同。
婦爲夫之小功服外姻親屬。
女出嫁爲本宗伯叔祖父母,及祖姑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同堂伯叔父母,及堂姑在室者。
女出嫁爲本宗堂兄弟之子,女在室者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一條
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之後者,適用之。
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爲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內犯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其在帝國外之帝國船艦內犯罪者,亦同。
第三條
本律於凡在帝國外對於帝國犯左列各罪者,不問何人,適用之:
一、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之罪。
三、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十條至一百十二條之罪。
四、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五、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六、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七、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罪。
八、第四百零二條及第四百零三條之罪。
第四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
三、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
四、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
五、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
六、第二百十七條之罪。
七、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第五條
本律於帝國臣民在帝國外,或外國人在帝國外,對帝國臣民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
二、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
三、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六條之罪。
四、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罪。
五、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
六、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及第二百九十一條之罪。
七、第三百十一條至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至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
八、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九、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
十、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十一、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
十二、第三百五十七條至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罪。
十三、第三百六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罪。
十四、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
十五、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之罪。
十六、第三百九十七條之罪。
十七、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五條之罪。
第六條
犯罪者雖經外國確定審判,仍得以本律處斷。但已受其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得免除或減輕本律之刑。
第七條
犯罪之行爲或其結果,有一在帝國領域或船艦內者,以帝國內犯罪論。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若因國際上有成例而不適用者,仍以成例。
第九條
本律總則與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不爲罪
第十條
法律無正條者,不問何種行爲,不爲罪。
第十一條
未滿十二嵗人之行爲,不爲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感化教育。
第十二條
精神病人之行爲,不爲罪。但因其情節,得施以監禁處分。
前項之規定,於酗酒或精神病間斷時之行爲,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非故意之行爲,不爲罪。但應論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知法令,不得爲非故意。但因其情節,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與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第十四條
依法令或正當業務之行爲,或不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習慣之行爲,不爲罪。
第十五條
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衞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爲,不爲罪。但防衞行爲過當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第十六條
避不能抗拒之危難、强制,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爲,不爲罪。但加過當之損害者,得減本刑一等至三等。
前項之規定,於有公務上或業務上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三章 未遂罪
第十七條
犯罪已著手,而因意外之障礙不遂者,爲未遂犯。其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亦同。
未遂犯之爲罪,於分則各條定之。
未遂罪之刑,得減旣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
第十八條
犯罪已著手,而因己意中止者,準未遂犯論,得免除或減輕本刑。
第四章 累犯罪
第十九條
已受徒刑之執行,更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爲再犯,加本刑一等。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執行一部而免除後,逾五年而再犯者,不在加重之限。
第二十條
三犯以上者,加本刑二等,仍以前條之例。
第二十一條
審判確定後,於執行其刑之時,發覺爲累犯者,依前二條之例更定其刑。
第二十二條
依軍律或於外國審判衙門受有罪審判者,不得用加重之例。
第五章 俱發罪
第二十三條
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爲俱發罪,各科其刑,而依左例定其應執行者:
第一、科死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死刑者,執行其一。
第二、科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科多數之無期徒刑,執行其一。
第三、科多數之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最長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四、科多數之拘役者,依前款之例定其刑期。
第五、科多數之罰金者,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其中最多之金額以上,定其金額。
第六、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並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各科其一者,亦同。
第七、褫奪公權及沒收,並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
一罪先發已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或數罪各別經確定審判者,依前條之例更定其刑。
其最重刑消滅,仍餘數罪者,亦同。
第二十五條
俱發與累犯互合者,其俱發罪依前二條之例處斷,與累犯罪之刑並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以犯一罪之方法或其結果而生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但於分則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犯罪之重輕,比較各罪最重主刑之重輕定之。最重刑相等著,比較其最輕主刑之重輕定之。
主刑重輕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之。
第二十八條
連續犯罪者,以一罪論。
第六章 共犯罪
第二十九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皆爲正犯,各科其刑。
於實施犯罪行爲之際帮助正犯者,準正犯論。
第三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施犯罪之行爲者,爲造意犯,依正犯之例處斷。
教唆造意犯者,準造意犯論。
第三十一條
於實施犯罪行爲以前帮助正犯者,爲從犯,得減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
教唆或帮助從犯者,準從犯論。
第三十二條
於前教唆或帮助,其後加入實施犯罪行爲者,從其所實施者處斷。
第三十三條
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雖無身分,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致刑有重輕者,其無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
第三十四條
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雖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仍以共犯論。
第三十五條
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以共犯論。
第三十六條
值人故意犯罪之際,因過失而助成其結果者,準過失共同正犯論。但以其罪應論過失者爲限。
第七章 刑名
第三十七條
刑分爲主刑及從刑。
主刑之種類及重輕之次序如左:
第一、死刑。
第二、無期徒刑。
第三、有期徒刑。
一、一等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年以上。
二、二等有期徒刑:十年未滿、五年以上。
三、三等有期徒刑:五年未滿、三年以上。
四、四等有期徒刑:三年未滿、一年以上。
五、五等有期徒刑:一年未滿、二月以上。
第四、拘役:二月未滿、一日以上。
第五、罰金:一元以上。
從刑之種類如左:
第一、褫奪公權。
第二、沒收。
第三十八條
死刑用絞,於獄內執行之。
第三十九條
受死刑之宣告者,迄至執行,與他囚人分別監禁。
第四十條
死刑非經法部覆奏囘報,不得執行。
第四十一條
宣告徒刑及拘役不得未滿一日,罰金不得未滿一元。
第四十二條
徒刑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法定勞役。其監禁方法及勞役種類,依
監獄法
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拘役之囚,於監獄監禁之,令服勞役。但因其情節,得免勞役。
第四十四條
受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其執行實有窒礙,得以一日折算一元,易以罰金。
依前項之例易罰金者,於法律以受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五條
罰金於審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依左例處斷:
第一、有資力者,强制令完納之。
第二、無資力者,以一元折算一日,易以監禁。
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
監禁日數不得逾三年。
罰金納一部者,計其餘額,依第一項第二款之例易以監禁。
罰金總額之比例逾三年之日數,而已納其一部者,以按分比例定監禁日數。
依本條之例易監禁者,除逃脫罪外,於法律以受罰金之執行者論。
第四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終身褫奪其左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
一、爲官員之資格。
二、爲選舉人之資格。
三、膺封錫勳章、職銜出身之資格。
四、入軍籍之資格。
五、爲學堂監督、職員、教習之資格。
六、爲律師之資格。
第四十七條
於分則有得褫奪公權之規定者,得褫奪現在之地位,或於一定期限內褫奪前條所列資格之全部或一部,但以應科徒刑以上之刑者爲限。
第四十八條
沒收之物如左:
一、違禁私造、私有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及豫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第四十九條
沒收之物,以犯人以外無有權利者爲限。
第八章 宥減
第五十條
瘖啞人或未滿十六嵗人或滿八十嵗人犯罪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九章 自首
第五十一條
犯罪未發覺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減本刑一等。
犯親告罪而向有告訴權之人首服,受官之審判者,亦同。
第五十二條
一罪旣發,別首未發餘罪者,得減所首余罪之刑一等。
第五十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分則特定各條之罪,未至實行而自首於官受審判者,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但沒收不在免除之限。
第十章 酌減
第五十四條
審按犯人之心術或犯罪之事實,其情輕者,得減本刑一等或二等。
第五十五條
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例減輕其刑。
第十一章 加減刑
第五十六條
死刑、徒刑、拘役,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加重、減輕之。
徒刑不得加至死刑。
拘役不得減至罰金及免除之。
罰金不得加至拘役及徒刑。
第五十七條
分則定有二種以上主刑應加減者,依第三十七條所列次序,按等加減之。
最重主刑係死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徒刑;無期徒刑應加重者,止加重其有期徒刑。
最輕主刑係拘役應減輕者,止減輕其徒刑;徒刑減盡者,止處拘役。
第五十八條
罰金依分則所定之額,以四分之一爲一等,加重、減輕之。
罰金應加減者,最多額與最少額同加減之。其僅定有最多額者,止加減其最多額。
第五十九條
分則所定併科之罰金,若徒刑應加減者,亦加減之。
其易科之罰金,若徒刑應減輕者,亦減輕之。
第六十條
同時刑有加重、減輕者,互相抵消。
第六十一條
有二種以上應減者,得累減之。
第六十二條
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
第十二章 緩刑
第六十三條
具有左列要件,而受四等以下有期徒刑者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審判確定之日起,得宣告緩刑五年以下、三年以上:
一、未曾受拘役以上之刑者。
二、前受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七年,或前受拘役執行完畢或免除後逾三年者。
三、有一定之住所及職業者。
四、有親屬或故舊監督緩刑期內之品行者。
第六十四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宣告者。
二、因緩刑前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不備前條第二款之要件,後經發覺者。
四、喪失住所及職業者。
五、監督人請求刑之執行,其言有理由者。
第六十五條
逾緩刑之期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爲無效。
第十三章 假釋
第六十六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刑期二分之一後,由監獄官申達法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七條
假釋出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假釋,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之內:
一、假釋期內更犯罪,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二、因假釋前所犯罪而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者。
三、因假釋前所受拘役以上之宣告而應執行者。
四、犯假釋管束規則中應撤銷假釋之條項者。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出獄日數算入刑期之內。
第十四章 恩赦
第六十八條
恩赦依恩赦條款,臨時分別行之。
第十五章 時效
第六十九條
提起公訴權之時效期限,依左例定之:
一、係死刑者,十五年。
二、係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係四等有期徒刑者,一年。
六、係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六月。
前項期限,自犯罪行爲完畢之日起算。逾期不起訴者,其起訴權消滅。
第七十條
二罪以上之起訴權之時效期限,據最重刑依前條之例定之。
第七十一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起訴權之時效期限,仍據本刑計算。
第七十二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有左列行爲之一,中斷之,俟行爲停止更行起算:
一、偵查及豫審上强制處分。
二、公判上訴訟行爲。
前項行爲,於一切共犯有同一之效力。
第七十三條
起訴權之時效,遇被告人罹精神病、其他重病而停止公判者,停止之。
第七十四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限,依左列定之:
一、死刑,三十年。
二、無期徒刑,二十五年。
三、一等有期徒刑,二十年。
四、二等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三等有期徒刑,十年。
六、四等有期徒刑,五年。
七、五等有期徒刑,三年。
八、拘役、罰金,一年。
前項期限,自宣告確定之日起算。逾期不行刑者,其行刑權消滅。
第七十五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因執行而犯人已就逮捕者,中斷之。但其他未知悉之刑,不在此限。
罰金及沒收之時效,遇有執行行爲,中斷之。
第七十六條
行刑權之時效,遇有依法律停止執行者,停止之。
第十六章 時例
第七十七條
時期以日計者,閱二十四小時;以月計者,閱三十日;以年計者,閱十二月。
第七十八條
時期之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閱全一日。
放免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囚,於期滿之次日午前行之。
第七十九條
刑期自審判確定之日起算。
審判雖經確定而尚未受監禁者,其日數不算入刑期。
第八十條
未決期內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徒刑、拘役一日,或抵罰金一圓。
第十七章 文例
第八十一條
稱乘輿、車駕、御及蹕者,太上皇帝、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同。稱制者,太上皇帝敕旨,太皇太后、皇太后懿旨同。
第八十二條
稱尊親屬者,謂左列各人:
一、祖父母,高、曾同。
二、父母。
妻於夫之尊親屬,與夫同。
稱親屬者,謂尊親屬及左列各人:
一、夫妻。
二、本宗服圖期服以下者。
三、外姻服圖小功以下者。
四、妻親服圖緦麻以下者。
五、妻爲夫族服圖期服以下者。
六、出嫁女爲本宗服圖大功以下者。
第八十三條
稱官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議員、委員、職員。
稱公署者,謂官員奉行職務之衙、署、局、所。
稱公文書者,謂官員及公署應製作之文書。
第八十四條
稱議會及選舉者,謂依法令所設立中央及地方參與政事之議會及其議員之選舉。
第八十五條
稱僧道者,謂僧尼、道士、女冠及其他宗教師。
第八十六條
依分則援用別條處斷,而別條之罪應論未遂、豫備或陰謀者,於處斷本條之未遂、豫備或陰謀犯,並援用之。
於造意犯及從犯,亦同。
第八十七條
稱以下、以上、以內者,具連本數計算。
第八十八條
稱篤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視能者。
二、毀敗聽能者。
三、毀敗語能者。
四、毀敗一肢以上或終身毀敗其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六、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者。
七、毀敗陰陽者。
稱廢疾者,謂左列傷害:
一、減衰視能者。
二、減衰聽能者。
三、減衰語能者。
四、減衰一肢以上之機能者。
五、於精神或身體,有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六、有致廢業務至三十日以上之病者。
稱輕微傷害者,謂前二項所列之外之疾病、損傷。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侵犯皇室罪
第八十九條
加危害於乘輿、車駕或將加者,處死刑。
第九十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乘輿、車駕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一條
加危害於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二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皇帝緦麻以上之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對乘輿、車駕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對太廟、山陵有不敬之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四條
對皇帝緦麻以上之親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九十五條
闌入太廟、山陵、宮殿、禁苑或受命令而不退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六條
於前條第一項所列各處,或於距離能到之地,自外向內射箭、放彈、投甎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於行在所有前項行爲者,亦同。
第九十七條
犯蹕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至九十七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九十九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九十一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章 內亂罪
第一百零一條
意圖顛覆政府、僭竊土地及其他紊亂國憲而起暴動者,爲內亂罪,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附和隨行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意圖內亂,聚衆掠奪公署之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攜帶兵器公然占據都市、城寨及其他軍用之地者,均以內亂旣遂論。
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百零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零三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知豫備內亂之情而供給兵器、彈藥、船艦、錢糧及其他軍需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五條
暴動者違背戰鬭上國際成例,犯殺傷、放火、決水、掠奪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零六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零七條
犯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四條之罪,未至暴動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三章 外患罪
第一百零八條
受帝國之命令、委任,與外國商議,圖利自己或他人或外國,故意議定不利帝國之條約者,不問批准與否,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帝國臣民意圖使帝國領域屬於外國,而與外國開始商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條
通謀外國,使對帝國開戰端或與敵國抗敵帝國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一條
意圖利敵國或害帝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將要塞、軍港、軍隊、船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兵器、彈藥、錢糧、交通材料及其他軍需品,交付敵國或燒燬損壞或設法致不堪用者。
二、以詐術或他法,於陸海軍內煽令不和、反亂或逃脫者。
三、將關涉軍略之文書、圖畫交付敵國者。
四、爲敵國間諜或帮助敵國間諜者。
五、誘導敵國軍隊、船艦,使侵入或接近帝國領域者。
第一百十二條
於帝國與外國交戰之際,擔負供給軍需之義務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行爲締結契約,或締結後不照契約履行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十三條
除前二條所列外,以其他行爲將軍事上之利益與敵國,或釀成軍事上之不利益於帝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十五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十六條
帝國臣民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十七條
本章之規定,於凡對戰時同盟國有犯者,亦適用之。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
第一百十八條
加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死刑。
第一百十九條
因過失致生危害於外國君主或大統領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條
對外國君主或大統領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二等至四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二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一條
殺外國使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傷害外國使節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條
對外國使節有强暴或脅迫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外國使節有侮辱之行爲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派至外國之帝國使節有殺傷、强暴、脅迫或侮辱之行爲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二十六條
意圖侮辱外國而損壞、除去、污穢外國之國旗及其他國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七條
私與外國開戰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
與外國交戰之際,違背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而得利者,併科所得總額二倍以下、總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三百圓,併科三百圓以下、所得總額以上罰金。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十八條之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係犯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未著手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外國政府請求或得其同意乃論。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須被害人請求乃論。
第五章 漏洩機務罪
第一百三十三條
漏洩帝國內治、外交應祕密之政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若潛通於外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與外國生紛議、戰爭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條
知爲軍事上祕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刺探、收集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三十五條
知悉、收領軍事上祕密之事項、圖書、物件而漏洩或公表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職務知悉、收領而漏洩或公表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未受允准將軍港、要港、防禦港、堡壘、砲臺、水雷、衞所及其他爲防禦而設之建築物測量、摹繪、攝照或記錄其形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未受允准或以詐術得受允准而入堡壘、礮臺、水雷、衞所及其他爲防禦而設之建築物內者,亦同。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三十九條
因犯本章之罪而得利者,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六章 瀆職罪
第一百四十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爲不正之行爲或不爲相當之行爲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一條
官員、公斷人於其職務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因爲不正之行爲或不爲相當之行爲,事後要求賄賂或期約或收受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官員、公斷人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官員、公斷人事後行求賄賂或期約或交付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公務時,對被告人、嫌疑人或關係人有强暴、凌虐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四十五條
檢察、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經人告現有侵害其權利之犯人而不速爲保護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四十六條
檢察、巡警官員於刑事告訴、告發、自首,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爲必要之處分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審判官於民事刑事訴訟,不應受理而受理、應受理而不受理或不爲審判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徵收租稅及各項入款之官員圖利國庫或他人,而於正數以外浮收金穀物件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係圖利自己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與浮收同額之罰金。
第一百四十八條
官員於前四條所列情形外,濫用職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犯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一百五十一條
犯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五十二條
犯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七章 妨害公務罪
第一百五十三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施强暴、脅迫或詐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使官員爲一定之處分或不爲一定之處分或使官員辭職,而施强暴、脅迫或詐術者,亦同。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五十四條
損壞、除去、污穢官員所施之封印及查封之標示,或爲違背其效力之行爲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五十五條
於官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雖非當場而對其職務公然侮辱者,不問有無事實,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對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八章 妨害選舉罪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無資格而投票者,亦同官員知情而爲前項之登載或變更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一百五十九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一、意圖自己或他人得票或減少他人得票而散布流言、施用詐術及其它損壞備選議員之名譽者。
二、不問選舉前後,對於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行求川資及其他賄賂或期約或交付或爲之媒介,或選舉人、選舉關係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之者。
三、將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與選舉人有關繫之寺院、學堂、公司、公所、城鎮鄉之債權債務及其他利害誘導選舉人,或爲之媒介,或選舉人應其誘導者。
犯右列各罪者,所收受之錢財及其他有價物品沒收之。若已費失者,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六十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一、對選舉人、選舉人親屬或選舉關係人施强暴、脅迫者。
二、對選舉人以强暴、脅迫妨害其於選舉會場之往來及其他選舉權之行使者。
第一百六十一條
於選舉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對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施强暴、脅迫者。
二、騷擾選舉會場、投票所、開票所者。
三、阻留、損壞、奪取選舉票、投票匭或有關選舉之公文書者。
第一百六十二條
無故於投票所干涉投票,或於投票所、開票所刺探被選舉人姓名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有關選舉之官員或其佐理犯前項之罪或漏洩被選舉人姓名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其宣告三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本刑消滅後,仍於十年以下、二年以上喪失其選舉、被選舉之資格。
第九章 騷擾罪
第一百六十四條
聚衆意圖爲强暴、脅迫,已受當該官員解散之命令仍不解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五條
聚衆爲强暴、脅迫者,依左例處斷:
一、首魁,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執重要事務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三、附和隨行、僅止助勢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六十六條
於前條所列情形內,犯殺傷、放火、決水、損壞及其他各罪者,援用所犯各條,分別首魁、教唆、實施,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六十七條
犯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章 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第一百六十八條
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條
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損壞監禁處所械具或以强暴、脅迫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其聚衆以强暴、脅迫脫逃者,首魁及教唆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餘人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條
盜取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以强暴、脅迫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一條
爲便利脫逃之行爲,因而致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有損壞情形或施强暴、脅迫者,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二條
看守、護送官員或其佐理,縱令旣決、未決之囚及其他按律逮捕監禁人脫逃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豫備或陰謀犯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及應以該項處斷之罪者,處四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七十五條
因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第一百六十九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犯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罪者,並免現職。
第十一章 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
第一百七十七條
藏匿被追攝人或脫逃之逮捕監禁人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自首者,亦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湮滅關繫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證據,或僞造或行使僞造之證據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九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一百八十條
犯罪人或脫逃人之親屬,爲犯罪人或脫逃人利益計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僞證及誣告罪
第一百八十一條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爲證人而爲虛僞之陳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依法令於司法或行政公署爲鑑定人、通譯人而爲虛僞之鑑定、通譯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而自白者,得免其刑。
第一百八十二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爲虛僞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未至確定審判或懲戒而自白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八十三條
意圖尊親屬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而爲虛僞之告訴、告發、報告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四條
誣告有犯罪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第一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十三章 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第一百八十六條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當左列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在城鎮或其他人煙稠密處所之建築物。
二、陳列、儲藏多數宗教、科學、美術、工藝上貴重圖書、物品之建築物。
三、宗教或歷史上之貴重建築物。
四、儲藏硝磺、彈藥或軍需品之倉庫及其他建築物。
五、多衆執業或止宿之鑛坑、兵營、學堂、病院、救濟所、工廠、寄宿舍、獄舍及其他建築物。
六、現有多衆集會之寺院、戲場、旅店及其他建築物。
七、現有多衆乘坐之船艦。
第一百八十七條
放火燒燬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以外之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八十九條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者,依左例處斷:
一、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二、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三、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條
因失火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損害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因而致有前三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火藥、煤氣、電氣、蒸氣之作用或他法致建築物、鑛坑、船艦及其他各物炸裂者,分別損害、危險,依放火、失火各條之例處斷。
第一百九十二條
決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列建築物、鑛坑之一或他人所有田圃、牧場及其他利用之地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第一百九十三條
決水浸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建築物、鑛坑或土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因而致有前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前條同。
第一百九十四條
決水浸害自己所有之地,因而致有前條第一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項同。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損害之危險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實有損害者,其刑與該條同。
第一百九十五條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二條之損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有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損害者,處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決水而致有前二項損害之危險者,處一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一百九十六條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損壞防禦之器械、阻遏從事防禦之人,或以他法妨害鎮火防水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其於第一百九十一條之災害而妨害防禦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條
妨害他人灌溉田畝之水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故意妨害水利、荒廢他人田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妨害水利致令他人田畝荒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八條
於自己所有物犯本章之罪,而其物已受查封或擔負物權或租貸於人者,以他人所有物論。
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條
於他人所有物,豫備或陰謀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但因其情節,得免除其刑。
第二百零一條
因犯放火、炸裂、決水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因過失生火災、炸裂、水害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二條
犯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四章 危險物罪
第二百零三條
意圖爲犯罪之用而製造、收藏炸藥、緜火藥、雷汞及其他類此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意圖供給他人犯罪而製造、收藏或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零四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前條所揭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能證明出於正當之理由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之罰金。
第二百零五條
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軍用槍礮,第二百零三條以外之軍用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零六條
巡警、稅關官員知有人未受公署之命令、允准、委任而製造、收藏、販運第二百零三條之爆裂物或自外國販運,而不卽與相當之處分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其與犯人同謀者,亦同。
第二百零七條
漏逸間隔煤氣、電氣、蒸氣因而致生危險於他人身體、財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零八條
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零九條
犯第二百零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六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五章 妨害交通罪
第二百十條
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梁,因而致有往來之危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重要交通綫,修復工鉅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一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其他於氣車、電車、船艦往來上爲危險之行爲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或多衆受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三條
因犯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致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四條
因過失致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過失衝撞、顛覆、破壞、擱沈載人之氣車、電車、船艦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從事此等業務之人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二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犯本條之罪因而致人死傷者,援用過失致死傷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十五條
以强暴、脅迫或詐術妨害郵件、電信之遲送收發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損壞郵政專用及其他應用之物者,處五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損害電信綫、電話綫、電信電話之機器、建築物或以他法妨害其交通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因過失犯本條之罪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七條
從事郵政電信職務之人犯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因過失者,處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八條
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犯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十六章 妨害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以文書、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依左例處斷:
一、其罪之最重刑爲死刑、無期徒刑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二、其罪之最重刑爲有期徒刑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報紙及其他定期刊行之件,或以編纂他人論說之公刊書冊而犯本條之罪者,編輯人亦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二條
以强暴、脅迫或詐術妨害正當之集會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三條
以强暴、脅迫或詐術爲左列行爲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圓以下罰金:
一、妨害販運穀類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飲食物品者。
二、妨害販運種子、肥料、原料及其他農業、工業所需之物品者。
三、妨害使用多數工人之工廠或鑛坑之職業者。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從事同一業務之工人同盟罷工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聚衆爲强暴、脅迫或將爲者,依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二十五條
無故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船艦,或受阻止而不退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六條
詐稱官員,僭用官員服飾、徽章、內外國勳章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十七章 僞造貨幣罪
第二百二十九條
僞造通用貨幣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僞造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經政府命令、允准或委任而發行之銀行券,以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條
僞造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行使自己僞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通用貨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流通帝國之外國銀行券,以外國通用貨幣論。
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行使而減損金銀幣之分量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減損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之分量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二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僞造之通用貨幣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僞造之流通帝國之外國貨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意圖行使而收受他人減損分量之流通帝國之外國金銀幣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收受後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收受後方知爲他人僞造之貨幣或減損分量之金銀幣,而仍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其價額三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三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
第二百三十五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三十六條
意圖僞造通用貨幣、減損金銀幣分量而豫備各項器械或原料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八章 僞造文書印文罪
第二百三十八條
僞造制書者,處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制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三十九條
僞造公文或圖樣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公文書或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條
官員明知虛僞之事實而據以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陳告虛僞之事實而使官員製作所掌文書、圖樣,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一條
以虛僞之事實陳告於官員而使交付文憑、執照、護照,或使爲不實之登載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二條
僞造有價證券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有價證券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或自外國販運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三條
僞造私文書、圖樣,足以證明他人權利義務之事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行使僞造之他人私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亦同。
第二百四十四條
於自己私文書、圖樣爲虛僞之登載,足以證明對於他人之權利義務之事實,或行使此種文書、圖樣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依前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五條
醫師、檢驗吏於出具他人之診斷書、檢案書、死亡證書爲虛僞之登載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囑託或行使或意圖行使而交付於人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僞造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盜用之者,依僞造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行使僞造之御璽國璽文、公私印文、署押,或濫用真正之物者,依行使僞造之制書、公私文書各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四十七條
僞造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八條
僞造公印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四十九條
僞造私印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五十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意圖行使而收受僞造、盜用、濫用之制書、御璽國璽文、公私文書、印文、署押、御璽國璽、公私印者,各依本條之例,以未遂罪論。
第二百五十一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十九章 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百五十二條
意圖行使、販賣而製作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真正度量衡之定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知情而販賣不平之度量衡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三條
業務上常用度量衡之人,知其不平而收藏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行使不平之度量衡而得利者,以詐欺取財論。
第二百五十四條
意圖行使、販賣,未受公署之允准而製作度量衡,尚未違背定程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金。販賣者,處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百五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五十六條
犯第二百五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章 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
第二百五十七條
對壇廟、寺觀、墳墓及其他禮拜所,公然有不敬之行爲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妨害葬禮、說教、禮拜及其他宗教上之會合者,亦同。
第二百五十八條
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髪及殮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九條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屍體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盜取尊親屬遺骨、遺髪及殮物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條
發掘墳墓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一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二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屍體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遺骨、遺髪及殮物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屍體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發掘尊親屬墳墓而損壞、遺棄、盜取其遺骨、遺髪及殮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六十五條
犯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一章 鴉片煙罪
第二百六十六條
製造鴉片煙,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七條
製造吸食鴉片煙之器具,或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六十八條
稅關官員或其佐理,自外國販運鴉片煙或吸食鴉片煙器具,或縱令他人販運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開設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煙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意圖製造鴉片煙而栽種罌粟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吸食鴉片煙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二條
巡警官員或其佐理當執行職務時,知有前六條之犯人,故意不卽與相當之處分者,亦依前六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七十三條
收藏專供吸食鴉片煙之器具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七十五條
犯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官員犯者,並免現職。
第二十二章 賭博罪
第二百七十六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圓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爲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器具及犯人所有錢財,以供犯罪之物論。
第二百七十七條
以賭博爲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聚衆開設賭場以營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九條
發行彩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二千圓以下罰金。
爲買賣彩票之媒介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購買彩票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一百圓,處一百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八十二條
犯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褫奪公權。犯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三章 姦非及重婚罪
第二百八十三條
對未滿十二嵗之男女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以强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抵抗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或五百圓以下、五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對十二嵗以上男女以强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爲猥褻之行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婦女以强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爲强姦罪,處一等或二等有期徒刑。
姦未滿十二嵗之幼女者,以强姦論。
第二百八十六條
乘人精神喪失或不能抵抗而爲猥褻之行爲或姦淫者,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七條
因犯前四條之罪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傷害者,依前項之例處斷。
第二百八十八條
引誘良家婦女賣姦以營利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併科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前項犯罪爲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和姦有夫之婦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相姦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條
本宗緦麻以上親屬相和姦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條
有配偶而重爲婚姻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知爲有配偶之人而與爲婚姻者,亦同。
第二百九十二條
販賣猥褻之書畫、物品,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或收藏,或自外國販運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其公然陳列者,亦同。
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二百八十三條至第二百八十六條之罪,須被害人或其親屬告訴乃論。
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須本夫告訴乃論。但本夫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爲無效。
第二百九十條之罪,須婦女之尊親屬或本夫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五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四章 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百九十六條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七條
污穢由水道以供公衆所飲之淨水或其水源,因而致不能飲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八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供人所飲之淨水內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二百九十九條
以有害衛生之物混入由水道以供公衆所飲之淨水內或其水源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條
損壞、壅塞水道水源,以杜絕供公衆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一條
同謀杜絕供公衆所飲之淨水至二日以上者,首謀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餘人處拘役或三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
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三百零一條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零三條
因犯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零四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五章 妨害衛生罪
第三百零五條
違背豫防傳染病之禁令,從進口船艦登陸或將物品搬運於陸地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指揮船艦之人或其代理,自犯前項之罪,或知有人犯罪而不禁止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
知情販賣有害衛生之飲食物、飲食用器具或孩童玩具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七條
違背法令販賣藥品者,處其賣價二倍以下、賣價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賣價以上罰金。
第三百零八條
未受公署之允准,以醫爲常業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零五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十條
犯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六章 殺傷罪
第三百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二條
殺尊親屬者,處死刑。
第三百十三條
傷害人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四條
傷害尊親屬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五條
犯前二條之罪,當場助勢而未下手者,以從犯論。
第三百十六條
二人以上同時下手傷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論。
同時傷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傷害爲標準,皆以共同正犯論。
其當場助勢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項之從犯論。
第三百十七條
對尊親屬施强暴未至傷害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十八條
決鬭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因而殺傷人者,依故意殺傷罪之例處斷。若聚衆決鬭者,以騷擾罪論。
第三百十九條
爲決鬭之人到場參預者,不問何種資格,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知情而供人以決鬭之會場者,亦同。
第三百二十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帮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謀爲同死而犯本條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一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帮助尊親屬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而殺之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二條
教唆他人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帮助他人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三條
教唆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得其承諾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帮助尊親屬使之自傷,或受其囑託而傷之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二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二、致廢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三、致輕微傷害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四條
因過失致人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五百圓以下罰金。
二、致廢疾者,三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因過失致尊親屬死傷者,依左例處斷:
一、致死或篤疾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二、致廢疾者,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圓以下罰金。
三、致輕微傷害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六條
因玩忽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致人死傷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二十八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一條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處拘役或五十圓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罪,得因其情節免除其刑。
第三百二十九條
預備或陰謀犯第三百十二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條
第三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三十一條
犯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除第三百二十四條外,犯其餘各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二十七章 墮胎罪
第三百三十二條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三條
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一、以强暴、脅迫或詐術,使婦女自行墮胎者。
二、以强暴、脅迫或詐術而受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者。
三、未得婦女之承諾,以强暴、脅迫或詐術使之墮胎者。
四、知爲懷胎婦女而施以强暴、脅迫,致小產者。
第三百三十五條
醫師、產婆、藥劑師、藥材商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其以詐術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三條之罪,致婦女死或篤疾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因犯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罪,致婦女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三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二十八章 遺棄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
依法令、契約擔負扶助、養育、保護老幼、殘廢、疾病人之義務而遺棄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條
遺棄尊親屬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一條
於自己經管地內發見被遺棄之老幼、殘廢、疾病人而不與以相當之保護,又不報明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官員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巡警官員及其他該管管員,當執行職務時不卽與以相當之處分或保護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二條
因犯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三條
犯第三百四十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二十九章 私濫逮捕監禁罪
第三百四十四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條
私擅逮捕或監禁尊親屬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審判或檢察、巡警、監獄及其他行政官員或其佐理,濫用職權逮捕或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條
因犯本章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四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章 略誘及和誘罪
第三百四十九條
以强暴、脅迫或詐術拐取婦女或未滿二十嵗之男子者,爲略誘罪,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和誘未滿十六嵗之男女者,以略誘論。
第三百五十條
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係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一條
意圖營利,略誘婦女或未滿二十嵗之男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和誘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二條
意圖營利,移送自己略誘之婦女或未滿二十之男子於帝國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係和誘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三條
豫謀收受、藏匿被略誘、和誘人者,依前四條之例處斷。
未豫謀者,依左例處斷:
一、收受、藏匿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二、收受、藏匿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被略誘、和誘人者,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五十五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被略誘、和誘人與犯人爲婚姻者,非離婚後,其告訴爲無效。
第三百五十六條
意圖營利,犯本章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十一章 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祕密罪
第三百五十七條
對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脅迫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以加害其親屬相脅迫者,亦同。
第三百五十八條
以强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或其業務之信用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指摘事實公然侮辱人者,不問其事實之有無,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對尊親屬犯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條之罪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犯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罪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二條
無故開拆、藏匿毀棄他人封緘之信函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
無故公表他人祕密之文書、圖畫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三條
僧道、醫師、藥劑師、藥材商、產婆、律師、公證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其職業得知他人之祕密無故漏洩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無故公表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六十五條
除第三百五十八條外,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六條
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十二章 竊盜及强盜罪
第三百六十七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者,爲竊盜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六十八條
竊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第三百六十九條
竊取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而以强暴、脅迫强取他人所有物者,爲强盜罪,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强取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一條
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强暴、脅迫者,以强盜論。
第三百七十二條
除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外,以强暴、脅迫得其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盜論。
以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三百七十三條
强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一、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者。
二、結夥三人以上者。
三、傷害人而未致死及篤疾者。
第三百七十四條
强盜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一、結夥三人以上在途行劫者。
二、在海洋行劫者。
三、致人死或篤疾或傷害至二人以上者。
四、於盜所强姦婦女者。
第三百七十五條
强取御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一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六條
犯强盜之罪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七條
竊取他人依共有權、質權及其他物權或公署之命令而以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之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侵入現有人居住或看守之第宅、建築物、鑛坑、船艦內犯前項之罪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前項之例併科罰金。
若强取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第一項之例併科罰金。
第三百七十八條
於禁止私有之物及電氣犯本章之罪者,以所有物論。
第三百七十九條
除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三款外,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條
犯第三百六十八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八十一條
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居親屬之間,犯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對其他親屬犯前項所列各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前二項之規定,於非親屬而與親屬爲共犯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章 詐欺取財罪
第三百八十二條
意圖爲自己或第三人之所有,以欺罔、恐喝使人將所有物交付於己者,爲詐欺取財罪,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條
爲他人處理事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本人,背其義務而損害本人之財產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第三百八十四條
乘人未滿十六嵗或精神錯亂之際,使將本人或第三人所有物交付於己,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或損害本人之財產者,依前二條之例處斷。
第三百八十五條
三人以上共犯前三條之罪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六條
官員處理公務,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圖害國家公署,背其職務損害國家公署之財產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七條
於御物犯第三百八十二條至第三百八十五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八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八十九條
犯第三百八十五條至第三百八十七條之罪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三百九十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四章 侵占罪
第三百九十一條
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約照料他人事務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雖係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歸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三百九十二條
侵占公務上或業務上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屬於他人所有權、抵當權及其他物權之財物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其不在公務、業務之人與共犯者,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例處斷。
第三百九十三條
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屬於他人物權而離其管有之財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因自己錯誤而以善意取得管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因他人錯誤而交付於自己之他人所有物,以遺失物論。
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三百九十五條
犯第三百九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之罪者,得褫奪公權。
第三百九十六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五章 贓物罪
第三百九十七條
受人贈與贓物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搬運、受寄、故買或爲牙保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因犯前項之罪獲利者,併科所得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併科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三百九十八條
對於第三百七十七條或其他準用該條規定各條之贓物,犯前條之罪者,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例,處以罰金。
第三百九十九條
本章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條
以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爲常業者,褫奪公權。其餘犯本章之罪者,得褫奪之。
第四百零一條
第三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之罪亦準用之。
第三十六章 毀棄損壞罪
第四百零二條
毀棄制書或毀壞御璽、國璽者,處一等至三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條
毀棄公署或官員所管有之公文書,或損壞公印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條
毀棄關繫他人權利義務之文書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三百圓以下、三十圓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五條
損壞他人所有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或一千圓以下、一百圓以上罰金。
損壞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建築物、鑛坑、船艦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因犯本條之罪致人死傷者,援用傷害罪各條,依第二十三條之例處斷。
第四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爲之一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圓以下罰金:
一、損壞、傷害前條所列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者。
二、漏逸他人所有之煤氣、蒸氣及其他氣體或流動物,或以他法致令喪失效用者。
三、縱逸他人所有之動物致令喪失者。
第四百零七條
損壞、傷害、漏逸、喪失擔負他人物權之自己所有物,或依公署之命令由他人管有或自己看守之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若二倍之數未滿五十圓,處五十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第四百零八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及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於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亦準用之。
第四百零九條
第四百零二條至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八條之未遂犯,罪之。
第四百十條
犯本章之罪,宣告二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褫奪公權,其餘得褫奪之。
第四百十一條
第四百零六條及第四百零七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暫行章程
第一條
犯第八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處以死刑,仍用斬。
第二條
犯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一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罪,應處二等以上徒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三條
犯第三百七十條應處一等有期徒刑,及第三百七十一條至第三百七十三條之刑者,得因其情節仍處死刑。
第四條
犯第二百八十九條之罪爲無夫婦女者,處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圓以下罰金。其相姦者,亦同。
前項犯罪,須婦女尊親屬告訴乃論。但尊親屬事前縱容或事後得利而和解者,其告訴爲無效。
第五條
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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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維基文庫用戶自己的方式加入標點符號,依據
知识共享 署名-相同方式共享 4.0协议(CCBY-SA4.0)及GNU自由文档许可证(GFDL)的条款释出。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印发《
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
》(权办[1999]18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
(存档)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
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